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

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某某1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雨路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0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201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系**1、**2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帆,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1、**2、***、***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1、**2、***、***在诉状中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均能反映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独自故意爬上十多米高的高压电线杆后触电身亡。事发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对隔离,且马鞍山供电公司在涉案电线杆下端标注“高压线下,禁止攀登”字样并伴有闪电等图形,说明马鞍山供电公司已经尽到应尽的安全警示和告知义务。涉案区域堆土的形成系佳山乡人民政府所为,且佳山乡人民政府设立标有“绿化地块,禁止开荒种菜”的警示牌。故本案应追加佳山乡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2.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受害人***爬高压电线杆的行为不仅是一种故意行为,而且是一种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违法行为,马鞍山供电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高压设施致人损害是指从事利用高压力设施的作业时造成的损害,本案中没有这样情形,也没有出现高压电线脱落、高度不够等客观上对一般不特定人会造成潜在触电隐患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予以驳回。 **1、**2、***、***辩称,马鞍山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的死亡系因马鞍山供电公司对高空高压电力设施管理不当造成,即使***有攀爬行为,但其并非故意攀爬。马鞍山供电公司在其管理的区域因高压电线杆下面堆积的泥土高出地面为***攀爬提供了方便。该区域与住宅小区没有明显的护栏,导致行人可以进入该区域。马鞍山供电公司称***故意攀爬电线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马鞍山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鞍山供电公司赔偿**1、**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5101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上午7点多,***独自一人爬至雨山区碧溪花园东门旁的高压电塔上,不慎触电身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佳山派出所调查排除刑事案件可能。另查明,***与***于2015年5月12日离婚,***与***育有**1、**2。***配偶为***,***与***育有***、***、***。涉案高压电塔及其周边有相关警示标牌。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马鞍山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塔的经营者,对于高压电线塔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马鞍山供电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的死亡系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马鞍山供电公司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仍然攀爬高压电线塔,其自身存在重大的过失,可以减轻马鞍山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的责任。酌定马鞍山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死者***近亲属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据有关规定,酌定为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750800元);2.丧葬费:依据有关规定,酌定为39515元(79037元/年÷12个月×6个月≈395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1:依据有关规定,酌定为71346元(23782元/年×6年÷2人≈71346元),(2)**2:依据有关规定,酌定为214038元(23782元/年×18年÷2人≈214038元),(3)***:依据有关规定,酌定为39637元(23782元/年×5年÷3人≈39637元);(4)***:依据有关规定,酌定为103055元(23782元/年×13年÷3人≈1030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有关规定,酌定8万元,以上合计1298391元。综上所述,**1、**2、***、***请求马鞍山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9517元(1298391元×30%≈389517元)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9517元;二、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5元,由**1、**2、***、***负担1584元,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负担357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马鞍山供电公司应否对涉案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马鞍山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线塔的经营者,对于高压电线塔对他人造成的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现无证据直接证明***的死亡损害后果系其故意为之,故马鞍山供电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高压电线塔均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等,***无视安全警示标志的攀爬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马鞍山供电公司的责任。一审酌定马鞍山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当。 综上所述,马鞍山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