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422民初1078号
原告:**,男,1982年9月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狮子山矿)。
原告:**,男,2010年12月29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狮子山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之母),女,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狮子山矿)。
原告:黎美琼,女,1956年8月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狮子山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北廊如意苑*幢*层8-11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562883。
法定代表人:李为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瑞,绿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女,1976年7月5日生,系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寸国峥,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明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振兴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1550116876K。
法定代表人:冯巧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红,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花,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63673D。
法定代表人:严东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东,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黎美琼与被告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电梯公司)、寸国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黎美琼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云南明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置业公司)、云南省玉溪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溪监理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黎美琼及原告**、**、黎美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斌、被告广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瑞、李英、被告寸国峥、被告明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红、被告玉溪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东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花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黎美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参加了第二次庭审。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月15日为本案的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医疗费155178.76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误工费26532元(120.60元×2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元(100元×220天)、护理费26532元(120.60元×220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0元(28611元×20年×100%)、营养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168000元(700元/月×12个月×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457776元(28611元×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32元(18622元×12年×50%)、被扶养人黎美琼生活费353818元(18622元×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958788.76元,由四被告承担80%即15670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1467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医疗费179795.88元、误工费26532元(120.60元×2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元(100元×220天)、护理费53064元(120.60元×220天×2人)、交通费2649元、残疾赔偿金555053.40元[(28611元×20年×(90%+7%)]、营养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0元(500元/月×12个月×20年)、住宿费4370元、医疗器械费4510.42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457776元(28611元×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32元(18622元×12年×50%)、被扶养人黎美琼生活费353818元(18622元×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951300.70元,由四被告承担80%即1561040.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1461040.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云南江川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立电梯公司签订了《广日电梯安装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云南江川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仙湖岛项目”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广立电梯公司进行安装。2016年12月16日,广立电梯公司与寸国峥签订《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江川同兴地产仙湖岛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将其承包的抚仙湖阳光海岸小马沟仙湖岛电梯安装工程项目转包给自然人寸国峥进行施工。2017年3月,寸国峥雇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900元。2017年3月13日,**在进行电梯安装作业时,电梯突然从二楼坠落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2日,经诊断**的损伤为:1、截瘫、感觉障碍、大小便障碍;2、腰部脊髓损伤;3、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及内固定术后;4、创伤性椎管狭窄椎管减压、神经根减压术后;5、双侧跟骨骨折;6、血小板减少;7、右侧睾丸炎。同年9月18日,经玉溪市红塔区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达一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每月7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从受伤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8日共计住院220天,现仍在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产生了巨额的医疗费,导致家庭负债累累,生活举步维艰。经查,本次事故属于特种设备安装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相关安监部门已介入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广立电梯公司违法将涉案电梯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寸国峥,从而引发了本次事故,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广立电梯公司与寸国峥违背法律规定,违法转包特种设备安装工程,以致涉案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严重安全事故,导致**身体受到毁灭性的损害,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作为家庭的经济支柱,现已终身残疾,恢复无望,整个家庭陷入难以想象的困境。明和置业公司作为该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存在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的情形,玉溪监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工程监理方,对项目工程监理不到位,依法应与广立电梯公司和寸国峥一起对其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立电梯公司辩称,对**在本次事故中不慎摔伤给个人及家属造成的伤害其表示深切的同情。