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大进。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通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创智绿谷发展中心6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通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2021)浙01知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8月1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东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吊耳板(2)上开有吊孔”的技术特征进而认定其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号为20131032××××.1、名称为“对撑部件”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1.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吊装的手段相同,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现的基本功能及效果均为吊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吊钩直接从翼板两侧起吊的方式无需再进行额外的工序操作,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所以涉案专利“吊耳板(2)上开有吊孔”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吊钩从翼板两侧起吊的方式构成等同。2.涉案专利开设吊孔是在一般的吊装模式下增加了一种选择,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吊钩从翼板两侧起吊的方式被包含在涉案专利的方案之内。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技术特征的侵权比对应综合涉案专利的技术背景、整体相同程度进行。首先,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其技术背景是为了在软土深基坑工程中,通过该对撑部件与其他支撑部件组合拼装、重复使用。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背景相同。其次,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上看,两者除“是否开设有吊孔”这一争议技术特征外,其余均构成相同。而根据上文提到的技术背景可知,开设吊孔这一特征并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而是权利人从实际操作角度出发,考虑到涉案专利的起吊安全性进行的多项选择之一。实际吊装过程中,该吊孔可以进行使用,但并不是强制使用。东通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出于降低成本考虑而选择不开设吊孔也属正常,但不能据此否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其他主要技术特征上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东通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吊耳板”及“吊耳板上开有吊孔”,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正确。被诉侵权产品的吊装方式与涉案专利通过设置在吊耳板上的吊孔进行吊装的方式相比,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工艺更简单,吊装方式也更简单方便,两者的技术效果不同,不属于等同的技术手段。(二)***公司在起诉前并未确定东通公司产品的具体结构,在东通公司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后已经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仍然起诉、上诉,并且申请原审法院冻结了东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属于滥用诉讼权利。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东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公司涉案专利权,具体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2.东通公司立即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侵权产品、产品零部件、用于生产制造产品的模具和设备、宣传资料;3.东通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东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经***公司比对发现,东通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并**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在东通公司官网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该行为严重挤占***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东通公司原审辩称:(一)***公司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东通公司侵权的证据就起诉东通公司,并且申请法院对东通公司的银行账号进行了冻结,其行为是滥用诉权。(二)东通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三)东通公司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案外人浙江博雷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告授权;2020年6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公司。***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
“1.对撑部件,其特征在于,包括H型钢(1),H型钢(1)的两侧翼板上均开有多个连接孔(11),六个连接孔(11)为一组,每组的六个连接孔(11)均分成上下两排并且上下一一对应设置,H型钢(1)的两端面为横切面并焊接固定有矩形法兰板(3),矩形法兰板(3)上开有四个法兰孔(31),四个法兰孔(31)呈正方形分布,在H型钢(1)的两侧凹槽内设有法兰加强撑角(4),法兰加强撑角(4)分别与H型钢(1)的腹板和矩形法兰板(3)垂直并焊接固定;所述H型钢(1)的两侧凹槽内各设有两个吊耳板(2),吊耳板(2)与H型钢(1)的腹板和两侧翼板垂直并焊接固定,吊耳板(2)上开有吊孔,所述H型钢(1)的侧面凹槽被吊耳板(2)分割成多段,每段的H型钢(1)的腹板上都开有至少一个排水孔(12)。”
另查明,东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1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岩土工程机械开发,承接建筑工程、公路桥涵工程、地基基础施工工程、钢结构工程、岩土工程技术咨询与服务,地下工程,岩土工程事故补救,土木特种工程技术开发,承接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钢管、型钢、建筑工程机械的出租。
还查明,***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4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侵权比对以杭州市城北净水厂工程项目的现场勘验为准,且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侵权。东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东通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签订时间记载为2013年1月20日的《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基坑围护专业工程)》,其附件一“报价清单”中载有“H型钢支撑标准件”。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已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体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吊耳板”及“吊耳板(2)上开有吊孔”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吊耳板与H型钢的腹板和两侧翼板垂直并焊接固定,吊耳板上开有吊孔,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09]段记载“因该部件重量较重,无法用人工来实现装配,必须使用起重机械,为确保吊装过程中保证吊装的安全性,吊耳板在H型钢侧面凹槽内与三面焊接,保证其强度”,可见,涉案专利中吊耳板可加强H型钢强度并保证吊装的安全性,吊孔用于起重机械吊装H型钢。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加强筋在H型钢侧面凹槽内并与H型钢的腹板和两侧翼板垂直并焊接固定,该加强筋上无吊孔。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加强筋与H型钢的腹板和两侧翼板垂直并焊接固定,形成三面焊接,可加强H型钢的强度,与涉案专利中吊耳板的设置位置、固定连接方式及作用均一致,该加强筋即为涉案专利的吊耳板。涉案专利中H型钢装配必须使用起重机械吊装,被诉侵权产品也须使用机械吊装,但涉案专利在H型钢的吊耳板上开设吊孔可加强吊装的安全性。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吊耳板上没有吊孔,无法通过吊孔方式进行起吊来加强吊装的安全性,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吊耳板(2)上开有吊孔”的技术特征,对于***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吊钩从翼板两侧起吊与涉案专利中采用吊孔起吊方式等同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吊耳板”的技术特征,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吊耳板(2)上开有吊孔”的技术特征。
东通公司所提交《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基坑围护专业工程)》中并没有公开涉及H型钢支撑标准件的具体技术方案,东通公司也未提供可供比对的对象。因此,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此,***公司要求东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吊耳板”及“吊耳板(2)上开有吊孔”的相关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吊钩从翼板两侧起吊的方式,具有涉案专利“吊耳板(2)上开有吊孔”等同技术特征。东通公司则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吊孔,其加强筋也不是吊耳板。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吊孔结构,其加强筋设置用途与涉案专利所述吊耳板不同,不能认定为具有“吊耳板”相同技术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吊耳板设置在所述H型钢的两侧凹槽内并且与H型钢的腹板和两侧翼板垂直并焊接固定。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0009]段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吊耳板”的作用是用于设置“吊孔”并加强吊装强度从而在吊装过程中保证吊装的安全性。经比对,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加强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吊耳板”的设置位置和与其他部件的固定连接方式相似,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加强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吊耳板”的设置作用并不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强筋在吊装过程中不受力,对加强吊装强度没有影响。本院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技术特征时,不仅要考虑相关部件设置位置和与其他部件的固定连接方式,还应该结合该部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加强筋设置与吊装无关,所以不能认定为“吊耳板”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公司关于吊孔并非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该特征不影响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吊孔结构,***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在此情形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吊耳板(2)上开有吊孔”等同技术特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相应地,***公司主张东通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杭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廖 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