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0402民初644号
原告安宁德壹工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县街镇雁塔村委会礼仪村。工商注册5301811000081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雪峰,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应,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锦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90号。工商注册530400105005696。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90号。工商注册530400100001702。
法定代表人严东新。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宁德壹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溪市锦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宁德壹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宁德壹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溪市锦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自行协商解决争议为由请求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撤诉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宁德壹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宁德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