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民终6248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东涧**号东水新村*#楼*层***室****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9838812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圣莎拉商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杏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7472633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源公司)、泉州圣莎拉商城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圣莎拉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华源公司与圣莎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2.判决圣莎拉公司支付华源公司监理报酬费374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4698元自2015年12月27日起,91566元自2015年12月27日起,91566元自2016年3月27日起,91566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25435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094.03元);3.判决圣莎拉公司撤销华源公司在福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和泉州台商投资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泉州圣莎拉商城酒店工程项目的监理备案。
圣莎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华源公司退还向圣莎拉公司多收取的监理报酬费560646元(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工作应减收取的监理报酬)及自反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2.华源公司向圣莎拉公司提供及移交已施工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含桩基子分部验收记录及基本分部验收记录)的监理内业资料;3.华源公司向圣莎拉公司提供及移交已分部分项工程监理规划、监理细则、分部及子分部监理评估报告、施工部分说明等完整的监理内业资料;4.华源公司配合圣莎拉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对已施工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5.华源公司配合圣莎拉公司进行网上项目重新报备工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7日,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台商投资区规划分局作出泉台规[2011]67号《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台商投资区规划分局关于下达福建圣莎拉集团制衣有限公司1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要求开发用地的性质为五星级酒店,用地面积为21699平方米。2011年11月9日,圣莎拉公司与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签订合同编号为泉台国土资合[2011]1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圣莎拉公司作为受让人得到该宗地块。2012年4月16日,圣莎拉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证号:泉台国用(2010)第110006号],地类(用途)为商服住宿餐饮用地。2013年12月30日,委托人圣莎拉公司与监理人华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约定圣莎拉公司将其开发的圣莎拉商城酒店的监理项目交由华源公司监理,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三部份组成,主要约定内容有,工程概况即工程名称为圣莎拉商城酒店,工程地点为泉州台商投资区S2011-01号地块,工程规模为91570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为2.5亿元,监理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监理工作内容包括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应在现场保留工作所用的图纸、报告及记录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如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同时,双方还签订《工程监理补充协议》1份,约定监理范围为基础、主体、屋面、水电分部工程、施工阶段监督及监理内业资料编制、整理及配合甲方办理有关手续,监理期限为30个月(日历天)从业主下达进场通知之日起计算,总投资为1.8亿(暂估),正常工作监理服务内容与监理范围一样,监理人派驻现场2人,其中土建监理员1人,水电监理员1人,本合同自2013年12月30日开始(业主下达进场通知),监理报酬计算方法为91570平方米×10元=9157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三个月后开始支付季度监理费(每月30522元计取,91570平方米×10元÷30个月=30522元/月),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且档案馆备案完后,支付监理费余款,在监理期间工期均不扣除(如法定节假日、风雨天、春节期间或委托人暂停施工期间等一切事项),如监理费用在三期内不能及时支付,造成项目监理人员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监理人有权自动终止合同,所造成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华源公司按期进场,并派驻两人到现场进行监理工作,分别为总监理工程师***,后变更为***,监理工程师***,后变更为***。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原设计方案导致停工,并于2015年1月1日通知华源公司。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涉案工程已经基建到裙楼四层板,华源公司自认圣莎拉公司已支付款项70783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华源公司释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无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华源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各1份,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确认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圣莎拉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华源公司的监理费责任,数额如何认定,华源公司应否承担退还圣莎拉公司监理报酬责任,数额如何认定。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华源公司认为,根据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不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无需进行招投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因未招投标而无效。为此提供证据1即《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圣莎拉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华源公司作为圣莎拉商城酒店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泉州台商投资区S2001-01号地块)的监理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补充协议有优先解释权,对专用条款及通过条款的解释。圣莎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该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而签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合法性。