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01民初987号
原告:新疆邦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新疆邦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邦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邦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注:上述二项合计55,000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基于2020年12月30日订立的《分公司合作协议》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依该协议向原告预付管理费15万元。协议履行期间,因被告有一项目未实际开展,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将该未开展项目对价管理费5万元经原告对公账户退回给被告(被告卡号:62220830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东方红支行)。但因原告会计工作失误,该退回款被误注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支”,为维护被告利益并平衡会计账目,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二次打款5万元,被告将其中“借支”名义的5万元再退回原告的方式,解决此事。原告遂依约于2023年11月11日分3笔向被告二次打款5万元(被告卡号:62133283000********,开户行:中国银行和田市北京路支行)。但被告收取原告两笔款项合计10万元后,对其中应退回原告的5万元款项屡经原告追讨而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系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等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新疆邦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分公司合作协议1份,证明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建立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依该协议向原告预付管理费15万元;2.交通银行新疆分行对账明细单1份,2021年4月12日将该未开展项目对价管理费5万元,原告通过对公账户退回给被告(被告卡号:62220830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东方红支行)。但因原告会计工作失误,该退回款摘要错误注明为“借支”;3.交通银行个人交易清单2份;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1份(均为原件),证明为维护被告利益并平衡会计账目,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二次打款5万元,被告将其中“借支”名义的5万元再退回原告的方式,解决此事。原告遂依约于2023年11月10日支付10,000元,2023年11月11日分2笔10,000元、30,000元,合计向被告二次打款5万元,(被告卡号:62133283000********,开户行:中国银行和田市北京路支行);4.原告联系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公司出纳***在与被告***协商归还诉请的50,000元期间,被告既认可该50,000元应当由其归还,也认可该款属于原告的资产的事实;5.民事案件代理费发票1张,原告支付代理费的银行回执单1张,证明原告支付追讨案涉50,000元的费用4,950.5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订立《分公司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预付管理费150,000元。2021年4月12日,原告将未实际开展的项目对价管理费50,000元经原告对公账户退回给被告***,但退回被告账户时错误标注为“借支”。2023年11月8日,原告公司出纳***在微信与被告***说明:“郑总,之前给您说过,公账上有您5万挂账的款,我需要您名下的卡号给您转款,然后您还公账”,被告***向***发送银行账户及开户行后,***回复:“收到,郑总,回头转完款了给您发回单”,***回复:“收到”。原告于2023年11月10日及2023年11月11日分3笔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转款的50,000元后,未向原告公司转款。2024年11月14日,经原告公司出纳***微信催要后,被告***微信向其承诺:“。.。.。你放心,这点钱我还跑不掉,就是这两天的事,处理好就给转过去。不好意思哦”,2023年11月18日,被告***在微信聊天时向原告公司出纳***表明其将通过现金方式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原告公司,后经原告公司出纳***微信催要几次,被告***表示其正在凑现金。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公司合作协议》、交通银行新疆分行对账明细单、交通银行个人交易清单、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原告联系人身份证明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因合伙合同的设立而成立,本案中,被告接收原告所转款项并使用,无合同依据及其他法律依据,本案立案案由合伙合同纠纷应予调整,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11月10日、2023年11月11日分3笔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收取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并无约定,该费用亦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邦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邦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0元,由原告新疆邦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3.41元,被告***负担53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