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4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北廊如意苑*幢*层8-11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绿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狮子山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狮子山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母),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狮子山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0年12月29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狮子山矿)。
法定代理人:***(***之母),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狮子山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8月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狮子山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明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振兴街**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云南明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置业公司)、云南省玉溪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溪监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立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自行承担,其公司不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方当事人按重新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澄江县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组成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及现场照片可认定,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及***严重违章违规、未按生产厂家提供的说明书安装,仅安装了一根钢丝绳牵拉轿厢架且绳头固定不牢,作业当中因钢丝绳受力过大致绳头滑脱,轿厢架带人从二楼坠落至底坑,造成人和设备受损。***作为包工头,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应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及遵照生产厂家提供的说明书进行安装,其违规操作,应对***的损伤承担60%的责任。***明知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应经专业培训,并取得执业证后才能上岗操作,仍在长达半年时间里,无证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其自身受伤是因违规操作导致,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公司作为有资质从事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的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不当,将4台电梯的安装工程承包给***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有过错,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只是间接原因,仅应承担1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和广立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但***承担20%的责任过轻,应该承担30%的责任,请求二审改判。
明和置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玉溪监理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因伤所致的医疗费179795.88元、误工费26532元(120.60元×2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元(100元×220天)、护理费53064元(120.60元×220天×2人)、交通费2649元、残疾赔偿金555053.40元[(28611元×20年×(90%+7%)]、营养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0元(500元/月×12个月×20年)、住宿费4370元、医疗器械费4510.42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457776元(28611元×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32元(18622元×12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353818元(18622元×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951300.70元,由四被告承担80%即1561040.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1461040.56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立电梯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8日。2013年10月24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9月24日。2016年,原云南江川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明和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现为路居镇)小马沟——冯家湾片区退房还湖旧村改造一期(仙湖岛)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该公司向广立电梯公司购买广日牌电梯六部,并将该六部电梯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广立电梯公司。同年5月9日,双方签订《广日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由明和置业公司将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现为路居镇)小马沟仙湖岛项目广日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广立电梯公司,工程项目及范围为仙湖岛项目44栋、43栋、36栋楼共六部电梯。同年12月16日,广立电梯公司项目部经理***代表公司与***签订《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江川同兴地产仙湖岛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和《安全责任协议书》,将玉溪市江川区抚仙湖阳光海岸小马沟仙湖岛项目四部电梯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持有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项目为:电梯机械安装维修(T1)、电梯电气安装维修(T2)。2017年3月,***雇请***到仙湖岛项目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同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安排***和***对仙湖岛项目工地43栋的电梯实施安装,***扛着门框从43栋二楼先进入轿厢,***拿着工具尾随进入,两人刚进入轿厢,轿厢架即从二楼带人一并坠入底坑,造成***和***不同程度受伤、设备受损。之后***赶到事故现场,电话通知了广立电梯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45天,支付住院费102321.0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部脊髓损伤(ASIA分级A级);2、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3、创伤性椎管狭窄;4、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27日至同年12月15日,***一直在玉溪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共住院232天,支付住院费76848.82元。其伤情诊断为:1、截瘫(双下肢瘫痪);2、皮肤感觉障碍;3、大便失禁;4、排便困难;5、腰部脊髓损伤(L1);6、腰椎骨折L1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7、创伤性腰椎管狭窄减压、神经根减压术后;8、跟骨骨折畸形愈合;9、血小板减少症;10、泌尿系统慢性感染;11、膀胱结石;12、左侧睾丸病变?;13、神经痛。2017年9月18日,玉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对***损伤后的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损伤后期医疗费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每月700元[注:此费仅包括挂号费、门诊费、日常用品(一次性尿管、手套、消毒用品、成人纸尿裤)、治疗费、中西药费等相关费用,不包括并发症所需的住院费用];***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11月28日,明和置业公司和玉溪监理公司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同年12月1日,该院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了书面委托鉴定书。2018年1月5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玉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和脊髓损伤后遗截瘫评定为损伤致残程度二级,大小便功能障碍评定为损伤致残程度五级。2、被鉴定人***后期二级护理及用品费用评定为人民币每月伍佰元(¥500.00元/月)。3、被鉴定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广立电梯公司、明和置业公司、玉溪监理公司各支付鉴定费860元,合计2580元。2017年3月13日至9月19日期间,***支付担架费185元,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和轮椅费共计2731.42元。2017年12月28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498.97元。事故发生后,广立电梯公司共向***转款50000元,后***转交给***家属用于支付***的医疗费用。2017年4月25日、28日,广立电梯公司分两次为***垫付医疗费共计7000元。***向***家属支付43000元。2017年6月9日,***向澄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广立电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澄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澄劳人仲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认定***与广立电梯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为***之母,系退休工人,***、***为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广立电梯公司将其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组织施工,***又雇请***做工,***的工作内容由***安排,劳务费也由***支付,***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从事电梯安装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法人,而非个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电梯安装的主体资格,广立电梯公司作为一个长期从事该项业务的专业公司应当知道个人是不可以承接电梯安装工程的,广立电梯公司在明知***不具备承接该项工程的资格,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仙湖岛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广立电梯公司应当与雇主***一起对***的损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在进入悬挂的轿厢工作前未认真检查轿厢是否安装牢固,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2016年9月到仙湖岛项目工地从事过电梯安装工作,后因故返回家中,之后***又于2017年3月再次雇请其到工地做工,在长达几个月的施工过程中***理应知道电梯安装、维修、改造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作业,从事该项作业的人员需要具备专业的技术能力,***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从事该项工作,存在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是否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明和置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中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广立电梯公司进行安装,并按规定审查了广立电梯公司提交的相关资质证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选任上不存在任何过失或过错。明和置业公司和玉溪监理公司既未雇请***做工,也未指示、安排***从事某项工作,更未向***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明和置业公司和玉溪监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的损伤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确定由***和广立电梯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由***自行承担。
