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雨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四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新村33栋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捍东,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供电公司)、马鞍山市四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园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7)皖0503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马鞍山供电公司、四园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皖05民终5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皖0503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马鞍山供电公司、四园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事发区域线路的产权为马鞍山市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依据合同约定,该区域属于用电人范围内的管护路段。依《电力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用电方承担责任。我公司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非适格被告。2.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多根据商户单方报损而定,未经司法鉴定,客观性欠缺。3.***未曾在事发区域租赁过仓库,其违规堆放货物,过错明显。4.本次事故中,存在商户私自搭接电路,电质容量增加导致电路保护装置失灵,加之产权人或使用人维护不当,故应由所有使用该线路的终端用户承担责任。
***辩称,马鞍山供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已认定我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四园物业公司未作辩称。
四园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其未举证证明受损的具体情形,一审不应仅依据部分进货收据及其自行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认定***财产损失343221元。2.***擅自占用区域堆放物品,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3.我公司收取***经营的世家宠物店的电费,但只是代扣代缴,并未**。一审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电气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一审不应认定我公司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四园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鞍山供电公司未作辩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鞍山供电公司、四园物业公司赔偿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给***造成的经济损失3432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日30日晚21时许,**购物中心二栋发生火灾,马鞍山市花山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组织消防人员赶赴现场将火扑灭。2016年5月7日,马鞍山市花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购物中心二栋东南侧一层可诺***容美体店旁,起火点位于可诺***容美体店东南侧门头夹角处上方,火灾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本次火灾导致***位于**购物中心二栋东南侧二层店面内的物品受损,经马鞍山市花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受损财产进行统计,***在此次火灾中遭受的财产直接损失为343221元。马鞍山供电公司与马鞍山市金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经供电方、用电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636-46-14-1#杆上负荷开关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马鞍山市金海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5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火灾发生时,四园物业公司系**购物中心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马鞍山供电公司与马鞍山市金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分界点为基准划分,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验确定,事故发生区域的电气设施属于四园物业公司管护范围。四园物业公司对火灾发生区域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未尽管理、养护义务,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事发区域因电气线路故障而发生火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由此给***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二、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供电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虽然《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对供电方与用电方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法律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只是供用电双方内部约定,并不能因此免除马鞍山供电公司依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马鞍山电力公司对火灾事发区域的相关管线和电气设施设备未尽到维修、养护责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亦应赔偿由此给***造成财产损失。三、***受损的货物是存放在二层楼梯夹角所形成的空间改造成的仓库里,***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仓库拥有合法使用权,在其中堆放货物,疏于安全防范,对火灾产生的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酌情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四园物业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马鞍山电力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四、关于***的财产损失,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对***受损财产的名称及数量进行了统计,该统计表中所载财产名称及数量系由花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统计,并由花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及负责人签名,可以确认***受损财产情况,结合***提交的部分进货收据及法院现场勘查的照片,统计表中所载的损失金额343221元,予以认定。以***要求赔偿的数额343221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损失68644.2元,马鞍山电力公司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20127.35元,四园物业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54449.45元。判决:一、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120127.35元;二、马鞍山市四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154449.45元。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负担2250.5元,马鞍山市四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93.5元,***负担1286元。
二审中,四园物业提供《**商城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虽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但可供本院参考。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本案第一次一审期间,***于2018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兴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就***因此次火灾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上述两家资产评估机构分别于2018年9月5日和2018年9月11日作出说明,认为涉案物品因火烧和救火水泡,无法清点,不具备鉴定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马鞍山供电公司、四园物业公司、***就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分别承担35%、45%、20%的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关于***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一、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点、起火部位以及受损物品的存放区域,均属于四园物业公司的管护范围。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四园物业公司对火灾事故发生区域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亦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四园物业公司未尽事故发生区域的安全防范义务以及相关管线和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导致火灾发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其承担45%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限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虽然《高压供电合同》已经对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及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进行了明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高压供电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高压供电合同》的约定不能成为马鞍山供电公司免责的事由,马鞍山供电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5%的责任,亦无不当。
三、***擅自占用二层楼梯夹角所形成的公共空间存放货物,疏于安全防范,存在对自身财产管理不当的过错,应当减轻马鞍山供电公司和四园物业公司的责任。但***擅自堆放货物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火灾造成自身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一审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较适当。
四、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的两家资产评估机构在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勘查后,均表示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评估程序。而实际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现场勘查情况,此次火灾事故确实造成了***的财产损失。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所载的财产名称及数量虽系***自行申报,却由花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统计和核实,且经花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和负责人签字审批,可以作为认定***财产损失情况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结合***提交的部分进货收据及现场勘查图片,认定统计表所载的金额即为***的财产损失金额,依据较为合理和充分。
综上所述,马鞍山供电公司、四园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马鞍山市四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3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辉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