该合同是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涉案工程是圣莎拉酒店项目,工程投资2.5亿元,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和相关服务,酬金的定义是指监理人履行本合同义务,委托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监理人的金额,监理工作内容包括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监理范围包括:工程监理服务范围、工作范围、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向委托人汇报工程质量、进度情况,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对《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为无效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随之无效,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服务内容,并没有修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送的相关监理材料的约定,对监理期间工期的计算,并没有涉及到监理报酬的约定。
圣莎拉公司认为,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涉案工程项目用地开发性质为五星级酒店用地,建筑满足酒店、办公、接待、娱乐等各方面功能,系关系公众安全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不管是涉案项目规模还是监理单项合同的金额标准,涉案工程监理合同依法必须通过招投标才能订立,故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认定无效,而依据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的《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也应认定无效。为此,提供证据2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以此证明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人为圣莎拉公司。证据3即圣莎拉商城酒店方案设计1份,以此证明案涉项目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确定。证据4即《中标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案涉工程监理合同应当经过招投标程序,案涉工程监理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华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华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建设单位并不是圣莎拉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确定,酒店并不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也就不需要进行招投标的程序。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无法证明圣莎拉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宗地系受让人圣莎拉公司与出让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签订出让合同而所得,并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在圣莎拉商城酒店项目方案设计后,于2013年8月6日进行公开开标,确定由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该建设工程的监理工程由圣莎拉公司委托华源公司监理服务,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并进行具体约定。为此,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涉案工程系五星级酒店,集商服、住宿、餐饮为一体,涉及到酒店、办公、接待、娱乐、会议等各方面使用功能,工程规模为91570平方米,总投资为1.8亿元,单项监理工程为915700元。该项目虽然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未明确列举,但涉案工程集商服、住宿、餐饮为一体,作为开放空间和为不特定人群提供服务,其安全性相对于商品住宅等项目更需要以招投标方式实现安全和质量保障,为此,无论从酒店作为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角度考虑,还是单项合同估算价的实际情况,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项目都应进行招投标,而本案双方对监理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就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因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是在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故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对其无溯及力,华源公司主张应适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2.圣莎拉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华源公司的监理费责任,数额如何认定,华源公司应否承担退还圣莎拉公司监理费责任,数额如何认定。
华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解除之日止,华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圣莎拉公司应按照约定和法律有关规定支付监理报酬374831元(其中2015年12月25日以前拖欠的74698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拖欠的91566元、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拖欠的91566元、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拖欠的91566元、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拖欠的25435元)。为此,提供证据5即表C.0.1工作联系单(编号03.0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06)、监理工程师变更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华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其中工作联系单(04)有圣莎拉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证实了停工即2015年1月1日后,华源公司仍有按照约定履行监理义务。证据6即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以此证明圣莎拉公司拖欠华源公司2015年12月25日前的监理报酬74698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监理报酬300133元。证据7即《律师函》及EMS邮寄回单各1份,以此证明2015年10月20日,华源公司委托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向圣莎拉公司送达《律师函》,通知圣莎拉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支付拖欠的监理报酬并撤销华源公司在圣莎拉商城酒店工程项目的监理备案。证据8即在建项目施工监理人员备案情况查询1份,以此证明截至2018年2月7日,华源公司仍指派总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责并备案登记在福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证据9即泉州市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变更申请表(监理单位)、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变更函各1份,以此证明截至2017年11月27日,华源公司仍在履行监理职责,而本案监理项目存在施工工期超过监理合同工期三个月以上的情形。证据10即表C.0.1工作联系单(02)1份,以此证明圣莎拉商场酒店项目工程自2015年1月1日停工后,华源公司仍继续履行监理职责。