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某某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1902号 原告:云南省**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凤凰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63673D。 法定代表人:**新,任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G85918967D。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668,500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至2022年12月12日起诉时止的利息为182,359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进行监理,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监理报酬计算、支付办法为:(1)本工程经公开招标,工程监理费约97万元(费率1.94%),工程监理费结算按经审计确认的建安工程费,以中标价固定监理费率1.94%计算;(2)合同签订及监理人交纳8%的履约保证金后预付监理服务费的约30%(30万元),工程进度完成至50%时支付监理服务费的约20%(20万元),工程进度完成至70%时支付监理服务费的约20%(20万元),工程竣工初验后支付监理服务费的约20%(17.3万元);(3)监理服务费余额10%(约9.7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资料移交完毕后,监理结算经审计审定后一次付清。(4)若出现监理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延误期内监理服务费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通海县建设局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对监理工程范围、监理工作内容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在监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尚未完成,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2009】年字第026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合同履行期于2011年8月20日届满后工程尚未竣工,监理附加工作期从2011年8月21日至本工程全部竣工,附加工作监理服务费计算和支付方式为:附加工作月数×6500元/人/月×参建监理人员数量。每月底由委托单位向监理单位按时支付。由于建设单位项目资金缺口较大等原因,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开始全面停工,监理工作全面停止。2015年6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要求复工的通知,但因种种原因工程未复工。后来,通海县审计局委托云南上德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分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阶段性审计。2016年4月1日,原告监理费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形成,最终审定金额为219.85万元,已付监理费153万元,未付监理费66.85万元。2016年8月5日,通海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因项目需作进一步论证,对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已完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未完工程不再实施。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前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016年12月23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了上述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协议约定:按照审计审定的工程监理费为219.85万元,已付153万元,未付66.85万元。未付监理费66.85万元于2017年1月1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继续完成提升泵站的未完工程监理任务,不再另行计费。上述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继续完成提升泵站的未完工程监理任务,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监理费66.85万元未支付。双方解除合同的协议中约定,未付监理费于2017年1月1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现被告已逾期付款5年零8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五年期以上年利率4.3%计付逾期利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一次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监理费数额、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之后的LPR利率不能按5年期以上的利率计算,只能按1年期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监理费数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的同期是指贷款期限。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已超过5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668,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6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0元,减半收取计6155元,由被告通海县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