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6632号
原告:东通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5865270366,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创智绿谷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707800XC,住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通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通岩土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乐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通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风乐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东通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招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10月29日利息为5688.76元,2020年10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东通岩土公司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招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0年10月29日为3987.21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投标富阳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项目,依据招标文件约定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缴纳了100000元保证金。2019年7月10日项目开标,原告未中标,因原告不存在“招议标期间中途弃标、串标、围标等不良行为而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依据招标文件约定,原告应于被告电话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凭相关材料前往原告财务部办理退保证金手续。但之后被告并未主动联系原告,亦未退还投标保证金。2019年11月,原告通过**莎(系招标人联系人,己离职),辗转与被告方联系人***取得联系。其中***提出,被告会退还保证金,但原告需向其提供退投标保证金申请函原件一份与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凭证扫描件一份。后原告按要求于2019年11月12日将纸质文件通过顺丰快递寄出,并于11月13日将文件扫描件发送至指定邮箱。但被告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与3月10日催促被告联系人***安排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多有推脱,未有实际行动。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东通岩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野风乐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原告东通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招标文件、保证金网银电子回单、邮件发送截图等,被告野风乐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野风乐多公司发布招标文件,邀请符合条件的公司参与其富阳二期项目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同年6月21日,东通岩土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野风乐多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招投标工作结束后,东通岩土公司未中标案涉工程。2019年11月13日,东通岩土公司向野风乐多公司发送退保证金申请函一份,要求野风乐多公司退还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元。野风乐多公司至今未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东通岩土公司受野风乐多公司邀请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现东通岩土公司并未中标,野风乐多公司经催讨后至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东通岩土公司要求被告野风乐多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延迟履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暂算计至2020年10月29日为3987.21元,本院予以确认。东通岩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东通岩土公司变更后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野风乐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东通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0月29日为3987.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预收2414元),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申请费1042元,合计2232元,由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东通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