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民特313号 申请人上海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上海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恒基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776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由其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是灵活就业人员,不是合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恒基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法与***签订劳动合同,***不接受恒基公司的考勤和人事管理,仲裁裁决恒基公司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都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恒基公司并没有对***作出辞退的决定,不适用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由***证明恒基公司作出了非法辞退的行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实际上,本案中是***自己主动辞职的,否则也不会4月15日离开恒基公司,4月17日即配合办理离职的整个流程,而且还迟至近一年后才申请仲裁。综上,恒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答辩称:***咨询过,只要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登记,***的灵活就业关系是可以退出的,而当时的情况还不能退出。本案中系恒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劳动关系成立。恒基公司以无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而认为***不符合主体资格,缺乏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系恒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作为证据。现恒基公司主张解除系基于***辞职,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恒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77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