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628某某与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23民初2628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MA1TENUN3R,住所地阜宁县新沟镇宝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22万元,并承担利息暂定1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庭审结束后,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工资2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新沟镇政府将绕湖康居工程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安置点部分木工立模分包给被告***,而后被告***再将木工立模转包给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资30元,并于2019年7月31日立下欠条一张。当年年底,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如果是受其他工人委托主张工资,那么原告主体应当是全体工人,如果是其他工人转让给原告主张,应当由原告和其他工人出具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方才生效,否则原告仅能就自己本人的工资进行主张;2.原告在2019年2月3日与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账时,已在条据上明确注明,原告木工班组的全部工人工资,相对于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从我公司领取完毕、全部结清,也就是说其与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于2019年2月3日全部终结。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工程开工两个月后,工程负责人***涉及刑事案件被处理,后资金未能及时到位导致案涉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对我方形成人工工资、脚手机械及塔吊租金造成损失,后工程也同样延期施工,后由***的兄长***负责接收案涉工程;此时,***不负责资金接手,只负责现场管理,所有的工人工资及机械设备的费用全由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负责支出;现被告光盛公司仍留足工人工资、机械设备租金,最后的工程收尾工作也是由原告与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协商完成的,被告***不知情;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条据,仅能证明尚欠原告工人工资,但该款项不应有被告***支付,应由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从原告在诉状中也能证实,后期给付的费用,均是由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欠款偿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新沟镇政府将绕湖康居工程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安置点部分木工立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木工立模转包给原告等名工人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资3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木工工资叁拾万元整,经欠人:***,2019.7.31”。庭审中,原告***自认2019年年底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8万元。 庭审结束后,陆某等15名工人联名向法庭出具追要工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是我们的木工组负责人,***拖欠工人工资,由***负责诉讼。对归还光盛的工资,***全权领取,我们工人一致同意,我们保证不向法院主张兑现款工资。说明人:陆某同意代领2万元、***同意代领1万元、***同意代领1万元、***同意代领1万元、***同意代领3万元、***同意代领1万元、***同意代领5000元、***同意代领1万元、***同意代领10000元、***同意代领10000元、***同意代领10000元、***同意代领10000元、***同意代领15000元、***同意代领30000元、***同意代领30000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江苏光盛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结算,我公司承建的新沟镇绕湖康居工程安置点工程,现仅差欠***分包工程款22万元整。我公司同意在该啊差欠范围内对***差欠***新沟镇绕湖康居工程安置点木工班组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此说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江苏光盛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是转包方,***等为实际施工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班组的15名参与施工的工人已经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同意由原告***统一带领,并不再向法院单独工人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双方也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尚欠木工工程款22万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2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欠款工程款2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 二、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计23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