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921民初2539号 原告:***,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硕集社区工业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葡萄墩片区葡纬四路和葡经一路的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3751.44元及利息11087.28元,即以103751.4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65%计算(利息计算自2020年12月7日至2023年10月27日),2023年10月27日之后续利息按照3.6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本息暂共计114838.72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内蒙古中辰科技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建设工程外墙保温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8月2日,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及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加盖一间厕所,工程价款为8600元。外墙保温项目与加盖厕所均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20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就外墙保温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55151.44元,并出具结账记录。2021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就该笔款项达成协议,结算价455151.44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并约定了支付期限。迄今为止,二被告已付工程款360000元,剩余工程款95151.44元及额外增加厕所工程项目款项8600元,共计103751.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约完工,二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特具此状诉之法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就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一期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进行约定,承包方式为除甲供岩棉板外的所有材料及辅材,外墙涂料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基层验收、托架弹线安装、保温板粘贴、岩棉板粘贴、防火隔离带设置、挂双层网格布、锚拴固定、胶浆抹面、窗口收口、进场材料卸至指定地点、污染及垃圾清理、阳角条挂线粘贴、分格缝弹线、涂料、成品保护;外墙保温按实际粘贴面积52元/㎡计算,不含管理费、税金,外墙涂料按实际粘贴面积32元/㎡计算,不含管理费、税金,工程量按以甲方出具计算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在所有单体保温完成后,按照完成工程量70%付款,所有单体外墙涂料完成后付总工程量80%,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6月底前付总工程量的95%,工程维修金在2021年底前付清;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及甲方要求进行施工,本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规范、行业标准及设计图纸要求的规定,一次性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1年;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时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协议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职责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发包人处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有***签字,承包人处原告***签字。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日进场施工,2020年11月底完工。双方经结算出具《外墙保温***结账记录》一份,确认总工程款为455151.44元,《外墙保温***结账记录》上***、***、***签字确认,最后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原告称***系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财务,***系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21年2月7日,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两方协议》,约定将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价款455151.44元转入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结算,在2021年2月7日支付150000元,剩余305151.44元到2021年3月31日付清。原告称2021年2月7日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付款150000元,2022年年初***付款100000元,2022年年底***付款100000元,2023年春节前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000元,累计支付360000元。 另查明,原告称为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厕所一间,工程款86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外墙保温***结账记录》《两方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且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外墙保温***结账记录》,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通过《两方协议》,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455151.44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两方协议》上签字同意,并重新约定付款期限,现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额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151.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违约造成损失,本院自《两方协议》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65%计算利息。 对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两方协议》的签订系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债务加入,原告的主张与《两方协议》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工程款应由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原告提出给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厕所工程款为8600元,该工程未在《外墙保温***结账记录》中予以结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部分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3751.4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515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4月1日起以9515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逾期给付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1299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29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