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5026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汽运公司沿河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第三人:***,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第三人:***,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第三人:广东昌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广东昌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三次庭审,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参加三次庭审,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三次庭审,第三人***参加第二、三次庭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与三被告在2021年4月1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1134元(9194元/月×11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1日,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安排原告至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包的A工地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B,原告担任装修工一职。入职时,三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2021年8月28日,原告发生工伤,当日即至佛山市某某医院治疗。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7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被告某甲公司从未雇佣或者委托他人雇佣原告,也从未接受过原告提供的劳动,原告的考勤与管理等均不是由被告某甲公司进行,被告某甲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某甲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也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就涉案工程与他人产生劳动争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的施工项目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无关。涉案项目是第三人某丙公司从被告某乙公司处承包,至于第三人某丙公司有无分包,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并不清楚。第三人某丙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没有关系,与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直接关系,但有间接关系。第三人***挂靠第三人某丙公司,第三人***、***是***的朋友。第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便拉上第三人***一起做工程。第三人***就叫上朋友***找施工工人,***便叫了原告。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是做隔音墙。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经营绿化工程,与隔音墙无关。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工程协议,以及各方陈述可知,涉案工程为第三人***挂靠第三人某丙公司承包,再转包给第三人***、***,并再次转包给***与原告,只是原告未在劳务分包合同签名,实际上,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为***与原告。第三人某丙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某乙公司从未雇佣或者委托他人雇佣原告,原告的考勤与管理均不是由被告某乙公司进行,被告某乙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故双方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以9194元作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涉案工程是第三人***、***承包的,第三人***与两人是朋友,第三人***也是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股东,所以第三人***、***就邀请第三人***一起做这个工程。第三人***便找了工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又找来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工人一起施工,他们的工资都是互相平分的。
第三人***、***述称:涉案工程系第三人***、***从第三人***处承包的,后来就叫第三人***一起做,该工程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无关。***是找来的工人,原告在内的几个工人是***找来的,他们的工资都是平分的。
第三人某丙公司、***述称:第三人***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某丙公司不清楚,也未授权第三人***对外签订任何合同,第三人***无权代表第三人某丙公司,***也明确知晓第三人***的身份,也知道第三人***无权利代表公司,更没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利代表公司,因此该合同与第三人某丙公司无关,相应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某丙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有付款记录,有开具发票,合同签订时间与工程开工时间即2021年4月6日相匹配,第三人***与第三人***、***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佛山**吸音墙及吊顶工程协议》,签订时工程尚未开工,证明各方并未按照该工程协议实际履行。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班现场照片、被告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是涉案工程施工单位,被告某甲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涉案工程现场有悬挂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部标识牌。
3、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工资给原告。
4、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
5、仲裁裁决书、邮单及投递详情。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6、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的补偿款。
诉讼中,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举证如下:
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不是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承包的,是第三人***、***、***一起承包的。
2、证人证言。拟证明工地现场的实地情况。
诉讼中,第三人***举证如下:
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某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但为了开具劳务发票,就以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故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无实际分包关系。
2、《佛山**吸音墙及吊顶工程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第三人***、***从***处承包,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无关。
