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2民初2943号
原告:惠州市东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桥东东湖西路8号东华苑二期康雅苑A、B栋商住楼3层03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润。
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卓滢,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一被告:罗祖常,男,汉族,1967年4月26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紫山大街28号603房,现住惠州市博罗县。
第二被告:博罗县趣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九村上坣四方塘鹏辉花园C栋8A。
法定代表人:罗**。
原告惠州市东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罗祖常、第二被告博罗县趣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东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李卓滢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罗祖常,第二被告博罗县趣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东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被告一罗祖常而涉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87号、(2016)粤13民终22号】,并被法院判决为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6年7月28日起,原告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扣划了资金2298125.20元,利息400000元,共计2698125.20元。同时,原告为上述案件垫付了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文案费等费用,共计118696元。原告为被告一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总共垫付了2816821.20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还款协议》,被告二作为担保人也在此还款协议中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并承诺为被告一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在《还款协议》中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被告一应当偿还原告已向法院支付的资金2298125.20元、偿还正在执行的利息611730.79元(实际已支付利息数额为400000元)以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开庭费等费用计118696元,共计2816821.20元;上述原告为被告一垫付的资金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利息计1446971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见附表);三方明确约定了被告一的还款计划,被告一应在2017年12月底前还清所有款项(包括垫付的资金及利息)。到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一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垫付了2816821.20元,被告一应支付的利息为1446971元,总共4263792.20元。虽三方已签署了《还款协议》,但被告一至今仍未履行协议约定事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一直未偿还欠款,被告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偿还原告为其承担的担保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263792.20元,其中垫付本金2816821.20元、利息1446971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费112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二对第1项及第2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罗祖常,第二被告博罗县趣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东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一被告罗祖常作为乙方、第二被告博罗县趣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所欠甲方债务的形成。乙方于2011年对外举债,由甲方提供担保。2015年7月27日第三人向博罗法院起诉追讨欠款(案号:【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87号),2015年11月6日博罗法院一审判决乙方还款、甲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5月9日惠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因乙方无力偿还,博罗法院向甲方强制执行,为此,甲方替乙方偿还了欠款。乙方承诺甲方垫付的资金及利息由其分期归还。二、乙方所欠甲方债务的数额。1、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3日,甲方已向法院执行庭支付共计2298125.20元;2、法院正在执行的判决书中第一项的利息共计611730.79元(此项以甲方最终实际支付数额为准);3、甲方在本次诉讼中(一、二审)支付的律师费、开庭费等费用共计118696.00元;4、上述三项甲方垫付资金从支付到乙方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六计。以上四项总计金额为乙方应偿还甲方的欠款数额。三、乙方偿还甲方欠款的计划。1、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偿还欠款10万元;2、2016年12月底前,乙方向甲方偿还欠款20元;3、2017年2月底前,乙方向甲方偿还欠款20万元;4、2017年6月底前,乙方向甲方偿还欠款80万元;5、2017年12月底前,乙方还清所有欠款(包括本金及利息)。四、还款账户。账号:95×××00,户名:赖伟明,开户行:工商银行大亚湾支行。五、乙方还款保证。博罗县趣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乙方履行本协议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六、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没有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所有欠款余额提前追讨。该《还款协议》有原告惠州市东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第一被告罗祖常、第二被告博罗县趣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名、捺印确认。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惠城博法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一罗祖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78806.04元及利息给原告罗宇能,其中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及如下数额、时间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从2015年6月29日起以本金290000元;2、从2015年6月30日起以本金106625.64元;3、从2015年7月23日起以本金101590.5元;4、从2015年7月24日起以本金1580589.9元。二、被告一罗祖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给原告罗宇能。三、被告二惠州市趣禾国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市东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一罗祖常以上第一判项、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348元、保全费5000元,共2934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粤13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对(2015)惠城博法民一初字第487号案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分别证明原告为案号(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的诉讼案件及案号为(2016)粤13民终22号的诉讼案件支付了律师费共计45000元,原告为向被告一、被告二追偿款项,承担了本案律师费112000元。
另查,根据庭审笔录显示,审:在还款协议里确认的利息611730.79元和你方诉请的利息40万元为何不一致?原告诉讼代理人:611730.79元是我们预估的,40万是法院实际扣划的。
另查,原告提交了《预交保全费通知书》、《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保证人代第一被告罗祖常在另案中支付了2698125.2元(被法院划扣资金2298125.20元+利息400000元=2698125.2元)。后原告惠州市东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罗祖常、第二被告博罗县趣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对上述债权进行确认,该《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应依照《还款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法院正在执行的判决书中第一项的利息共计611730.79元”,而原告诉请及庭审中均称上述“法院正在执行的判决书中第一项的利息”实际为4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另案的律师费、开庭费等费用为118696.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款共计2816821.2元(原告已向法院支付的执行款共计2298125.20元+原告已向法院支付的利息共计400000元+原告在另案一、二审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开庭费等费用共计118696.00元)。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原告垫付资金从支付到第一被告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由于上述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资金时间并不一致,又原、被告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第一被告应于2016年12月底前向原告清偿第一笔款项20万元,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因此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又原告主张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止,故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1232077.59元(以2816821.2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
关于第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被告是否应当就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又《还款协议》中约定第一被告应于2017年12月底前向原告还清所有欠款,因此保证期间应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故该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综上,关于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承诺本案没有涉嫌高利贷、套路贷等非法借贷或虚假诉讼,如被告及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套路贷等非法手段侵害其合法利益时,可另寻途径予以主张。
第一被告罗祖常、第二被告博罗县趣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罗祖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东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偿还款项人民币2816821.2元及利息1232077.59元(以2816821.2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
驳回原告惠州市东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1806元,保全费为人民币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6806元,由原告惠州市东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98元,第一被告罗祖常负担人民币45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生
审 判 员 贺晔晖
人民陪审员 黄晓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毅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