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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供电公司与马鞍山市某某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03民初3147号 原告: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某某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供电公司(简称马鞍山供电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某某厂(简称前进铸钢厂)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皖0503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马鞍山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皖05民终3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皖0503号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进铸钢厂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交电费409600.8元并支付违约电费1228802.4元,合计163840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4月9日,被告因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而被中止供电,此事实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花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行为属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25条、《供电营业规则》第101条所确认的窃电行为,也是原、被告之间《高压供用电合同》第39条所约定的禁止行为。《供电营业规则》第102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同时《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五十条约定,擅自在供电人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伪造或开启已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的,按补交电费的三倍计付违约金。《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30条、《供电营业规则》第103条、《高压供用电合同》第50条分别约定,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180日的用户,其窃电日数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31条规定,窃电金额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鉴于被告何时始窃电的时间未查明,但其用电变压器额定容量315千伏安,且《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皖价商〔2008〕107号)批准的电价为0.6020元/千瓦时,所以追补电费315千伏安×12小时×180天×0.6020元/千瓦时=409600.8元;违约电费409600.8元×3=1228802.4元,合计1638403.2元。马鞍山市某某厂的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行为既是违法的窃电行为,也是违约的禁止行为,应该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前进铸钢厂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理由。花山公安分局曾于2008年对涉案窃电立案受理。后经侦查查明,被告不存在窃电行为。原告的主张足以使被告构成盗窃罪,但公安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窃电行为,不予立案。被告因原告报案导致了停产。2.原告诉请没有证据。原告单方认为计电装置人为破坏,该装置打开后看不出有人为损害。原告诉请金额是依据报案材料计算所得。被告至今没有因为拖欠电费而被停电。3.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长达十年时间提出诉请明显不符合时效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举证本院(2016)花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两级法院均判决认定被告故意损害用电计量装置。被告质证认为,如果被告存在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行为,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字第6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高压计量箱管理责任归属作出了认定。刑事诉讼主要解决刑事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与争议的问题。上述判决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举证《高压供用电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案计电装置安装在被告厂房之外,被告无力承担保管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关于原告举证《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皖价商〔2008〕107号)文件,用以证明计算电价标准。被告质证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未收到通知。本院认为,该文件对大工业平段用电计费0.6020元/千瓦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四、关于被告举证《报案》《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不足以认定被告窃电。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刑事立案与民事责任的依据不同,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9日,马鞍山供电公司与前进铸钢厂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马鞍山供电公司向前进铸钢厂提供用电容量为315千伏安的生产用电,安装315千伏安变压器一台,供电人由马鞍山市东郊变电所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261开关送出的架空线经66#杆向用电方受电点供电,用电人受电点设置一处计量点作为用电人电量电价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高供低计。后马鞍山供电公司向前进铸钢厂供电。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2007年8月24日,马鞍山供电公司为实施用户计量装置升级、改造,拆除上述合同中的计量装置,并在前进铸钢厂厂房围墙外的高压电线杆上安装了全封闭的高压计量箱,对前进铸钢厂用电量进行计量。2008年8月7日,马鞍山供电公司中断向前进铸钢厂供电,并以供电公司营销稽查人员在前进铸钢厂用电检查时发现该户在高压计量箱上人为将高压计量二次电流线短接,致使用电企业计量装置少计电属窃电行为为由向马鞍山市花山公安分局报案,请求该局立案侦查。,花山公安分局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向马鞍山供电公司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根据本院(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上午在双方当事人到场,并邀请马鞍山市质监局计量所有关人员参与下,对案涉计量箱进行了现场勘验:质监局计量所人员现场打开高压计量箱,发现黄线、绿线上有破皮,四根电源线接头处有焊接痕迹。本院认定前进铸钢厂存在违约行为。 再查明,根据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6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前进铸钢厂与马鞍山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第八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东郊变261线66#杆上分支令克下桩头以下10cm处,该处以下用电设施属于用电人……各方维护管理责任依上述分界点划分”。即案涉高压计量箱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计量箱产权归属前进铸钢厂,应当由前进铸钢厂负责保护,结合双方供电合同第三十二条关于用电人的义务约定,“按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对用电设施实施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供电人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与负荷控制装置等装置的安全、完好。”应当认定前进铸钢厂对案涉高压计量箱负有维护、管理责任。马鞍山供电公司主张前进铸钢厂损坏案涉高压计量箱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前进铸钢厂也曾自行将250KV变压器增容为315KV变压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马鞍山供电公司与前进铸钢厂之间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马鞍山供电公司应按约定向前进铸钢厂提供电力,前进铸钢厂也应向供电公司交纳用电费用,并对相关电力设施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及对受电装置内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和电力负荷管理装置妥为保护并监视其正常运行。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马鞍山供电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马鞍山供电公司通过中断供电、报案等方式行使权利,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上诉二审,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皖05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涉案诉讼始终在进行之中,对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效力,因此,对前进铸钢厂关于马鞍山供电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马鞍山供电公司诉请前进铸钢厂补交电费是否有事实依据。本案用电计量装置遭受损坏是不争的事实,前进铸钢厂为实际用电人,因此而受益也是不争的事实。马鞍山市质监局计量所工作人员在本院组织勘验时分析,计量箱被损坏的两根线碰到一起会导致减少计量。因此,马鞍山供电公司诉请前进铸钢厂补交电费具有事实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前进铸钢厂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前进铸钢厂应承担违约责任作出认定。本院认为,马鞍山供电公司在进行检查时,发现涉案用电装置存在窃电行为,即使窃电行为系第三人所为,亦是前进铸钢厂疏于对相关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所致,故马鞍山供电公司既可依据侵权行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亦可以依据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前进铸钢厂主张权利。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三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不得在用电中采取其他不计量或少计量的用电行为。该合同第五十条用电责任规定,少用电时间无法查明时,按180天计算。日使用时间按小时计算,其中,电力用户每日按12小时计算。据此,马鞍山供电公司诉讼主张,追补电费315千伏安×12小时×180天×0.6020元/千瓦时=409600.8元,具有合同依据。通常而言,在用电中采取其他不计量或少计量的用电行为具有高度隐秘性及不确定性,本案虽经公安机关侦查,亦未确定窃电者、窃电量。因此,供电合同作出推定约定亦符合用电实际,且未违背当事人合同意愿。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计电装置损坏系第三人所为,前进铸钢厂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前进铸钢厂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亦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前进铸钢厂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计电装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予以更换,从厂区配电房内的高供低计,改为厂外(约距离厂区20米)的杆式高供高计。涉案用电计量装置更换,虽经前进铸钢厂工作人员签收,其更换不影响涉案供用电合同关系,但客观上加重了前进铸钢厂的管理风险。《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改变供电方式,双方应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协商修改。鉴于供电方式是马鞍山供电公司主动变动,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酌定前进铸钢厂承担追补电费409600.8元的40%。《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由于本案前进铸钢厂是否构成窃电未经公安侦查确定,对于马鞍山供电公司要求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某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供电公司电费损失163840.32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6元,由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承担11728元,被告马鞍山市某某厂承担7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