证据11即《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人民防空工程)1份,以此证明圣莎拉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的35948元为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的监理费,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监理费。圣莎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的工作联系单(03、04)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华源公司是2013年12月30日进场施工,2015年1月1日通知暂缓施工属实,华源公司虽然有备案人员,但是不存在有实际参与监理活动,因为当时监理的人员只有1至2个人,工作联系单(03)上的“省住建厅闽建建[2014]25号”文件不适用本案,因为该份文件规范2015年1月1日新增签订的监理合同,所以华源公司所述不属实,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06)有异议,当时已经停止施工,是华源公司的单方证据。对监理工程师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一个形式,华源公司并没有实际安排人员进场作业。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华源公司所提供的汇款单不全面,遗漏两张,即2014年9月19日的35948元,2016年8月12日的5万元,若加上这两笔,圣莎拉公司共支付743778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本案监理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之说,对证据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本案监理合同无效,备案登记只是形式上挂靠,并不是备案人员参加监理活动,案涉工程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停工,并不需要工程监理活动。对证据11的工作联系单(02)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1月1日华源公司已经收到停止监理的通知,故无法支持华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人防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应认定无效。
圣莎拉公司认为,华源公司实际提供监理服务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监理服务的全部工作,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圣莎拉公司有权少付华源公司报酬,即圣莎拉公司仅需支付华源公司工作期间(12个月)的监理费用的50%,即366264元×50%=183132元,而华源公司实际收取监理服务费743778元,故其应返还多收取的款项560646元。为此,提供证据12即圣莎拉商城酒店项目监理人员备案记录1份,以此证明华源公司应当有7名监理人员服务于案涉监理合同,但其未依约提供,备案人员没有依约到位。证据13即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案涉工程2015年1月1日暂停,监理人不再进行监理工作。证据14即银行回单及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华源公司向圣莎拉公司收取监理费用共计743778元,多收取了应得报酬。证据15即关于泉州圣莎拉商城酒店监理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的报告1份,以此证明双方确定核销监理备案,但是备案人员均没有到位。证据16即通知书、挂号信妥收情况各1份,以此证明圣莎拉公司通知华源公司移交合同终止后应提供材料内容,华源公司未履行监理合同的约定义务,无权要求圣莎拉公司支付报酬。华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有异议,这是圣莎拉公司自行打印,圣莎拉公司主张应当有七名监理人员服务,但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监理人员是2人不是7人。对证据13有异议,证明书上没有证明人的签字,盖章的单位项目部不具有证明相关事实的能力,证明书证实的是“泉州华源阳光监理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华源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2014年9月19日所汇款的35948元,以及发票的35948元注明的汇款用途均是人防项目监理咨询费,不是本案的监理费用,根据证据11,人防工程总的监理费用为89870元,圣莎拉公司应当先支付人防项目的监理费的40%,即35948元,因此圣莎拉公司支付的35948不是本案的监理费,而是支付人防监理费用。同时,2014年9月19日,圣莎拉公司支付一笔91566元,如果是支付本案的监理费用,不应当分开支付,付款的用途也是不一样的。对证据15有异议,其中内容有提到核销,可以证实在停工之后华源公司仍然在继续履行职责。对证据16中的通知书系圣莎拉公司单方制作,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并且根据其在该通知书中的自认,移交相应的资料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圣莎拉公司主张华源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并拒绝付款不能成立。对挂号信妥收情况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5中的表C.0.1工作联系单(编号03.04)、证据10表C.0.1工作联系单(02),真实性应予认定。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停工后,华源公司向圣莎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向其催讨监理费的事实。结合证据12,证实监理人员由备案的7人到实际莅临现场的2人,是双方进行的约定,各自应对其造成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证据5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据13、15因没有对方的确认,双方对其又不予以认可,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监理工程师变更通知书及证据8、9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监理人员的备案情况及变更情况,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7系律师函,能够证明2016年10月17日,华源公司向圣莎拉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并催讨监理费274698元的事实。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对华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证据16系圣莎拉公司向华源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且华源公司也收到该快递,但因其对该通知书的内容没有共认,圣莎拉公司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圣莎拉公司于2014年6月5日付91566元、2014年7月22日付91566元、2014年9月19日付91566元、2015年1月13日付91566元、2015年10月21日付91566元、2016年2月1日付10万元、2016年4月22日付10万元,共计657830元。证据14能够证明2014年9月19日付35948元、2016年8月12日付5万元,其中2016年2月1日付10万元、2016年4月22日付10万元的银行回单与证据6的2016年2月1日付10万元、2016年4月22日付10万元是同一笔,不予重复认定,而2014年9月19日付35948元的银行回单明确注明用途为人防项目监理咨询费,结合证据1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人民防空工程),应认定35948元不是给付涉案工程的监理费,故应认定圣莎拉公司向华源公司共支付监理费707830元。