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4479号
原告:新疆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宏兆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宏兆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某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新疆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受理,于2025年8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58,440元;2.诉请判令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5,653.95元(2021年5月7日至2024年12月7日),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4年12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诉请判令被告马某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供货方,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定作电杆、拉盘、底盘等货物,已供货完毕。2021年5月7日,双方签订《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账明细表》,结算后确定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欠付货款258,440元,被告马某代表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账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我公司从未向马某授权,马某也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向马某缴纳社保,故应当由被告马某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另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今天庭前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知道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合同,对该合同事后由代理律师核实是否真实,在合同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需方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原告为了规避管辖,恶意在立案阶段,不提交该证据,故使米东区法院不知晓该事实,从而在立案审查时,让原告予以了立案,并非法院过错,是原告恶意的规避管辖。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希望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巴里坤人民法院所在地诉讼解决。庭审后,被告答复,对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对发票的使用不认可,两份合同相加是451,525元,原告起诉的总金额为573,965元,相差的122,440元无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我方收到了对应的货物,法院不应当支持。
被告马某答辩称,当时我是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库管,这个活是李某挂靠在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这个都是双方都签过字盖过章的,出库单、入库单我都有原底子,合同我也有,我只是负责对账,所有的事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4月11日,李某代表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杆200根,型号为1214(钢筋),价格为1,680元/根,合计金额336,000元(合同金额含13%增值税发票、运费)。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定金2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日内无条件付清全部货款。
随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补充供货115,525元,包含不同型号的电杆、拉盘、底盘。并约定该补充协议是上述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两份合同总价款为451,525元。
2021年4月14日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2021年5月6日支付115,525元。
2021年4月、5月,原告陆续向项目工地送货,马某亦提交部分保留的收货单原件,提货人为劳务队、施工队负责的人员,从马某处领货签字。
2021年12月23日,马某与原告对账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除合同和补充协议记载的货物外,2021年5月5日之后追加货物金额为122,440元,包括电杆12米(1214钢筋)、15米电杆4根,2,800元/根、10米电杆4根,1,350元/根,对账欠款为258,440元,具体为451,525元(两份合同)+122,440元(追加供货)-已付200,000元-已付115,525元,马某将对账单微信发送给原告。
2021年4月12日-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8张发票,金额合计为573,965元,上述发票已经全部抵扣。
庭审中,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李某借用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某某集团某某局建设的某高速公路工程的施工,但至今未收到管理费用。马某自认其是李某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由李某控制的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案涉两份合同原件均为马某向法庭提供,马某称合同是李某盖好章子交给自己的,马某并未将两份合同交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收货单、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涉合同为原告新疆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某代表的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总金额应当如何确认,现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合同约定金额之外的122,440元的货物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金额确系合计451,525元。马某作为李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工地上负责收货,对接对账事宜,其确认了追加货物的事实,证实原告实际供货的金额为573,965元,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李某代表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李某为实际施工的人员,原告向李某的工作人员交付货物并无不妥。且从原告开具发票以及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573,965元发票已经抵扣的实际情况看,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知情并认可实际供货金额超出合同约定金额的情况,因此,不能再以部分不在合同之内的抗辩理由拒绝付款。因此,案涉合同所剩货款应当确认为258,440元(573,965元-315,525元),应当由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于被告马某,作为李某的工作人员收货、对账,其履行的是受雇于李某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买受人的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21年5月7日开始计算至2024年12月7日,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2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日内无条件付清全款,双方此约定应当是签订合同时即时供货的付款约定,但本案不但有补充合同还有追加供货,最后追加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7日,因此付款期限应为2021年6月26日。因此利息计算至2024年12月7日为32,048.7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关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原告立案时未提交合同,本案证据中的合同约定了“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要求移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庭时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加盖公章的合同不保留原件,未能据此提出管辖异议,自身负有责任。原告立案时未提交合同系其本身并没有合同,被告马某开庭时出示合同并证实合同并未交给原告,原告没有隐藏合同规避管辖的故意。对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庭时答辩中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440元;
二、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048.7元(2021年6月26日至2024年12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2024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1.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