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

某某1、某某2等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4民初1169号 原告:**1,女,汉族,2008年10月16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2,男,汉族,2019年8月28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两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3月17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男,汉族,1944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女,汉族,1953年10月10日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雨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法定代理人***、**1、**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七子,被告马鞍山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马鞍山供电公司赔偿**1、**2、***、***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651013元;2.案件受理费由马鞍山供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生前和***带着**1、**2一直租住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生前无再婚。2020年1月20日上午7点多,***攀附位***花园南面一块绿地上马鞍山供电公司经营管理的高压线杆,不慎电击经抢救无效死亡。因马鞍山供电公司经营管理的高压电线杆不符合相应规定,导致***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1、**2、***、***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马鞍山供电公司辩称:**1、**2、***、***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马鞍山供电公司所管理的高压线杆并非位于生活小区,而是在相邻的非生活小区,是一块堆土绿地且有围墙相隔。与生活小区形成相互独立的区域。经核实该独立区域所有人、管理者是佳山乡人民政府。 事发区域有醒目的警示标牌。如树牌:高压危险禁止攀登、高压信箱,禁止攀登。并有红色闪电图标。在杆上也有标语,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爬,有红色闪电图案。在这些牌上有管理人员的信息及号码。上述警示标牌落款既有马鞍山供电公司也有马鞍山市电力保护办公室。 ***作为一名成年人应有认知水平及完全行为能力。根据处警情况登记表描述,其独自一人爬至高压电杆上不慎触电身亡,其本人应对其自身的危险行为和违法行为造成的死亡结果应付全责。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马鞍山供电公司在***触电死亡中存在过错及不当管理之处。马鞍山供电公司在高压线上、杆上等已经做到合理合法的注意义务。 根据电力法第52条、53条、61条,11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4条11款,侵权责任法第73条、76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上午7点多,***独自一人爬至雨山区碧溪花园东门旁的高压电塔上,不慎触电身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佳山派出所调查排除案件可能。 另查明,***与***于2015年5月12日离婚,***与***育有**1、**2。***配偶为***,***与***育有***、***、***。 再查明,案涉高压电塔及其周边有相关警示标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马鞍山市公安局佳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向马鞍山市公安局佳山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为市襄安镇襄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马鞍山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塔的经营者,对于高压电线塔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马鞍山供电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的死亡系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马鞍山供电公司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仍然攀爬高压电线塔,其自身存在重大的过失,可以减轻马鞍山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的责任。本院酌定马鞍山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死者***近亲属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据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750800元);2.丧葬费:依据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9515元(79037元/年÷12个月×6个月≈395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1:依据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71346元(23782元/年×6年÷2人≈71346元),(2)**2:依据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214038元(23782元/年×18年÷2人≈214038元),(3)***:依据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9637元(23782元/年×5年÷3人≈39637元);(4)***:依据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103055元(23782元/年×13年÷3人≈103055元);4.精神抚慰金:依据有关规定,本院酌定8万元,以上合计129839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2、***、***请求马鞍山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9517元(1298391元×30%≈389517元)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9517元; 二、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5元,由**1、**2、***、***负担1584元,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负担3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