诉讼中,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未举证。
诉讼中,本院调取涉案仲裁笔录。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案件相关事实
广东昌和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幕墙工程施工、设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设计,钢结构工程施工、设计,金属门窗工程施工、设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设计,消防设施工程施工、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设计,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及设计咨询服务;幕墙的维修、保养、安全评估鉴定、技术服务。
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养护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农业观光;住宿服务;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环境卫生管理;道路施工;苗木种植、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均系该公司其中的股东成员。
2020年9月16日,第三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佛山**吸音墙及吊顶工程协议》,约定:……就乙方承包甲方佛山**吸音墙、天花吊顶工程事宜……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佛山**地下室吸音墙、吊顶工程。2、工程地址:佛山****。3、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不包料。第二条、工程造价。1、吸音墙、天花吊顶根据中建五局的材料要求制作安装,每平方米吸音墙120元,天花吊顶每平方米60元。2、最终总造价按五局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3、此项目不包括任何报酬、税金及验收费用。第三条、工程结算。1、乙方首先保险按质按时完成中建五局下达的工程量,并且通过相应的部门验收合格后再进行下一次工程进度量。2、以开工日起第二个月底结算上一个月的工程量的75%,以此类推,工程尾款不得超过验收合格后两个月时间。3、甲方不得任意扣减乙方每月工程进度款,如进度款项造成工程延时,由甲方支付所有经济损失。第四条、未约定事项。1、其他未约定的事项,双方同意参照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广东昌和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来执行。第五条、其它。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人某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佛山**地块总承包工程。2、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三、工期要求。1、合同工期:总工期为240个日历天。2、开工日期:2021年4月6日;竣工日期:2021年11月30日……六、合同造价。1、本合同含税暂定造价为人民币:338000元,税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面积:16000方,不含设计院审图费、土建、基础、报建、装饰、防火油漆及排架费用,该价格为责任成本最高限。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计算总价。
2021年4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佛山**吸墙。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8日。
原告自行整理的第三人***支付工资流水汇总情况显示:2021年4月26日4000元、7月3日500元、7月9日500元、7月20日1000元、7月30日20000元、8月27日10000元、8月28日1312元、9月29日5000元、11月12日1000元、11月26日1000元、11月29日1000元、12月6日5000元、2022年2月24日1000元、3月31日2000元。
原告在诉讼中称:案外人***经***邀请去涉案工地施工。***是原告的朋友,2021年4月中旬,***邀请原告去工地工作。***告知原告工资200元/天,月结,实际最终按250元/天结算,上班才有工资,没有上班就没有工资。2021年4月底,原告因家里有事向***借支了4000多元。5月初返还工地后,***说工资按平方计算,平时可以借支的方式找他拿钱,年底一次性结清工资。2021年5月底至年底,***偶尔也会针对一些收尾的小活按天支付工资。日常工作不需要考勤,***对原告进行管理。***的工资标准与原告相同。工资由***以及部分工友(***、***)通过微信支付。2022年春节前,**项目完工。春节后无工程可做,未发放工资。2022年3月,原告去其他工厂打零工。后***说有活干了,原告就辞职继续跟着***、***、***三人在东莞做雨棚、楼面防水、护栏工程。2022年6月22日后,原告未再跟三人继续做工。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低于500元都是材料款,不是工资。
被告某乙公司在诉讼中称:第三人某丙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专业分包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
第三人***在诉讼中称:涉案工程是第三人***、***、***从第三人***处承包来的。原告是***的朋友***叫来的,原告、***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商量后委托***代为发放,两人的工资标准相同。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也不用对其考勤,工资以平方计算。原告大概从2021年4月10日开始上班,同年12月该项目施工完毕。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安装龙骨支架,工作地点在**。第三人***、***、***三人的工作没有明确分工,基本都是一起做。第三人***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是经营园林绿化的,与涉案项目无关。
二、劳动仲裁情况
2022年6月7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贵州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李某仲裁请求:(一)确认李某与某甲公司、贵州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在2021年4月11日至2022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某甲公司、贵州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向李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134元。
2022年9月27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22]15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与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均不予确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与考勤管理,以及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发放报酬。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经济及组织的从属性。本案中,从原告所述的工资支付情况来看,工资支付金额、支付周期不呈现规律性,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发放的日常特点。另外,原告称其日常工作无需考勤,上班才有工资,不上班就没有工资,并提及2022年3月因为***、***、***无工程可做,原告便去其他工厂打零工,后三人称有新的工程可做,便又跟随三人做工,故也可看出原告对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没有人身依附性。综上可知,原告对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缺乏人格、经济及组织从属性,原告主张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上述规定,其本案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如上所述,本院已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