因圣莎拉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标准层主体使用设计需进一步完善,暂缓上部标准层的施工,于2015年1月1日告知华源公司停工,因约定监理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而实际履行期间为一年,按约定每月30522元计算,一年应为30522元×12个月=366264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且到现场监理人员变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停工以后,因双方没有终止合同关系,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8月12日,圣莎拉公司又陆续向华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341566元,该行为应视为其自愿赔偿华源公司在此期间的待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华源公司与圣莎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华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依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华源公司主张圣莎拉公司应支付监理报酬374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圣莎拉公司主张华源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监理报酬560646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监理文件资料是实施监理过程的真实反映,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约定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档案,双方约定监理工作内容包括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为此,圣莎拉公司主张华源公司向其提供及移交已施工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含桩基子分部验收记录及基本分部验收记录)的监理内业资料、提供及移交分部分项工程监理规划、监理细则、分部及子分部监理评估报告、施工部分说明等完整的监理内业资料、配合圣莎拉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对已施工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华源公司要求圣莎拉公司撤销其在福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和泉州台商投资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泉州圣莎拉商城酒店工程项目的监理备案,圣莎拉公司要求华源公司配合其进行网上项目重新报备工作,因双方该项要求为同一事项,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圣莎拉商城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福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申请撤销其监理备案后五日内在该网点予以确认;二、被告泉州圣莎拉商城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原告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泉州台商投资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撤销泉州圣莎拉商城酒店工程项目监理备案的相关证明后五日内予以盖章,协助原告办理撤销监理备案;三、反诉被告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反诉原告泉州圣莎拉商城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及移交完整的监理文件内业资料[已施工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含桩基子分部验收记录及基本分部验收记录)、分部分项工程监理规划、监理细则、分部及子分部监理评估报告、施工部分说明等];四、反诉被告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反诉原告泉州圣莎拉商城酒店有限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对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时予以配合;五、驳回原告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泉州圣莎拉商城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7434元,由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704元,由泉州圣莎拉商城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华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源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圣莎拉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圣莎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华源公司本案监理的酒店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虽然根据圣莎拉公司一审提供的《圣莎拉商城酒店方案设计》和《中标通知书》显示,案涉工程用地开发性质为五星级酒店用地,案涉工程为酒店项目,中标价为13310.2725万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和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酒店项目不具有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性质,应不属于“公用事业项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监理的酒店项目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必须进行招投标,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未经招标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并于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于2018年6月6日起施行的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对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进行变更,大大减小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范围。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废止。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规定,涉案监理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因此,涉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不存在违反必须招投标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溯及力在涉及合同效力问题时应坚持有效优先原则。因此,在认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时,应坚持有效优先原则,应适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并认为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对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无溯及力,显然是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无效,但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中有效的结算条款不予适用,对华源公司一审主张的监理报酬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通用条款6.3.2约定“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当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专用条款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报酬=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六、C约定“在监理期间工期均不扣除(如法定节假日、风雨天、春节期间或委托人暂停施工期间等一切事项),……。本工程合同监理工期为30个月日历天,除因监理方造成视为工期顺延外,工期增加需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30个月日)。”