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81民初2195号
原告:福建安某某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安某某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安某某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1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742元(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证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原告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工程名称:某某米业厂区规划2#车间、办公综合楼,工程地点:龙海市榜山镇,签约酬金:监理费按18000元每月计取,项目监理人员网上备案日期计取,付款方式:自项目监理人员备案日期算起(以最先发生日计算),不足一个月按本合同签订监理费每月平均计取,按月支付,直至监理人员网上撤除终止本合同。同时,专用条款又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当前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计(详见监理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都有按月支付监理费,监理费付至2020年11月,监理项目于2021年11月4日已验收。但是,被告至验收撤销网上监理备案日,已拖欠原告监理11个月(从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合计监理费198000元未付。在原告要求结清监理费时,被告却以“原来已开发票账户有误无法转款”为由,要求原告重新开具发票在付款。原告在2022年1月6日按照被告要求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交给被告转款,而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也未依约付款。原告为此多次用电话、发信函或派人上门催款,被告均不予理睬,致原告催讨无果。
被告福建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存在特殊性:案涉工程项目因不可抗力、房屋建设验收管理规定发生变化等因素,导致实际工期延期609天,造成原告备案撤证延期525天,但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提供监理服务。原告主张延期的监理费由答辩人全部承担,违背合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1、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监理费应当提供监理服务工作。2、原告在延期工期内没有提供监理服务工作,也书面签证同意不予追究工期,足以证明原告诉求没有立足点,理据不足。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延长工期,属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免责事项,原告主张由答辩人全部承担“不可抗力导致停工”期间的监理服务费用,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房屋建设全面试行联合验收、消防验收纳入联合验收,是导致案涉工程延长工期的另一个原因,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提供监理服务,答辩人对此没有过错,由此导致的延期监理费,原告主张由答辩人全部承担,违反等价有偿与公平原则。四、原告实际收取的监理费30.3万元,已经远远超出福建省监理协会制定的监理费参考基价标准,证明原告也不存在因延期造成的监理收费损失,其诉讼主张明显不具备法律支持的公允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就某某米业厂区规划2#车间、办公综合楼工程委托原告福建安某某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一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协议书”约定:2#车间地上总建筑面积4467.42㎡,层数5层,办公综合楼地上总建筑面积2257.28㎡,层数5层;总监理工程师***,监理费按18000元/月计算,自项目监理人员网上备案日计取,监理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合同第三节“专用条件”4.2.3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当前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计算;5.3.1“拨款方式”约定:自项目监理人员备案日算起(以最先发生日计算),不足月按本合同签订监理费每月平均价计取,按月支付,直至监理备案人员网上撤除终止本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2#车间、办公综合楼工程于2019年8月1日开工至2022年1月27日竣工并通过竣工联合验收(共909日历天);期间由于施工现场周边环境影响、春节期间发生新冠疫情影响、台风雨天等多种原因,以及因建设单位消防配套设施未能及时施工完成,无法组织消防专项验收,致使顺延工期共609日历天。202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2月5日至实际竣工验收日2021年11月4日的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监理费自2019年9月1日起算,被告已支付监理费303000元。原告以监理材料均移交被告为由未提供案涉工程的监理日志。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申请费1539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闽0681民初219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某某米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374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福建安某某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监理过程中,存在新冠疫情影响、台风雨天等多种原因导致工期顺延609日历天,原告未能提供监理日志证明其在顺延期间提供监理服务,但鉴于工期顺延导致监理备案人员无法及时网上撤除,确实影响原告监理人员的业务开展。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工期顺延期间20个月的监理费按15000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故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4日共26个月的监理费为408000元(18000×6个月+15000×20个月),扣除已付监理费303000元,被告应付原告监理费10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缴纳了申请费,其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其保全申请费损失,符合收费办法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费损失按应付监理费比例予以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安某某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4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建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安某某程监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安某某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原告福建安某某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被告福建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