本案与明和置业公司和玉溪监理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通过竞标向明和置业公司承揽了电梯安装维修工程,玉溪监理公司是依法监理,因此,本案与明和置业公司、玉溪监理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对**不闻不问、不顾生死并拒绝赔偿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其已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及时到医院进行看望,并通过寸国峥为**垫付了57000元的医疗费,还曾多次与**家属联系,请求到昆明接受治疗,并联系好最好的医院和专家教授,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该起事故经原告投诉,相关部门已介入调查,但至今仍无任何定性和处理结果,因此,在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做出任何定性和处理之前,原告不能自行将该起事故定性为安全事故。寸国峥作为劳务分包人具备电梯电气安装、调试、维修及验收的资格和资质,可以进行相关的劳务承包工作,其将电梯安装工程以承包的方式交给寸国峥施工,并无不当和违法之处。寸国峥作为专业的安装人员,在劳务承包过程中无视国家相关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其多次检查并声明严禁雇佣无证人员上岗工作的情况下,仍雇佣无任何资质证书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因此,寸国峥应当承担一半的法律责任。电梯安装工作属于特种作业,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方可从事该项工作,**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无证上岗,违规操作,且在多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属明知故犯,因此,应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二次鉴定的时候仍在住院治疗,根据人体损伤鉴定的相关规定,鉴定应在伤情稳定后进行,而鉴定书中对**伤情是否稳定、治疗是否终结没有明确表述,因此,其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公平、不公正。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很多没有依据,存在违法之处。综上,其认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恳请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寸国峥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雇请**到阳光海岸小马沟仙湖岛项目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属实,**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并受伤的情况也属实。故对原告的起诉,其没有意见,但是其没有那么大的赔偿能力,且也不应当由其一人来赔偿,广立电梯公司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明和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三份鉴定均不符合法定的鉴定程序,其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其认为本案应当先中止审理,待重新鉴定作出后再继续审理。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其与广立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其与广立电梯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广立电梯公司所安装的电梯在验收合格移交给其之前,电梯的保管、安全等一切义务,均应由广立电梯公司承担。广立电梯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在原告、寸国峥和广立电梯公司之间,与其和玉溪监理公司无关。另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具备劳务关系,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因此,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玉溪监理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该条规定的结论是劳务关系只能在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属于一对一的关系,不会出现一对多的情况,按原告所述,原告要么与寸国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要么与广立电梯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无论成立何种关系,均与其无关。从合同来说,本案的电梯安装合同,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中只有两方主体,一方是定做人,一方是承揽人,其既非定做人也非承揽人。本案所涉及到的电梯安装工程经过了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广立电梯公司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作为定做人和监理人在选任和指示方面均不存在任何过错,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基于定做人不存在选任和指示过错,定做人和监理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属于监理人,其的责任是源于监理合同的约定,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理职责,即便其没有履行职责,基于合同约定也只应向委托方承担监理责任,而不是向本案的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中包含了后期治疗费的评估,自鉴定之日起每月约700元,鉴定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增加了医疗费,该医疗费客观印证了鉴定结论是违法的,原告仍处于住院治疗期间,相关的伤情和病情尚未稳定,故其也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的损伤情况重新鉴定。综上,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玉溪矿业有限公司狮子山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据、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发票、收据、销售凭证、照片、广立电梯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广日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寸国峥身份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江川同兴地产仙湖岛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安全责任协议书》、澄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澄劳人仲字(2017)第39号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住院患者押金凭证、收条、明和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广日电梯报价书、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仙湖岛项目电梯买卖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电梯安装施工方案、电梯安全文明施工方案、工程开工报审表、玉溪监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施工安全监理检查记录表、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玉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玉溪市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路居管理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安全技术交底内容、电梯安装工程交底记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澄安办发[2017]13号关于“3.13”仙湖岛电梯安装事故的情况报告、玉政复[2017]88号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澄江县“3.13”仙湖岛电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附:澄江县“3.13”仙湖岛电梯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广立电梯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电梯及电梯配件的安装、销售、维护保养、改装;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电子产品、纸制品、机电产品(不含小汽车)、仪器仪表、塑料品、花草、计算机及配件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企业经营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设计和营销策划;文化交流;经济信息咨询服务。2013年10月24日,经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为:TS3353037-2017,有效期至2017年9月24日。
