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达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万达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22民初278号 原告:新疆万达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古城小区22号楼二单元102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18号圣地大厦名义层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万达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通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659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工程款利息179510.6元(3.85%×1.95)÷12=0.63%,3165792元×0.63%×9月=179510.6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ZYFB2021-06-BMFJ-04号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京新高速(G7)梧桐大泉至木垒段公路工程施工BMFJ-2标段外电工程(巴里坤段),合同暂定价为1200万元整。后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将骆驼井子服务区35KV外电线路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总价为369597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要求在对合同外“下涝坝服务区给水顶管一主一备”、“骆驼井子服务区10KV过路顶管”进行施工,产生增量部分价值46万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31659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二十三局辩称,被告应付款不应当以合同约定价款为准,根据合同第8条及工程领域行业习惯,原告在完成一定工程量后,与发包人一同核对工程量,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后,以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即计价结算。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21年4月、2021年5月以及2022年1月共结算过三次,双方均签字确认4月结算金额为8400000元,5月结算金额为3000000元,1月结算金额为1609866.7元,合计13009866.7元,这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也是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总的合同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外拖欠物资供应商租赁款,拖欠农民工工资,同时存在工程不合格,不履行合同约定整改义务的违约行为。为此被告积极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还为原告处理了对外的第三方债务,导致超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应当以双方协商确认的结算金额13009866.7元为准,现被告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且保留向原告追偿超付部分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双方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2、万达通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份及万达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3、二十三局提交的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4、二十三局提交的供货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及该局员工与万达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万达通公司提交的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二十三局项目经理**及公司项目副经理**的通话录音2份及结算定稿1份;2、二十三局提交的验工计价表3份;3、二十三局提交的**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份、京新高速外电资料协议1份(资料费43400元)、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1份;本院认定如下:对通话录音两份真实性无法鉴别,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结算定稿只有万达通公司项目负责人**本人签字,无二十三局签字**,且庭审中二十三局亦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验工计价表3份,因双方均进行了签字**确认,万达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十三局支付**资料费的一组证据,因万达通公司否认**为该公司聘用人员,二十三局支付资料费亦未得到万达通公司之授权,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日,万达通公司与二十三局签订专业分包合同1份,工程名称:京新高速(G7)梧桐大泉至木垒段公路工程房建施工BMFJ-2标段,工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县。专业分包范围:京新高速(G7)梧桐大泉至木垒段公路工程房建施工BMFJ-2标段下涝坝服务区、下涝坝互通、骆驼井子服务区和骆驼井子匝道收费站10KV外部供电、35KV外部供电(不含骆驼井子服务区35KV线路工程)和35KV变电站工程(该专业分包范围为暂定范围,在施工过程中,基于总体施工组织的协调以及工期的考虑,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专业分包范围进行合理的调整,调整后的内容包含在合同项下,且该调整不影响其它合同条款的实施)。主要施工内容:下涝坝服务区、下涝坝互通、骆驼井子服务区和骆驼井子匝道收费站各计两个服务区和两个收费站的10KV外部供电、35KV外部供电(不含骆驼井子服务区35KV线路工程)和35KV变电站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方案报批、电力塔架安装、电力电缆铺设及安装、顶管、变压器安装调试、配电设施安装调试、变电站安装调试等,完成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合同工期:开始工作日期,2021年4月3日,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5月20日。合同价款:合同金额暂定,价税合计(大写):壹仟贰佰万元(小写:12000000.00元)。双方在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7项工程价款及工作内容约定:7.1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不含税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任何未经上述人员签字或签字不全的收方单、计价单、结算单均视为无效。7.2.1专业分包总价为固定总价(详见本合同附表),该总价作为结算唯一依据。第8项计量与支付约定:8.3.4专业分包工程尾款,甲方向乙方支付专业分包工程决算价款至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业主退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按业主退还的同等原则无息支付给乙方剩余质保金。20、违约责任:20.1.1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尾款时,视为甲方存在违约行为,但对此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甲方不用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当日,万达通公司向二十三局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当月7日,双方又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现对原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进行调整,调整施工范围为增加骆驼井子服务区35KV外电输电线路19.6公里,施工内容包含电力线路相关手续、方案报批、线杆基础、线杆埋设、线路架设、设备安装及调试等图纸所列内容,保证正常通电。合同价款:价税合计3695972元。 万达通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中,二十三局分5次向万达通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2450000元,双方分别于2021年4月、5月及2022年1月对工程进行计价结算,万达通公司开具13009866.7元含税发票。2021年6月因工程购买变压器2台,价款为690000元,双方协商由万达通公司承担590000元,从支付工程款中扣除。2021年6月24日工程完工,同年7月1日交工并投入使用。 另查,案涉工程发包方为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三局为总承包方。万达通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道路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园林绿化,钢结构工程施工,洗车租赁,电力电气设备,机电设备,五金建材,装饰装潢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活动)。庭审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中,二十三局提出要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万达通公司同意鉴定,后二十三局又同意按合同约定固定总价进行结算,不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2022年6月28日,万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二十三局名下价值3165972元的财产予以冻结,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院依法作出(2022)新2222民初2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二十三局名下3165972元的财产,万达通公司交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万达通公司与二十三局协商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1份,劳务补充协议1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在合同履行中,已支付工程款12450000元,应扣除变压器款590000元,现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对万达通公司要求二十三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万达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及利息是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万达通公司主张除合同约定内容外,增加工程量460000元,二十三局予以否认,万达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增加工程量,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十三局在庭审中辩称合同约定工程量有减少,部分工程由第三方完成,包括资料费都由其代付,工程款中应予以扣减,二十三局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工程量减少,部分工程由第三方施工的任何证据材料,且万达通公司亦不认可其意见。对代付资料费43400元,本院认为,二十三局支付**资料费并未得到万达通公司授权,且京新高速外电资料协议是否为万达通公司与**所签订亦无法认定,即使确有其事,依据合同相对性,**也只能向万达通公司进行主张,故对二十三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而所谓“固定”,是指这种价款一经确定,除业主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外,一律不得调整工程价款;“总价”是指为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以及完成该工程量而实施的全部工作的总价款。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量有增加、减少或者设计图纸变更的情形,且双方亦同意按固定总价计算工程价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0元(含税)+3695972元(含税)=15695972元,扣减3%质保金470879.16元,已支付工程款12450000元,变压器款590000元,二十三局未付工程款为2185092.84元。 关于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20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二十三局不按约定核实万达通公司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尾款时,视为二十三局存在违约行为,但对此违约行为双方约定,二十三局不用向万达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双方对利息已有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万达通公司主张利息之请求违反双方合同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万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万达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85092.84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万达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万达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3.86元,由原告新疆万达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83.12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8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