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西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等与疏附县德杰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2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经营者:施某某,系该服务部经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鸿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鸿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3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与林某共同支付租赁费90,000元及9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23年11月6日起计算,以LPR3.85%为利率标准,直至付清之日止,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代理律师与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英吉沙县分公司的旦总的通话录音中,已经对林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予以初步认可,其认可林某的身份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结合林某庭审中陈述是公司的会计提供的租赁合同后,9万元的发票也是以公司名义开具的,公司对此知情,上诉人基于信赖公司中标项目,而提供的机械转给上诉人的,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林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项目的承揽方是公司,上诉人是为完成公司的工程提供的机械租赁,租赁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一审判决林某承担租赁费及利息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对于基本事实未查明。林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对于租赁费承担具有重大影响。上诉人的机械完成的工程的主要部分,桥墩的钻孔,属于将工程的主要部分进行了分包,也是专项分包。对于上诉人完成的桥墩部分的基础工作,公司作为中标方,对于机械租赁可以推定完全知情,林某虽然与上诉人联系租赁事宜,但对于工程基础项目交由第三方完成,应该经过施工方的许可,林某无权单方决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也派驻监理在施工现场,因此林某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另外公司对于现场机械租赁费及机械作业的工人,如何支付费用及报酬,公司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工地涉及的其它机械作业,也是公司支付的,因此在公司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对于欠付的机械租赁费应该予以承担。其次,林某也属于名义的租赁主体,实际使用人是公司,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该判决双方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而不是判决林某一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林某承担支付责任,明显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垦区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双方共同承担9万元租赁费及利息损失的责任。 林某辩称,1.林某与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所行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林某并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租赁机械的合同相对方,所产生的租赁费及利息应当是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而非由本人个人承担;2.林某与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不存在转包、分包及挂靠的法律关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及一审法院的判决。 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本案涉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签字谁负责,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且林某不属于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也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林某的社保也不在被上诉人单位缴纳。被上诉人对林某在二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三性不予认可,林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23年5月10日-2023年9月10日,林某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23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以该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不属于新的证据,发工资是因为我们公司给林某发包的支付工程款的,林某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工资表的时候将林某的工程款工资表里直接发放了,林某与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 林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支付租货费90,000元及9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23年11月6日起计算,以LPR3.85%为利率标准,直至付清之日止,二、改判林某不承担付款责任。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英吉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庭审的提交的“本公司英吉沙县乔勒潘乡六村至龙甫2村道路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全部结清。如果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由林某本人负责,跟公司无关。”该份证据与案涉的路桥项目无关,施工地点也不同,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地工程款已经付清,也不能证明公司与林某之间存在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关系。本案争议的核心是被上诉人公司是否使用了施某某的钻机从事桥墩作业,林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才能确认租赁费的承担责任主体。原审依据林某与施某某微信中《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及与案件无关联的承诺书,认定林某与施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判决林某承担案涉工地主体部分的机械租赁费(即工程款),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公司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转包给林某的事实,否则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属于路桥项目,需要有资质的企业来完成,林某不具备资质条件,客观不具备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的可能性。其次,桥墩钻孔属于主体施工,也是项目的主要部分,公司应该举证证明,钻机的提供主体和使用费支付凭证。再次,公司自认所有的工程款都是通过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发放的,那么对于钻机工人的工资四个人是如何发放的,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而没有提供。最后,公司陈述工程款都是通过工资发放的完毕的,属于违规行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能够提供案涉路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以及进入供工地的机械人员信息,结合本案的钻机租赁费,该钻机已经查明用于该项目工地,也是为了完成路桥项目所必须的机械,应该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支付租赁费。三、林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林某不是承包人,仅仅是案涉项目被告公司委托负责管理的人员,机械也是帮助被告公司联系的,不是为了完成林某的任务。公司仅仅给林某支付了3万多元工资,其余人员工资、机械、材料费都是公司直接支付的,林某也没有参与。因此林某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转包人,***律师与公司旦总的电话中,也认可林某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分包或者转包给林某,因此林某属于职务行为,其与施某某的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工地机械费应该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包合同的情形,认定林某与施某某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判决林某支付租赁费,证据的认定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被上诉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林某属于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关系的情形下,判决工地的机械租赁费由林某承担,损害了林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二审请求。 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辩称,林某与被上诉人公司应该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理由为林某是名义的租赁主体,其也没有施工资质,机械租赁部实际视为分公司的工地从事机械服务,我公司基于信任公司中标该项目而建立的机械租赁关系,因此名义的主体和实际主体在一审中无法查明,我公司要求共同陈承支付责任。 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共同辩称,与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的答辩意见一致。 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9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从2023年11月6日起,按照LPR3.85%计算支付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发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24日,被告公司承揽的英吉沙县2023年农村公路大中修机危桥改造项目,项目施工地点位于英吉沙县龙甫乡。 