2016年,原云南江川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明和置业公司)在开发建设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现为路居镇)小马沟——冯家湾片区退房还湖旧村改造一期(仙湖岛)项目工程过程中,通过招投标,向广立电梯公司购买广日牌电梯六部,并将该六部电梯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广立电梯公司,同年5月9日,双方签订《广日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明和置业公司将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现为路居镇)小马沟仙湖岛项目广日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广立电梯公司,工程项目及范围为仙湖岛项目44栋、43栋、36栋楼共六部电梯。同年12月16日,广立电梯公司项目部经理李英代表公司与寸国峥签订《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江川同兴地产仙湖岛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和《安全责任协议书》,将玉溪市江川区抚仙湖阳光海岸小马沟仙湖岛项目四部电梯的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寸国峥,寸国峥持有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项目为:电梯机械安装维修(T1)、电梯电气安装维修(T2)。
2017年3月,寸国峥雇请**到仙湖岛项目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同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寸国峥安排**和李阳对仙湖岛项目工地43栋的电梯实施安装,**扛着门框从43栋二楼先进入轿厢,李阳拿着工具尾随进入,两人刚进入轿厢,轿厢架即从二楼带人一并坠入底坑,造成**和李阳不同程度受伤,设备受损。之后寸国峥赶到事故现场,电话通知了广立电梯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李英,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45天,支付住院费102321.0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部脊髓损伤(ASIA分级A级);2、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3、创伤性椎管狭窄;4、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27日至同年12月15日,**一直在玉溪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共住院232天,支付住院费76848.82元。其伤情诊断为:1、截瘫(双下肢瘫痪);2、皮肤感觉障碍;3、大便失禁;4、排便困难;5、腰部脊髓损伤(L1);6、腰椎骨折L1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7、创伤性腰椎管狭窄减压、神经根减压术后;8、跟骨骨折畸形愈合;9、血小板减少症;10、泌尿系慢性感染;11、膀胱结石;12、左侧睾丸病变?;13、神经痛。2017年9月18日,玉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对**损伤后的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损伤后期医疗费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每月700元[注:此费仅包括挂号费、门诊费、日常用品(一次性尿管、手套、消毒用品、成人纸尿裤)、治疗费、中西药费等相关费用,不包括并发症所需的住院费用];**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11月28日,明和置业公司和玉溪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2月1日,本院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了书面委托鉴定书。2018年1月5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玉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和脊髓损伤后遗截瘫评定为损伤致残程度二级,大小便功能障碍评定为损伤致残程度五级。2、被鉴定人**后期二便护理及用品费用评定为人民币每月伍佰元(¥500.00元/月)。3、被鉴定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广立电梯公司、明和置业公司、玉溪监理公司为此各支付鉴定费860元,合计2580元。2017年3月13日至9月19日期间,**支付担架费185元,并支付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和轮椅费共计2731.42元。2017年12月28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498.97元。
事故发生后,广立电梯公司通过项目部经理李英的手机银行分四次共向寸国峥账户转款50000元,之后由寸国峥转交给**家属,用于支付**的医疗费用。2017年4月25日、4月28日,广立电梯公司分两次为**垫付医疗费共计7000元。寸国峥向**家属支付43000元。
2017年6月9日,**向澄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广立电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澄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澄劳人仲字(2017)第39号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裁决认定**与广立电梯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黎美琼系**之母,生于1956年8月1日,系云南省玉溪矿业有限公司狮子山矿(原为易门铜矿狮子山分矿选矿厂)的退休工人,黎美琼与丈夫赖汝林婚后共生育一子**,赖汝林于1994年7月22日去世。**系**之子,生于2010年12月29日,现为小学一年级学生。**、黎美琼、**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赔偿责任主体有哪些?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二、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问题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广立电梯公司将其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寸国峥组织施工,寸国峥又雇请**做工,**的工作内容由寸国峥安排,劳务费也由寸国峥支付,**与寸国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寸国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从事电梯安装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法人,而非个人。寸国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电梯安装的主体资格,广立电梯公司作为一个长期从事该项业务的专业公司应当知道个人是不可以承接电梯安装工程的,广立电梯公司在明知寸国峥不具备承接该项工程的资格,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仙湖岛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寸国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广立电梯公司应当与雇主寸国峥一起对**的损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在进入悬挂的轿厢工作前未认真检查轿厢是否安装牢固,也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2016年9月就到仙湖岛项目工地从事过电梯安装工作,后因故返回家中,之后寸国峥又于2017年3月再次雇请其到工地做工,在长达几个月的施工过程中**理应知道电梯安装、维修、改造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作业,从事该项作业的人员需要具备专业的技术能力,**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从事该项工作,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寸国峥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是否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而本案中,明和置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中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广立电梯公司进行安装,并按规定审查了广立电梯公司提交的相关资质证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选任上并不存在任何过失或过错。明和置业公司和玉溪监理公司既未雇请过**做工,也未指示、安排过**从事某项工作,更未向**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明和置业公司和玉溪监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对**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依法确定由寸国峥和广立电梯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由**自行承担。
