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花雨路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前进铸钢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马濮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前进铸钢厂(以下简称前进铸钢厂)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皖0503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前进铸钢厂补交电费409600.8元、支付违约电费1228802.4元,合计1638403.2元;前进铸钢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围绕双方争议焦点依次做了事实认定与法理论证,正确认定了马鞍山供电公司诉权有效、前进铸钢厂应补交电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等争议。在清晰解决了前三个基础法律事实后,却错误处理争议焦点四,即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一审以供电计量装置的更换为由,论证了公平责任问题,替换了本案违约责任问题。供电计量装置的变更并使用至合同终止,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之一,有书证为凭,符合合同法之要求。一审也认定供电计量装置的更换不影响供用电合同关系,前进铸钢厂应依法补交电费409600.8元。本案属于供用电合同纠纷,前进铸钢厂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数额计算方式,在双方的供用电合同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六目中表述清晰明确,即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的,按补交电费的三倍计付违约金。少计电量时间无法查明时,按180天计算。日使用时间按小时计算,其中,电力用户每日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一审认为窃电未经公安侦查确定而不支持违约金,认定对象错误,应予纠正,改判前进铸钢厂支付违约电费1228802.4元。
前进铸钢厂辩称:马鞍山供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对方诉请的是补交电费、支付违约电费,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证明存在拖欠电费的事实。第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以后,供电公司应当就补交电费、支付违约电费主张民事权利,但是供电公司一直没有进行主张,显然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2009年我方提起赔偿诉讼,在诉讼中供电公司也没有就补交电费、支付违约电费提出反诉。第三、160万元的损失计算是供电公司单方计算,并没有书面通知供电人存在拖欠电费的事实,因此,马鞍山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前进铸钢厂上诉请求:撤销(2019)皖0503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马鞍山供电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前进铸钢厂并不存在拖欠电费的事实,该判决明显有失公平,应予撤销。第二、前进铸钢厂对相关电力设施不负有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且供电计量装置在高压和变压器连接处,前进铸钢厂不存在窃电的能力。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马鞍山供电公司通过中断供电、报案等方式行使权利,至今已有11年多。其次,报案等方式行使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再次,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上诉二审等相关程序中前进铸钢厂是原告,马鞍山供电公司是被告,是前进铸钢厂在行使权利,马鞍山供电公司没有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没有中断。
马鞍山供电公司辩称:一、该案案发后我们采用了中断供电、报案等方法,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上诉、重审,从2009年直到2017年,双方基于同一事实而各有诉请或抗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窃电事实,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及后续的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均认为前进铸钢厂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该行为属于窃电行为。三、我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2006年的时候前进铸钢厂因窃电被我公司处理的一些证据材料,包括用电检查通知单以及交费通知单,上面是有***本人的签名的,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有能力自己进行变压器改装的。四、关于我方诉讼请求的总额,是依据双方的供用电合同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补交电费的三倍计付违约金,而非捏造。
马鞍山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前进铸钢厂补交电费409600.8元并支付违约电费1228802.4元,合计1638403.2元;2.判令前进铸钢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9日,马鞍山供电公司与前进铸钢厂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马鞍山供电公司向前进铸钢厂提供用电容量为315千伏安的生产用电,安装315千伏安变压器一台,供电人由马鞍山市东郊变电所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261开关送出的架空线经66#杆向用电方受电点供电,用电人受电点设置一处计量点作为用电人电量电价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高供低计。后马鞍山供电公司向前进铸钢厂供电。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2007年8月24日,马鞍山供电公司为实施用户计量装置升级、改造,拆除上述合同中的计量装置,并在前进铸钢厂厂房围墙外的高压电线杆上安装了全封闭的高压计量箱,对前进铸钢厂用电量进行计量。2008年8月7日,马鞍山供电公司中断向前进铸钢厂供电,并以供电公司营销稽查人员在前进铸钢厂用电检查时发现该户在高压计量箱上人为将高压计量二次电流线短接,致使用电企业计量装置少计电属窃电行为为由向马鞍山市花山公安分局报案,请求该局立案侦查。2008年10月22日,花山公安分局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向马鞍山供电公司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根据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上午在双方当事人到场,并邀请马鞍山市质监局计量所有关人员参与下,对案涉计量箱进行了现场勘验:质监局计量所人员现场打开高压计量箱,发现黄线、绿线上有破皮,四根电源线接头处有焊接痕迹。花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前进铸钢厂存在违约行为。