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因圣莎拉公司的原因停工,停工期间的工期不扣除,直至双方约定的监理期限届满后,停工原因未消除,工期一直顺延至华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2016年10月20日止,且华源公司现在仍旧是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在此期间,按照双方的约定,工期增加,圣莎拉公司应当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且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监理报酬至华源公司解除合同的2016年10月20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前述华源公司与圣莎拉公司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中关于停工期间应当支付监理报酬,监理报酬应当支付至2016年10月20日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约定仍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无效,认可“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的效力”,但对双方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予适用,认为华源公司要求圣莎拉公司支付监理报酬的理由不充分,显然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实际履行期限为一年错误。虽涉案工程自2015年1月1日起停工,但停工期间上诉人并未停止监理服务。圣莎拉公司也未要求华源公司自停工之日起停止监理服务。双方未约定自停工之日起权利义务关系中止履行。华源公司在与圣莎拉公司签订协议前已经实际进场履行监理服务,且至今仍持续指派监理人员派驻现场并在网上进行备案。监理人员是监理企业最直接的生产力,华源公司指派监理人员派驻现场并在网上备案,意味着华源公司是在履行监理职责,需支付监理人员的工资报酬。自华源公司进场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解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期间,双方并未中止、解除协议,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持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实际履行期间为一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显然是把停工等同于停止监理服务,把停工等同于停止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停工期间,圣莎拉公司无需支付监理报酬,圣莎拉公司支付的监理报酬应视为其赔偿华源公司的待工损失,事实认定错误。停工期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中止或终止。如前分析,根据双方的约定,圣莎拉公司在停工期间需要支付监理报酬。为此,圣莎拉公司也先后在2015年01月13日支付“圣莎拉酒店监理咨询费”91566元,在2015年10月21日支付“项目监理咨询费”91566元,在2016年2月1日支付“圣莎拉商城酒店监理费”100000元,在2016年4月22日支付“项目监理费”100000元已经支付,在2016年8月12日支付“圣莎拉商城酒店项目监理费”。通过圣莎拉公司支付监理报酬的行为,也可以证实监理行业的惯例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停工期间,圣莎拉公司需要支付监理报酬。一审期间,圣莎拉公司在回答庭审提问时表示,其在停工期间支付监理报酬是为了让华源公司能在停工原因消除后继续担任涉案工程的监理。虽圣莎拉公司的回答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至少可以证实圣莎拉公司是自愿并认可其支付的款项是监理报酬。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停工期间无需支付监理报酬,圣莎拉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待工损失,有违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圣莎拉商城酒店项目于2013年8月6日进行公开开标,事实认定错误。虽圣莎拉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一份《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监理合同应当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圣莎拉商城酒店项目实际并未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该《中标通知书》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圣莎拉商城酒店项目于2013年8月6日进行公开开标,确定由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没有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华源公司向圣莎拉公司移交监理文件内业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通用条款2.6“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监理人应在现场保留工作所用的图纸、报告及记录监理工作相关的文件。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的文件归档。”和专用条款2.5“监理人应当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双方另行商定。”的约定,华源公司应当提交的报告为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提交的时间双方未进行另外协商。华源公司仅负有在工程竣工后,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的文件归档的义务。华源公司已经移交部分监理资料,现监理资料在圣莎拉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办公用房,资料实际由圣莎拉公司掌控。并且,圣莎拉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监理报酬,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华源公司移交监理资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华源公司向圣莎拉公司移交监理文件内业资料,不符合华源公司与圣莎拉公司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圣莎拉公司一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不合法。涉案酒店工程为台商投资区重点建设项目,经过政府各个部门审批备案。如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案涉工程的其他项目,包括施工、勘察、设计等环节均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圣莎拉酒店项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从办理各类审批报建手续开始可能存在各种违规操作的行为,而惠安县及台商投资区各政府部门对涉案必须经过招投标但未依法招投标的重大工程进行审批、备案,可能存在违规、违法的情形,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另外,因圣莎拉商城酒店的施工并没有进行公开招投标程序,不可能有圣莎拉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圣莎拉公司一审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可能系伪造的证据。