针对争议问题二,***事发后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有相应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具体数额以***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对***当庭增加的其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检查时支出的费用498.97元,该费用是***为做鉴定检查而支出的费用,且有医疗单据、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以及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均为非农业户口,因此,本案涉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由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需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而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为退休工人,有一定的工资收入,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其退休工资收入高于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并结合***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情况,计算为:18622元/年×11年零10个月×95%÷2人=104641.67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年予以计算,即:28611元/年÷365天=78.39元/天,具体赔偿天数,根据***的损伤情况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因***主张220天,以***主张的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自事故发生后即住院治疗,时间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15日,共计277天,***仅主张220天,以***主张的天数为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天数以***主张的为准,对护理人数,综合***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对其在骨外科住院期间的45天按2人计算,其余时间按1人计算。交通费,综合***受伤后治疗及做鉴定的情况酌情核定为1500元。营养费,***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伤较为严重,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以帮助身体康复,故酌情核定为3000元。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因本次事故致残,使其肉体和精神上均遭受到极大的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核定为20000元。对***主张的购买药品、医疗器具、护理用品以及轮椅等费用,对***提供正式发票的部分予以采信,担架费和购买轮椅的费用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结合***受伤后的实际情况,其在治疗过程中需要做相应的检查,需要以轮椅或担架的形式代步,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非正式发票,因其所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证据构成的要件,而且除2017年3月21日的单据外,其余单据反映不出上面所载明的药品、护理用品系谁使用,更无法证实此系***治疗与本次损伤相关的费用,因此,对***主张的其余费用均不予支持。对广立电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80元,虽不在***主张的范围内,但考虑到该笔费用是为处理本案而实际发生,故该笔费用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内一并计算。对明和置业公司和玉溪监理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因其未主张返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广立电梯公司垫付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主张的住宿费,考虑到***受伤初期伤情较为严重需2人护理,再结合***家庭的实际情况,根据***第一次住院的天数,参照***提供的住宿费收据载明的40元/天予以计算,即45天×40元/天=1800元。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以提交的现有单据为准,即179668.88元;2、后期治疗费500元/月×12个月×20年=120000元;3、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年计算,即28611元/年×20年×(90%+5%)=543609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41.67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48250.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00元,即100元/天×220天=22000元;5、误工费78.39元/天×220天=17245.80元;6、护理费100元/天×45天×2人+100元/天×175天=26500元;7、营养费3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购买药品、医疗器具费2916.42元;10、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的损伤情况以及所需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为:28611元/年×20年×80%=457776元;11、鉴定费2580元;12、住宿费18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0323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从经济上给予的一定补偿,故在赔偿时不进行责任比例划分,由***和广立电梯公司连带赔偿。对***的后期治疗费和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到该两项费用在支付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分次支付能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的损伤情况及身体状况,确定为每五年支付一次,第一个五年自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止,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每五年的费用为:后期治疗费120000元×80%÷(20年÷5年)=24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为457776元×80%÷(20年÷5年)=91555.20元,两项合计115555.20元。自第二个五年起,每五年的费用定于上一个五年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在该期间内需要护理和治疗的情形消失,剩余未支付的费用不再支付。本案的损失费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和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外,剩余费用合计905461.77元,根据确认的责任比例,由***和广立电梯公司连带承担80%即724369.42元,扣除***和广立电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0元及鉴定费860元外,实际还应赔偿623509.42元,剩余20%即181092.35元,由***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购买药品、医疗器具费、鉴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724369.42元,扣除被告***、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860元外,实际还应赔偿623509.42元;二、由被告***、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由被告***、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96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366220.80元,两项合计462220.80元(履行时间及办法:每五年支付一次,五年费用合计115555.20元,第一个五年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23年1月5日起每五年的费用定于上一个五年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明和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广立电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出具的云南欧通电梯公司保险人员清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批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以及云南欧通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云南欧通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为其员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人均为65.8万元,被保险人清单中记载***、***的姓名,说明***承包广立电梯公司的江川仙湖岛工地电梯安装工程期间,***和***均是云南欧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员工,***带着***等人,在不同的公司,不同的项目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只知道去工地上班,至于谁为其购买以及是否购买意外险均不清楚,对广立电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述证据反映的是商业保险,至于商业保险是否购买,是否理赔,与本案无关,广立电梯公司不能因云南欧通电梯有限公司为***购买保险就减轻赔偿责任。明和置业公司、玉溪监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云南欧通电梯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该公司是否为***、***购买保险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在广立电梯公司承包的仙湖岛项目电梯安装工程中为***提供劳务受伤无异议,故云南欧通电梯有限公司是否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作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立电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损失范围、金额及责任承担主体无异议,其上诉仅针对责任比例划分以及认为其只应承担10%的责任,且不应与***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以及广立电梯公司应否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时未严格按操作规程组织施工,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该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承担8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在从事仙湖岛项目工程的电梯安装工作中受到损害,属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上述规定,广立电梯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电梯的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确认由广立电梯公司与***连带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立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2元,由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