针对争议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事发后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有相应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对原告当庭增加的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检查时支出的费用498.97元,该笔费用是**为做鉴定检查而支出的费用,并且有医疗单据、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以及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黎美琼均为非农业户口,因此,本案涉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由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需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而本案中,黎美琼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为退休工人,有一定的工资收入,根据黎美琼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的退休工资收入高于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对黎美琼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并结合**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情况,计算为:18622元/年×11年零10个月×95%÷2人=104641.67元。误工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年予以计算,即:28611元/年÷365天=78.39元/天,具体赔偿天数,根据**的损伤情况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但原告仅主张220天,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自发生事故后即到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15日,共计277天,原告仅主张220天,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天数为准。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天数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对护理人数本院综合**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对其在骨外科住院期间的45天按2人计算,其余时间按1人计算。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做鉴定的情况酌情核定为1500元。营养费,原告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伤较为严重,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以帮助身体康复,故本院酌情核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因本次事故致残,使其肉体和精神上均遭受到极大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核定为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购买药品、医疗器具、护理用品以及轮椅等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有正式发票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担架费和购买轮椅的费用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结合**受伤后的实际情况,其在治疗过程中需要做相应的检查,需要以轮椅或担架的形式代步,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非正式发票,因其所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证据构成的要件,而且除2017年3月21日的单据外,其余单据也反映不出上面所载明的药品、护理用品系谁使用,更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系**治疗与本次事故损伤相关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80元,虽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但考虑到该笔费用也是为了处理本案而实际发生的,故该笔费用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内一并计算。对明和置业公司和玉溪监理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因其未主张返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广立电梯公司垫付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考虑到**受伤初期伤情较为严重需2人护理,再结合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第一次住院的天数,参照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所载明的40元/天予以计算,即45天×40元/天=1800元。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以提交的现有单据为准,即179668.88元;2、后期治疗费500元/月×12个月×20年=120000元;3、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年计算,即28611元/年×20年×(90%+5%)=543609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41.67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48250.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00元,即100元/天×220天=22000元;5、误工费78.39元/天×220天=17245.80元;6、护理费100元/天×45天×2人+100元/天×175天=26500元;7、营养费3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购买药品、医疗器具费2916.42元;10、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的损伤情况以及所需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为:28611元/年×20年×80%=457776元;11、鉴定费2580元;12、住宿费18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0323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因**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使其肉体和精神上均遭受到极大的痛苦,而从经济上给予的一定补偿,因此,在赔偿时不宜划分责任比例,由寸国峥和广立电梯公司连带赔偿。对**的后期治疗费和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到该两项费用在支付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分次支付能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根据**的损伤情况及身体状况,确定为每五年支付一次,第一个五年自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止,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每五年的费用为:后期治疗费120000元×80%÷(20年÷5年)=24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为457776元×80%÷(20年÷5年)=91555.20元,两项合计115555.20元。自第二个五年起,每五年的费用定于上一个五年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在该期间内需要护理和治疗的情形消失,剩余未支付的费用将不再支付。本案的损失费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和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外,剩余费用合计905461.77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责任比例,由寸国峥和广立电梯公司连带承担80%即724369.42元,扣除寸国峥和广立电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0元及鉴定费860元外,实际还应赔偿623509.42元,剩余20%即181092.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寸国峥、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购买药品、医疗器具费、鉴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724369.42元,扣除被告寸国峥、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860元外,实际还应赔偿623509.42元;
二、由被告寸国峥、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由被告寸国峥、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96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366220.80元,两项合计462220.80元(履行时间及办法:每五年支付一次,五年费用合计115555.20元,第一个五年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23年1月5日起每五年的费用定于上一个五年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明和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黎美琼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4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黎美琼负担3004元,予以免交;由被告寸国峥、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孔玲华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瑞华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