圣莎拉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监理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事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工程项目。圣莎拉酒店工程项目,总投资估算1.8亿元,工程规模91570平方米,工程造价远超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标准,在用途上,规划为五星级商城酒店、集休闲旅游、商务服务为一体,作为开放空间,为不特定人群提供服务,故依规应当进行招投标。二、原审对于案涉合同效力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公布并于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第四条规定,除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外,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其招标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并报国务院批准,也即使用自有资金进行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等项目是否招标、招标的范围有关部门将另行制定,而不按照《规定》划定的数额标准进行。案涉工程发生时间是该规定颁布实施之前且目前根据《规定》尚不能确定不属于招标范围,原审据此认定双方所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效,有法律依据;2.华源公司主张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于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规定,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但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于2018年6月1日施行,系合同签订4年半后施行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合同签订时施行并有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3.华源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条是关于《合同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而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对发生时间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施行以前的工程,该规定无溯及力。三、合同中有关工期的约定并不是结算和清理条款。1.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清理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通用条款6.3.2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本条款非结算和清理条款,该条款无效。即便是依据该条款,案涉合同在有效期内赋予监理人在特定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但本案中,在合同期限内,华源公司并未行使该项权利,而是在合同到期(2016年6月30日)后的2016年10月20日才向圣莎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此时合同期限早已届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华源公司监理人解除权消灭。(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款6.2.2条关于附加工作酬金的约定,非结算和清理条款。且案涉合同期限并未延长,华源公司也没有附加工作。从实际施工情况上看,2015年1月1日停工后,华源公司人员立即撤离,未再到项目现场提供监理服务;从网上备案情况来看,圣莎拉公司一直在与华源公司协商撤销备案事宜,华源公司怠于配合,反过来又因此认为是合同期限的延长要求附加工作酬金。没有任何事实及合同依据。(3)《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第六条C约定“在监理期间工期不扣除(如法定节假日、风雨天、春节期间或委托人暂停施工期间等一切事项)”是关于工期的约定,不是结算条款,该条款无效。四、原审认定华源公司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为一年。华源公司所称“至今仍持续指派监理人员派驻现场并在网上备案,意味着上诉人在履行职责,需要支付监理人员的工资报酬”不属实,实际工作上,案涉工程自2015年1月1日停工后,华源公司立即撤离现场两名监理人员,未再提供任何监理服务。网上备案中,华源公司备案人员与实际在现场工作的监理人员并不相同,网上备案的人员并未到项目现场提供监理服务。华源公司有提供监理服务的仅是案涉工程动工的一年。不能将网上备案与实际工作相等同。五、圣莎拉公司又陆续向华源公司支付341566元,每一笔汇款,是依据合同继续支付案涉项目的监理费,不是赔偿华源公司的待工损失。在上述期间内,圣莎拉公司不知合同无效,仍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费用。案涉监理合同无效后,华源公司没有取得该笔监理费用的依据,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华源公司应返还多收取的监理费用。六、圣莎拉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发送《中标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施工单位的招标方式如何与本案工程依法需要招标是两个性质的法律事件,即便施工单位招标方式不合法,也不在本案的考虑范围,应是另案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纠纷。七、原审法院认定华源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及未移交相关监理文件的案件事实正确。华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应当制作并保存相关监理资料,在双方均确定不再合作,提供已经完工部分的监理文件是华源公司的附随义务,但本案诉讼期间,圣莎拉公司仍通过当面沟通、发出通知等方式一再要求华源公司移交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业资料;华源公司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圣莎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华源公司返还圣莎拉公司多支付的监理工程款524698元及自2018年3月21日(圣莎拉公司反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停工以后,双方没有终止合同关系,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8月12日,圣莎拉公司又陆续向华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341566元,该行为应视为其自愿赔偿华源公司在此期间的待工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8月12日,圣莎拉公司又陆续向华源公司支付341566元,每一笔汇款,汇款用途均写明“项目监理费”或“圣莎拉酒店监理咨询费”,所以,341566元是案涉项目的监理费,不是赔偿华源公司的待工损失。2.华源公司停工后现场人员立即撤离,未再提供任何监理服务,故华源公司不存在其他损失也无权要求圣莎拉公司赔偿。3.华源公司只是为圣莎拉公司提供一年时间(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监理服务。4.华源公司无权按合同约定全额收取提供监理服务期间的费用,即只能按50%进行计收,即366264元×50%=183132元,而华源公司实际收取了圣莎拉公司支付的监理费707830元,故华源公司应向圣莎拉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款项524698元。二、华源公司没有按照有关部门备案人数在案涉工程项目现场配备监理人员;一审法院认定华源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及未移交相关监理文件等事实,却对圣莎拉公司反诉减少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1.在本案诉讼期间,圣莎拉公司仍通过当面沟通、发出通知等方式一再要求华源公司移交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业资料;华源公司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华源公司未按照约定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乃至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确认无合作意愿、圣莎拉公司一再通知华源公司配合移交相关监理资料,但华源公司仍不愿配合圣莎拉公司办理相关部门备案撤销手续及没有移交相关监理文件,导致圣莎拉公司工程无法进行,施工单位自2018年3月3日进场待工至今,给圣莎拉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2.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清理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因此《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第六条C约定“在监理期间工期不扣除(如法定节假日、风雨天、春节期间或委托人暂停施工期间等一切事项)”依法应认定为不是结算、清理条款,即该条款无效。综上,圣莎拉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8月12日继续支付的款项是监理费用,不是赔偿华源公司的待工损失;华源公司在有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间内,没有按照备案人数配备监理人员、未移交相应监理文件,依法应当减少报酬。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华源公司应当返还圣莎拉公司多支付的监理费524698元及自2018年3月21日(圣莎拉公司反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
