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4民初1671号
原告:东通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创智绿谷发展中心6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东通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东通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通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H型钢租金15102384.5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8424元(按年利率3.7%(一年期LPR)分段暂算至2022年8月28日,详见附表)。2022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102384.5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另计;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南京横江大道I标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700*300*24*13规格的H型钢,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规格、工程信息、租金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具体权利义务均作了相应约定。合同另约定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由合同签订地(洛阳市洛常路6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21年3月10日前案涉租赁物已陆续归还完毕,双方分别于2021年6月7日确认《材料租赁结算书》、2021年9月26日按被告要求签订《封账协议》:合同结算总价款为27902384.58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仅支付原告租金128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现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因承接南京横江大道I标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700*300*24*13规格的H型钢,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规格、工程信息、租金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具体权利义务均作了相应约定。2021年9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封账协议》称:2019年6月4日,双方就南京横江大道一标项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R15GCJHI-WZZL-201907001的《H型钢租赁合同》。租赁结算总价款人民币27902384.58元(大写:贰仟柒佰玖拾万贰仟叁佰捌拾肆元伍角捌分整)。截止到2021年6月17日,甲方己支付128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捌拾万元整),未支付工程款15102384.58元(大写:壹仟***拾万贰仟叁佰捌拾肆元伍角捌分整)。以上结算的租金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租金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遗留问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2022年1月27日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横江大道建设工程SG-1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由于南京横江大道项目资金业主拨付滞后,导致对贵公司的租赁款支付受到影响,因此对贵公司表示诚挚的歉意,**公司予以理解。现我项目部对贵公司所欠租赁款15102384.58元,我部承诺计划分成叁批资金进行支付,第一批资金500万在2022年6月1日之前支付,第二批资金500万在2022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三批剩余资金计划于2023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若再产生逾期贵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追要所欠租赁款,降低项目未按期支付给贵公司带来的损失。”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起诉金额。原告向本院申请诉中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H型钢租赁合同》、《封账协议》《还款承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提高了租赁服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付款,双方也进行核算已结算租金。被告也承诺向原告分期付款,但自双方结算后,未在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约定明确,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被告付款承诺,本院认为自2022年6月1日起被告向未按照还款承诺向原告付款起,应按照2022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通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15102384.58元并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7%承担违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东通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81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