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7民初5203号
原告:***,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邻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邻城村13组20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党委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宏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1号3栋1**1层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邻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邻城村村委会)、四川鼎宏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裕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邻城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宏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359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在位于郫都区××村××组的道路进行填埋污水管道,原告在该路段行走时,不慎跌入井入,系因被告挖掘机作业时,***碾过,导致井盖边缘破损,原告踩到井盖上时井盖翻转,从而导致原告倒入井内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郫都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7、8前肋,左侧第5、6、8前肋骨折,右侧面第6前肋、左侧第2前肋骨待排。后原告回家保守治疗。2022年5月13日,原告伤情经成都蓉城***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邻城村村委会辩称,被告只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并非承包人,也非造成原告伤害的主体,故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如果真是在这个地段受伤也与其自身不尽到相应的谨慎义务,反而进入施工路段去参观指挥受伤,其自身有过错,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所谓2021年1月13日给案外人半亩花田的纸条,既没有被告公章,也不能代表被告就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责任,并且有一个事实**,这个承诺人承诺的是八角村村委会责任,并且时间是在2021年1月13日,但是八角村和邻城村已经于2020年5月26日进行行政区域,已经取消了八角村的建制,故***作出的承诺当时已经不存在,也不能代表现在的被告。
被告鼎宏裕公司辩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明知被告在施工,依然不听劝阻和提醒强行进场指挥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原告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应当调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现场井盖图片、病情证明、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录音光盘。被告邻城村村委会质证对***、照片、***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录音光盘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鼎宏裕公司质证对***、录音光盘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邻城村村委会提交证据:施工合同,原告***及被告鼎宏裕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鼎宏裕公司提交证据:照片,原告***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邻城村村委会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现场井盖图片,病情证明、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录音光盘、施工合同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被告鼎宏裕公司提交的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的证言因证人未在现场,系听人**,故对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8日,邻城村村委会与鼎宏裕公司签订《成都市三道堰镇邻城村农村生活污水三水共治(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邻城村村委会发包给鼎宏裕公司公司施工,工期为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2月5日。2022年1月14日,被告鼎宏裕公司的施工人员在进行路面平整作业时,原告***从其家中向施工中的挖掘机走去时,踩在路面的污水井盖后掉入井入受伤。***后原告到郫都区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胸腹部损伤,多处肋骨骨折,医嘱建议门诊随访,休息壹周。门诊治疗检查费1402.75元。2022年5月10日,***委托成都蓉城***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1000元。***自认明知井盖损坏,因挖掘机压坏了其种的花而走向挖掘机要求施工人员小心一点,行走过程中看见了井盖。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鼎宏裕公司施工作业现场行走掉入污水井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鼎宏裕公司不能证明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的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明知井盖有损坏,且被告鼎宏裕公司的施工人员进行现场作业,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本身行为具有危险性,因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邻城村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施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由施工人行使管理职责,因此被告邻城村村委会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承担过错责任为50%,被告鼎宏裕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为5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治疗期间花销医疗费共计1402.7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进行护理,也没有发生护理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的事实、收入情况及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明相关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结合其门诊检查情况酌定100元。对鉴定费用,本院确认为1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82888元。故***所受伤害被告鼎宏裕公司应赔偿相关费用为42695元(【1402.75元+100元+1000元+82888元】×5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程度及过错,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被告鼎宏裕公司应向***赔偿436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鼎宏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36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四川鼎宏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