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87号
原告***,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1317。
委托代理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广东市海珠区紫山大街28号603房,现住博罗县。
被告二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惠州市东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一及被告二法定代表人***、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一***(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二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三惠州市东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以被告一***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向工商行贷款伍佰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周转,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其提供了惠州市罗阳镇商业东街明兴园7号、10号、11号商铺作抵押担保。工商行发放贷款之后,被告一将所获贷款用于其家庭生活、经营用途,以及被告一担任法定代表人控股的被告二和***实际控股的被告三的经营用途。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二提供位于罗阳镇鸡麻地村第五、第九组秀岭嘴(土名)地段地号为01240000091的博府国用(2007)第010828号的1875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以下简称工业用地)作为原告担保的反担保;被告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份协议书均由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因三被告未能在《协议书》承诺的12个月内清偿工商行贷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赎回抵押铺位,给原告造成损失和增加风险。为此各方协商一致将三被告的担保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事后发现三被告非但拒不配合将工业用地登记抵押给原告,反而背着原告一再用工业用地为由对外借款并为案外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被告一到2014年12月已经持续拖欠工商行多期的贷款本息,工商行出函威胁起诉被告一和原告。工商行的主张有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目标直指原告的三个抵押商铺。经原告一再向工商行求情和多方努力,工商行暂缓起诉。但是,2015年6月,被告一再次严重违约致工商行拒绝给予宽限。为降低多次诉讼导致的增加损失,并避免原告抵押的商铺被贱卖,三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三被告在《承诺书》中请求原告垫付欠款本息后终止与工商行的贷款担保合同,承诺承担一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每日万分之六的迟延还款违约金;承诺不分顺序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原告筹借人民币396625.64元清偿被告一拖欠的工商行的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7月,原告筹借人民币1678458.62元清偿工商行的借款本金,并支付7月利息3721.78元以终止与工商行的贷款担保合同。截止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共为被告一罗租常垫付欠款本息合计2078806.04元。根据《承诺书》和实际情况,有关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等承担;又因三被告实际是以***名义向工商行的借款,又书面相互提供担保责任,故依法应当向原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三被告再次违约,原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如下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本金人民币2078806.04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以原告实际垫付金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清偿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起分段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人民币14677.35元,具体计算明细附后)。三、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四、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五、依法判令被告二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市东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承担同等责任,共同清偿原告的债务。以上暂计人民币2193483.39元。
被告一、被告二辨称,1、原告为被告一在工商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因为被告一经济困难,原告代替偿还了210万元,被告一是应当承担最后的还款义务。2、2011年我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三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也是当初我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包括***都是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协议书只有甲乙方,而没有他人。3、原告为我提供担保,是按500万元的担保额度,每月我支付10万元利息给原告。已经支付了50万元的利息。另外工商银行的利息也是我支付的。作为担保人,不应当向我收取利息。我写了两张欠条,一张金额为200万元、一张金额为97万元。
被告三辩称,一、答辩人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民事行为已经终结。2011年11月24日***、被答辩人、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答辩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签署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向博罗支行借款500万元,被答辩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商铺作抵押、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答辩人为该借款本息金提供信用担保。但因2011年***担任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为2011年11月24日***向博罗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滥用公司管理职权,该担保是无效的行为,答辩人也对该保证行为从来不予以认可。现在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及的民事行为也已经终结。二、2011年11月24日被答辩人与***签署《协议书》时,私自用答辩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只是一种见证行为。2011年11月24日***与被答辩人、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答辩人签署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反担保行为,答辩人没有任何的担保意思表示,而答辩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只是对他们的反担保行为予以见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答辩人与***之间签署的《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是答辩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三、2015年6月26日《承诺书》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1月4日,答辩人的股东发生变更,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已经不再是答辩人的股东,因此无法掌管答辩人的公章。而***是被答辩人的朋友,在没有经过答辩人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事后既没有将相关情况告知答辩人,也没有得到答辩人或股东会的授权追认,***只能代表其自己的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在《承诺书》上签字行为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应由行为人与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答辩人为***的借款本息金清偿债务后,只能依法可以向债务人或其他抵押人追偿。答辩人没有使用***向银行借款的任何资金,现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追偿上述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情况,请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一作为以上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向工商银行借得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原告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明兴园7号、10号、11号的商铺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二提供其名下位于罗阳镇××、××组秀岭嘴,土地使用证号为博府国用(2007)第010828号的1875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反抵押给原告,被告三亦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由公司员工***签名。***还在乙方处签名。工商银行发放贷款500万元给被告一后,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一连续违约拖欠两期贷款本息,工商银行给函被告一,要求立即付清,并告知如不付清,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6月19日,工商银行给通知书原告,告知被告一截止至该日止欠逾期本金287480.94元,利息44097.91元,要求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如逾期未还款,承担法律责任。之后,原告为防止诉讼及保障其抵押物:商铺被处置,由被告一、被告二(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三(由其公司管理人员***签名)于2015年6月26日签名一份《承诺书》,三被告在承诺书中确认中被告一所借的以上500万元用于包括被告一控股和实际经营的被告二、被告三公司的经营用途。同时,《承诺书》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二提供18750平方米土地作为原告担保的反担保,被告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三被告承诺如下:一、若被告一未能即日清偿欠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请原告筹款清偿本息、违约金、相关费用,提出终止被告一与工商银行的借款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等)由承诺人承担。二、三被告同意按照发生金额从发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属第五项承诺)如18750平方米土已被被告一抵押给他人或被查封,全部担保人放弃抵押担保和保证的抗辩权和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按同等顺序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为被告一的以上借款向工商银行支付188067.22元(含162097.32+25969.9)、101932.78元(含86749.07+15183.71),6月30日支付81425.71元(含71502.15+9923.56)、25199.93元(含21991.47+3208.46),7月23日支付40439.54元(含36073.15+4366.39)、30575.48元(含27594.13+2981.35)、30575.48元(含27594.13+2981.35),7月24日支付647442.7元、464712.71元、464712.71元、3721.78元(属利息:含2978.24+371.77+371.77)。以上合计2078806.04元,包括了被告一应返还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工商银行出具书面证明:被告一的500万元贷款的本息全部结清。庭审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万元给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
庭审还查明,被告一***于2007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任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一未提供其已经支付了50万元的利息给原告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系有效合同。被告一在履行合同期间连续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本息还款,致使原告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向工商银行还本付息共2078806.04元,从而清偿了被告一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以上2078806.0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符合《承诺书》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签订时,被告一系被告二、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两公司,被告一在该该协议上签名、盖章,且被告三的管理人员***也在乙方一栏及被告三印章处签名,由此可见被告三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也认可***代理其公司的行为。另,根据《承诺书》上,被告二法定代表人***、被告三的管理人员***的承诺内容(包括债务种类、利率、担保责任的顺序等)的约定,应依法推定被告二、三对被告一债务承担保证担保。故,对于被告三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认为被告三不是保证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而该规定依法只适用2015年9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且该规定只适用于“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为保证人”的才适用,因本案存在可以推定的以上事实,为此,本院对于被告三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一在担任被告二、被告三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其以上贷款的提供保证担保,过程中,担保权人原告系善意,且被告二、被告三未提供公司向其他企业或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章程,况且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约束善意的第三人,为此,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承诺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78806.04元及利息给原告***,其中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及如下数额、时间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从2015年6月29日起以本金290000元;2、从2015年6月30日起以本金106625.64元;3、从2015年7月23日起以本金101590.5元;4、从2015年7月24日起以本金1580589.9元。
二、被告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给原告***。
三、被告二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市东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一***以上第一判项、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348元、保全费5000元,共2934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