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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炼。 委托诉讼代理人:***翼,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5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承包了位于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的河北邢台××组件项目,被上诉人通过网上招聘的形式招用保温人员,***、上诉人等人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应聘的方式至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处从事保温工作,并约定每天工资400元。被上诉人规定员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上班,中午11点半下班,下午12点半上班,5点半下班。并且要按时到项目部开早会,早会时间为7点50分。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管理,并由被上诉人统一发放工装、安全帽,被上诉人还为上诉人及***等人提供免费住宿,统一上保险。2023年12月30日,由于被上诉人施工所用的夹层顶板不坚固,由此导致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而受伤。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聊天记录,证实上班时间、早会时间系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提供了视频、照片等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统一发放了安全帽及工作服的事实,也提供了工地照片、办公室照片,证实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该二人就是上诉人的直接领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身份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受公司项目经理***及负责人***管理,并遵守公司上班制度,公司统一发放工装、安全帽等,且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上诉人从事的保温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本案上诉人与之间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认定劳动关系情形,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系分包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与上诉人一样,均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并非分包人。***和上诉人通过应聘,被共同招录至被上诉人公司从事保温工作,每日工资400元,二人从事的是同样的保温工作,二人工作时间一致,工作内容一致,工作前公司统一为二人发放了工装、安全帽,公司还为二人提供免费住宿,统一上保险,二人均是受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及项目负责人***管理,通过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提供干活的工具及保温材料,***督促工作进程,事事需向公司汇报。在聊天中,***曾让***介绍几个同乡去给被上诉人做保温工作,并明确了用工要求“体重轻一点的”,可以看出,对新来的员工要求也是公司规定的,并非***。从此足以可见,无论是工作时间和开早会的时间的规定、员工的招聘要求、工作时的服装和安全帽等等均是被上诉人决定的,另外,住宿费、交通费也是被上诉人负责的,***仅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而非分包人。被上诉人称的***系包工头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将工程分包给***的证据,例如分包合同等证据。上诉人仅提供了被上诉人与武城县福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征,该合同仅能约束被上诉人及武城县福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能通过该合同倒推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通过该合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明知将工程分包需要书面的分包合同,但本案所涉工程并不存在分包,更不可能有将工程分包给***的合同。第三,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性质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枉顾该证据的形成过程。一审时上诉人明确:因公司保温人员较多,被上诉人为方便管理,才指定***作为员工代表,将几人的工资由公司先行发放至***账户后,再由***以公司名义发放至其他被代表员工。另外,***在向被上诉人索要工资时,被上诉人提出不签署该单据就不予发放工资,被迫无奈***才签署,且签署时因该单据中仅列了分包人的位置,没有列“员工代表”的位置,***提出异议后,双方协商一致由***将姓名写在了分包人位置的下方。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聊天记录,可以佐证该工资发放过程。其次,该工程结算单并非工程结算,而实际为***、上诉人等7人的工资表。从制作时间看,上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23年12月30日,结算单日期为2024年1月15日,结合该结算单制作方为被上诉人自行制作,可知,名称是被上诉人为逃避工伤赔偿而恶意取就。但从该结算单内容不难看出此凭证是在计算工资,即一天工资为400元,几个被代表员工及***本人共计工作114天,即45600元,里面包含***的工资,且有一项为交通费1000元,即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等7人去工作时的交通费。故***与上诉人同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并无任何收益,不可能是分包人。再次,该结算单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原件,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是经过其篡改后的证据。被上诉人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内容与一审时提供的内容不一致,一审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了多处修改,从此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真正目的就是为逃避工伤赔偿。一审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最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录音系被上诉人公司行政人员***与上诉人父亲***的谈话,双方就上诉人受伤处理事宜进行了沟通,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邢台市任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 上海某某公司辩称,***诉称在某甲公司,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 上海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7日,上海某某公司与武城县福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就河北邢台华创2GW光伏组件项目风管橡塑保温工程签订了工程分包承包合同,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相应的结算。之后,上海某某公司将工程的收尾工作,分包给了***。***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中包括***。***于2023年12月14日在案涉场地从事保温工作。2023年12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并入住邢台市任泽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24年1月8日,上海某某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并制作有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保温人工45600元,路费1000元,最终应付工程款46600元。***在上述工程结算单上作为分包人进行了签字确认。2024年1月15日,上海某某公司将工程款项466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另查明,上海某某公司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因劳动争议,***向邢台市任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与上海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邢台市任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任劳人仲案字[2024]21号《邢台市任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符合三个要件:主体适格性,报酬有偿性和身份从属性。本案中,***在案涉场地从事保温工作,工作报酬并不是由上海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的。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所从事的活动从某乙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也不能证明上海某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为此,上海某某公司与***之间不符合身份从属性要件。因此,上海某某公司与***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应确认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证据一、邢台市任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2024年6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委开庭时,***、***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以及上诉人均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初期(2023年12月13日)是***在鱼泡网看到被上诉人的招聘信息后,***和上诉人同一天去到公司上班,***在被上诉人再次招聘时去的公司上班,三人均从事保温工作,工作内容一致,上下班时间统一为公司规定的上午的八点到十一点半,下午的十二点半到五点半,公司统一发放安全帽和反光背心、提供住宿,三人统一受公司的领导***和***管理,由公司为上诉人等人发放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视频二份、安全帽,拟证明:上诉人在公司上班的工作环境,以及工作时自己的工作状态,通过视频可见,上诉人工作时需身着黄色安全帽、黄色反光马甲,上面印制有“某某净化”字样,可见上诉人的工作是受公司统一管理的,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以上证据可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定,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直接支付过工资。***是直接分包人,所属人员都是由***带进项目现场。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确实在现场施工过的。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由总包单位发放工作服、安全帽、安排施工时间是合理的,便于统一管理。结合上海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与***是工友,存在利害关系,且上海某某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一中***、***的证言不予采信,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亦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将工程的收尾工作,分包给了***。***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中包括***。上海某某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工程款项后,***向***支付工资。故,***主张与上海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3日至202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