华源公司答辩称:一、华源公司在停工期间仍积极履行监理职责,圣莎拉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停工期间的监理报酬。华源公司履行监理职责的期间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今。本案因设计变更导致停工,圣莎拉公司一审期间对华源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表C.0.1工作联系单》(编号:0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是华源公司在停工之后的2015年1月6日履行监理职责,为要求圣莎拉公司与建设单位及时办理完整工程联系单及报送设计变更文件审核而向圣莎拉公司发出的,该工作联系单可以证实华源公司在停工期间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履行监理工作内容。二、华源公司至今仍旧是圣莎拉公司的监理单位。在网上备案监理人员是华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的内容之一,华源公司至今仍派驻现场人员并且在网上备案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说明华源公司至今仍履行监理职责。三、圣莎拉公司主张华源公司只能按照50%计收监理报酬,其多支付监理报酬524698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圣莎拉公司支付的款项均是其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的监理报酬,其无权要求返还。四、华源公司自始自终按照约定履行约定的监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圣莎拉公司主张华源公司未派驻现场监理人员,未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及未移交相关监理文件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五、即使法院认定涉案的协议未经招投标程序而无效,那么涉案协议中的争议解决、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继续有效。认定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合同双方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确定,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通用条款6.2.2和6.3.2、专用条款6.2.2以及《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六、C均属于有效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应予以认定有效并适用。根据上述约定,圣莎拉公司应当支付华源公司监理报酬至2016年10月20日。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项目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圣莎拉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华源公司监理费监理报酬费374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华源公司应否退还圣莎拉公司监理费524698元?4.华源公司是否应向圣莎拉公司移交监理文件内业资料?
对此,华源公司、圣莎拉公司的意见均与其上诉及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五星级酒店,集商服、住宿、餐饮为一体,涉及到酒店、办公、接待、娱乐、会议等各方面使用功能,工程规模为91570平方米,总投资为1.8亿元,单项监理工程为915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涉及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监理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应认定圣莎拉公司与华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华源公司主张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于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规定,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案涉合同系有效合同。但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于2018年6月1日始施行,系合同签订4年半后施行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合同签订时施行并有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对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进行评价,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圣莎拉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华源公司监理报酬费374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且经一审法院向华源公司释明后,华源公司仍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圣莎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报酬费374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华源公司应否退还圣莎拉公司监理费524698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鉴于,本案华源公司已依合同约定提供了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全年的监理服务,故圣莎拉公司要求华源公司返还全年监理费的一半没有理由。涉案工程虽然于2015年1月1日停工,但从华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3、04的《表C.0.1工作联系单》、编号为06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变更通知书》等证据可以体现工程停工后,华源公司仍提供部分的监理服务,且从圣莎拉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8月12日陆续向华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341566元的行为,亦可说明圣莎拉公司认可华源公司在工程停工期间仍提供部分监理服务及基于该监理服务应支付相应对价的服务费的事实,因此,可酌情确定工程停工期间监理服务费为341566元,原审对圣莎拉公司返还监理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华源公司是否应向圣莎拉公司移交监理文件内业资料的问题。监理文件资料是实施监理过程的真实反映,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约定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档案,本案双方约定监理工作内容包括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因此,原审对圣莎拉公司要求华源公司向其提供及移交已施工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含桩基子分部验收记录及基本分部验收记录)的监理内业资料、提供及移交分部分项工程监理规划、监理细则、分部及子分部监理评估报告、施工部分说明等完整的监理内业资料、配合圣莎拉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对已施工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等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圣莎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8元,由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34元,泉州圣莎拉商城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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