2023年10月26日被告林某通过微信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林某租赁原告2台宏源牌钻机CZ-90,租期30天、每天10小时、1500元/天,共计90,000元,工程项目:英吉沙县2023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及危桥改造项目。2023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林某发送了增值税发票。2024年12月7日,林某出具《收据》,载明:本公司英吉沙县乔勒潘乡6村至龙甫2村道路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全部结清。如果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由林某本人自己负责,跟本公司无关。下有林某签字捺印。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哪位被告之间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0,000元及逾期利息。关于焦点,原告与哪位被告之间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林某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约定了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合同上被告路桥分公司、路桥公司没有签字盖章,被告林某辩称自己是给被告路桥分公司、路桥公司务工的,虽然就本案原被告之间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被告林某与被告路桥分公司、路桥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但是通过庭审查明与原告联系、商议合同相关事宜的均是被告林某,且随后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林某发送了增值税发票,因此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林某。且林某承诺:“本公司英吉沙县乔勒潘乡6村至龙甫2村道路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全部结清。如果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由林某本人自己负责,跟本公司无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有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双方沟通开具的发票结算金额起诉90,000元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林某支付逾期利息,从2023年11月6日起计算,按照LPR3.85%计算支付付清为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保全费920元的责任的问题。保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其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不属于本案诉讼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的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费90,000元;二、被告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费9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6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林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林某出示证据:2023年5月10日林某和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截图。拟证明:林某与本案的总公司是雇佣关系,林某在本案涉案工程当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当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公司承担,林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工资查询打印件真实性认可。因为与手机原始载体相对应,该组证据能证明劳务关系客观存在,因此林某具有职务行为的外观,林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应该由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的三性不认可。如果有真实合法的劳动合同,不仅有工资,还应该将林某的社保由我公司缴纳,林某不属于我们公司的职工,公司也并未授权林某签订租赁合同。退一步讲,林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9月10日,林某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间是2023年10月26日,并未在合同期限内签订租赁合同,我们公司也没有授权林某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要证明林某履行职务行为的话,应该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所以该租赁合同与我们公司无关。而且不属于新的证据,发工资是因为我们公司给林某发包的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给他付的是实际上是工程款,林某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工资表的时候将林某的工程款工资表里直接发放了,林某与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劳动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完整,且加盖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工资发放截图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23年5月10日与林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9月10日;第二条工作内容、安全:1.乙方听从甲方安排的工作;2.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劳动安全和甲方规章制度教育;3.保护好自身安全的同时及时对突发事件进行处理上报;4.工作时必须佩戴安全帽,穿反光背心。第三条工作时间与劳动报酬:甲方每月30日前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5,000元/月(具体工资按出勤支付)……。 再查明,2023年8月18日,林某收到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英吉沙县2023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及危桥改造建设项目2023年5月工资5,000元、6月工资5,501.49元。2023年10月12日,林某收到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英吉沙县2023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及危桥改造建设项目2023年8月工资5,000元、9月工资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某履行的是否是职务行为;2.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仅有出租方盖章、签名,并无承租方盖章、签名,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作为出租方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主合同义务,承租方也予以接受,林某还要求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提供增值税发票,故案涉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行使相关权利,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林某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系法人的工作人员或者经法人授权的人员,表现为行为人以法人名义、在其职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就本案而言,首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仅加盖出租方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印章,并未加盖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任意一方的印章或有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其次,根据林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林某与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时间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再次,根据双方微信磋商情况,林某并未主动向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披露其为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亦未要求林某出示相关授权文件。最后,根据林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并无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之权限,且林某自述其工作职责为管理农民工。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林某签订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 关于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认定问题。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应秉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合同从磋商至结算的全流程事实综合判定。本案中,由林某与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就签订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进行磋商,并通过微信签订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且在款项结算、发票开具、纠纷协商等后续环节,亦由林某出面与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协商。并无相关证据显示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分公司参与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任何环节,故认定林某为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由林某承担向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预交2,050元,林某预交2,050元),由疏附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2,050元,林某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