再查明,根据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6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鉴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前进铸钢厂与马鞍山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第八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东郊变261线66#杆上分支令克下桩头以下10cm处,该处以下用电设施属于用电人……各方维护管理责任依上述分界点划分”。即案涉高压计量箱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计量箱产权归属前进铸钢厂,应当由前进铸钢厂负责保护,结合双方供电合同第三十二条关于用电人的义务约定,“按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对用电设施实施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供电人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与负荷控制装置等装置的安全、完好。”应当认定前进铸钢厂对案涉高压计量箱负有维护、管理责任。马鞍山供电公司主张前进铸钢厂损坏案涉高压计量箱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前进铸钢厂也曾自行将250KV变压器增容为315KV变压器。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供用电合同纠纷。马鞍山供电公司与前进铸钢厂之间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马鞍山供电公司应按约定向前进铸钢厂提供电力,前进铸钢厂也应向供电公司交纳用电费用,并对相关电力设施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及对受电装置内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和电力负荷管理装置妥为保护并监视其正常运行。
一审争议焦点之一:马鞍山供电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马鞍山供电公司通过中断供电、报案等方式行使权利,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上诉二审,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皖05民终666号民事判决,涉案诉讼始终在进行之中,发生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效力,因此,对前进铸钢厂关于马鞍山供电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争议焦点之二:马鞍山供电公司诉请前进铸钢厂补交电费是否有事实依据。案涉用电计量装置遭受损坏是不争的事实,前进铸钢厂为实际用电人,因此而受益也是不争的事实。马鞍山市质监局计量所工作人员在花山区人民法院组织勘验时分析,计量箱被损坏的两根线碰到一起会导致减少计量。因此,马鞍山供电公司诉请前进铸钢厂补交电费具有事实依据。
一审争议焦点之三:前进铸钢厂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已对前进铸钢厂应承担违约责任作出认定。一审认为,马鞍山供电公司在进行检查时,发现涉案用电装置存在窃电行为,即使窃电行为系第三人所为,亦是前进铸钢厂疏于对相关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所致,故马鞍山供电公司既可依据侵权行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亦可以依据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前进铸钢厂主张权利。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三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不得在用电中采取其他不计量或少计量的用电行为。该合同第五十条用电责任规定,少用电时间无法查明时,按180天计算。日使用时间按小时计算,其中,电力用户每日按12小时计算。据此,马鞍山供电公司诉讼主张,追补电费315千伏安×12小时×180天×0.6020元/千瓦时=409600.8元,具有合同依据。通常而言,在用电中采取其他不计量或少计量的用电行为具有高度隐秘性及不确定性,案件虽经公安机关侦查,亦未确定窃电者、窃电量。因此,供电合同作出推定约定亦符合用电实际,且未违背当事人合同意愿。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计电装置损坏系第三人所为,前进铸钢厂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前进铸钢厂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亦不予支持。
一审争议焦点之四:前进铸钢厂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涉案计电装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予以更换,从厂区配电房内的高供低计,改为厂外(约距离厂区20米)的杆式高供高计。涉案用电计量装置更换,虽经前进铸钢厂工作人员签收,其更换不影响涉案供用电合同关系,但客观上加重了前进铸钢厂的管理风险。《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改变供电方式,双方应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协商修改。鉴于供电方式是马鞍山供电公司主动变动,为平衡双方的利益,一审酌定前进铸钢厂承担追补电费409600.8元的40%。《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由于前进铸钢厂是否构成窃电未经公安侦查确定,对于马鞍山供电公司要求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马鞍山市前进铸钢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电费损失163840.32元;二、驳回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46元,由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承担11728元,被告马鞍山市前进铸钢厂承担781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前进铸钢厂是否应当向马鞍山供电公司补交电费,并支付违约金。2008年以来马鞍山供电公司通过中断供电、报案等方式行使权利,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上诉二审,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皖05民终666号民事判决,涉案诉讼始终在进行之中,对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效力,因此,前进铸钢厂提出马鞍山供电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前进铸钢厂是否构成窃电未经公安侦查确定,因此,马鞍山供电公司提出前进铸钢厂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鞍山供电公司与前进铸钢厂之间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马鞍山供电公司应按约定向前进铸钢厂提供电力服务,前进铸钢厂也应向供电公司交纳用电费用,并对相关电力设施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及对受电装置内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和电力负荷管理装置妥为保护并监视其正常运行。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皖05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均认为前进铸钢厂存在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行为,马鞍山市质监局计量所工作人员在花山区人民法院组织勘验时分析,计量箱被损坏的两根线碰到一起会导致减少计量,实际用电人前进铸钢厂少交了电费。因此,马鞍山供电公司提出前进铸钢厂补交电费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案涉计电装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更换,变更了供电方式,虽经前进铸钢厂工作人员签收,但客观上加重了前进铸钢厂的管理风险。《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改变供电方式,双方应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协商修改。鉴于供电方式是马鞍山供电公司主动变更,为平衡双方的利益,一审酌定前进铸钢厂承担追补电费409600.8元的4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马鞍山供电公司、前进铸钢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6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