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4执异110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昱龙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江南华府天赋阁1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802778。
法定代表人:谢会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静,广东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妮,广东卓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云南芸岭鲜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沣源路昆明市北部汽车客运站司乘公寓A幢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44EAXT。
法定代表人:昝祥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谢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乐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社区燕罗路润发大厦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NLP77C。
法定代表人:陶纲。
被执行人:深圳芸岭鲜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社区石厦北二街89号石厦新天时代AB座A3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LLN82B。
法定代表人:熊雯。
被执行人:陶纲,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苍溪县。
申请人昱龙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龙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芸岭鲜生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芸岭鲜生公司)、陶纲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9)粤0304民初326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粤0304执28143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云南芸岭鲜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芸岭鲜生公司)、深圳前海乐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聚时代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申请人昱龙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静及张丹妮、被申请人云南芸岭鲜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谢芳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乐聚时代公司、被执行人深圳芸岭鲜生科技公司及被执行人陶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申请事项:追加云南芸岭鲜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乐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为(2020)粤0304执281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据(2019)粤0304民初32694号民事调解书向福田法院法院审查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粤0304执28143号。经被执行人陶纲名下持有的股权处于轮候查封状态,且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深圳芸岭鲜生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两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深圳芸岭鲜生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云南芸岭鲜生公司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75万元(占股15%),被申请人乐聚时代公司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425万元(占股85%),两被申请人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被执行人深圳芸岭鲜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深圳芸岭鲜生科技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信息;2.(2019)粤0304民初32694号民事调解书;3.(2020)粤0304执28143号查证、保全结果通知书。
被申请人云南芸岭鲜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云南芸岭鲜生公司已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昱龙泰公司申请追加云南芸岭鲜生公司为被执行人所依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昱龙泰公司主张云南芸岭鲜生公司占深圳芸岭鲜生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比例为15%,出资75万元,主张云南芸岭鲜生公司应其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深圳芸岭鲜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理由。因本案云南芸岭鲜生公司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未有滥用股东权利抽逃、转移公司财产,造成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等法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由出现,故云南芸岭鲜生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所依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二、对股东是否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加以确定,而不能以执行程序来代替审判程序,否则就超越了执行的职能。本案不属于法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即便申请人依据《会议纪要》第6点要求云南芸岭鲜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因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相关规定,且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将对被追加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充分保障被申请追加人的程序性权益,严格遵循形式审查为主原则。具体到本异议案件中,本案云南芸岭鲜生公司已提交相关出资证明文件证明其履行相应出资义务,若申请人对此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程序来加以确定,而非在执行过程中未经审判直接追加云南芸岭鲜生公司,要求其作为股东承担实体责任,如此将会剥夺云南芸岭鲜生公司举证、抗辩等获得公正审判的诉讼权利,违反程序公正和既判力扩张的法理基础。
被申请人云南芸岭鲜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云南芸岭鲜生公司向被执行人深圳芸岭鲜生科技公司转账29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2.云南芸岭鲜生公司向乐聚时代公司转账10万元的银行回单。
被申请人乐聚时代公司及被执行人深圳芸岭鲜生公司、被执行人陶纲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昱龙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芸岭鲜生公司、被执行人陶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粤0304民初326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分期向申请人支付4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304执28143号。2020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304执281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系统及其他方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深圳芸岭鲜生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云南芸岭鲜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深圳前海乐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两被申请人。根据查询工商登记显示,2018年12月10日,深圳芸岭鲜生公司变更股东占股比例,被申请人云南芸岭鲜生公司由出资比例60%变更为15%、被申请人乐聚时代公司由出资比例40%变更为85%。
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云南芸岭鲜生公司向被执行人深圳芸岭鲜生公司转账290万中备注投资款的270万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投资款是否为向被执行人深圳芸岭鲜生公司注资尚需出具验资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云南芸岭鲜生公司已分数次向被执行人深圳芸岭鲜生公司转账270万元并备注为投资款,基于被执行人深圳芸岭鲜生公司的股权于2018年12月10日变更前由被申请人云南芸岭鲜生公司持有60%,而上述270万转账行为均发生在2018年12月10日前,被申请人云南芸岭鲜生公司称该款项作为投资款出资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可;而被申请人云南芸岭鲜生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深圳芸岭鲜生公司转账备注为借款的20万元以及2017年7月10日向被申请人乐聚时代公司转账备注为借款的10万元,因云南芸岭鲜生公司在该两笔转账之前之后的转账均明确备注为投资款,而单单此两笔标注为借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为向被执行人深圳芸岭鲜生公司出资,对于被申请人云南芸岭鲜生公司称该款项作为投资款出资,本院不予认可,若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寻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因此,被申请人云南芸岭鲜生公司辩称已履行其对于被执行人深圳芸岭鲜生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本院予以认可,对申请人申请追加云南芸岭鲜生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申请人乐聚时代公司,现未有证据表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现深圳芸岭鲜生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申请人申请追加乐聚时代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深圳前海乐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为(2020)粤0304执281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425万元为限对被执行人深圳芸岭鲜生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昱龙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邓 行 成
审判员 何 春 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聪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