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121民初788号
原告:雷某某,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福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原告雷某某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雷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雷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为25元,由雷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