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4民终12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泰安市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2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意达公司与***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雇佣时间,即***站站前广场项目结束为雇佣日期到期日。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雇佣合同结束后双方再无任何法律关系,完全符合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存在相似条款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太过轻率。根据法律规定,如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在法定节假日也要支付报酬,而***不在工作期间没有任何报酬的事实可通过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忽略这一事实,导致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时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的效力明显低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意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应聘到意达公司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2020年3月2日意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雇佣合同》,合同约定:一、工作岗位及工种:甲方以道路工程建设为主营业务,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甲方将依据乙方的自身情况安排适合的工作岗位,乙方服从甲方因施工项目工程地点的变更而导致工作场地变更的安排,甲方的项目名称及工作场地为白银高铁南站站前广场。二、雇佣时间:雇佣乙方实际到达甲方工作现场为准,工程项目结束后雇佣期满,乙方到达甲方工作场地时间为2020年3月2日至本项目结束。三、劳动内容:乙方依照工作需要在相应的岗位工作,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调整,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本职工作内的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四、工作时间:甲方施工项目因工期需要,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时间安排,雇佣期内乙方对于甲方的不定时工作安排无条件服从。合同第六条、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乙方在被雇佣期间的薪水为每月8500元,甲方以按月以银行代发或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乙方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甲方可以扣除代为缴纳。合同第十条、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的制定规章制度(如员工手册、岗位说明等)均属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本合同条款同等。员工手册及岗位说明乙方已阅读并认可,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经领取。合同对保密责任、解除合同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意达公司安排在意达公司白银高铁南站站前广场项目工地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意达公司工作人员***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意达公司替***每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20年11月26日早晨7时许,***准备乘车工作时摔伤,被送至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2月1日,***向白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意达公司之间从2017年5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意达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0元。该委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白区劳人仲裁字[202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与意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意达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意达公司与***于2020年3月2日虽签订了《雇佣合同》,但该合同中就***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保密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规定***需按照意达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完成由项目部负责人安排的工作任务,遵守意达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意达公司的日常劳动管理。且***在工作过程中意达公司按月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可以确认意达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受意达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意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劳动内容是意达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故依法确认***与意达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日即2020年3月2日起成立劳动关系。***提出其与意达公司于2017年5月成立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实为《劳动合同》,***要求意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抗辩称意达公司应当承担其因工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全部损失,因***对该损失未申请仲裁,本案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1.***自2020年3月2日起与意达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意达公司不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意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与意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经查,意达公司与***签订的《雇佣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接受意达公司管理,从事意达公司安排的工作,意达公司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亦是按照上述合同内容进行履行。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认定意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意达公司主张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