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禹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朱某乙等与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02民初13569号 原告:***,男,1985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贵州威迪律师事 务所律师,其中***为特别授权代理,***为一般授权代 理。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26434.36元,并以1026434.3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河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七星关区大河乡人民政府将“七星关区大河乡青杠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建。某甲公司与大河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将其承建工程的七星关区大河乡青杠村1至9组的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工程分包给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将七星关区大河乡青杠村10、11组的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7月28日,***再次将其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名称为“七星关区大河乡青杠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工程内容为按图纸要求等,合同价款按照财政评审价据实结算,增加的工程的计价方式:原财政评审清单内的增量,执行原清单单价,没有的按照贵州省现行定额结合信息价进行组价。同时约定了工程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内容有建筑工程部分、金属结构按照工程部分、机电设备及安装等部分,并增加了部分工程。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的每一个内容,均办理了《工程签证单》。建设工程部分工程款为1301489.8元,机电安装工程部分工程款为46597.22元,金属机构设备及安装工程部分工程款为70159.37元,临时工程部分工程款为14182.46元,以上合计1432428.85元。扣除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38494.5元的管道及消毒器,以及某甲公司通过第三人支付原告的3675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026434.3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承接工程后,分解工程后层层分包,将七星关区大河乡青杠村1至9组的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将10至11组的工程分包给***,再由***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的分包违法。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直接提供了部分管道及消毒器,并通过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三被告并未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尚欠原告1026434.36元工程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工程业主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2018年6月20日与某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我司与某乙公司订立合同没有选任和指示的过错,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们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738269.18元,因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和审计,所以我司还未与某乙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根据发改局相关文件,在订立合同时的工程总投资为290.39万元,因变更设计方案,工程款概算的总投资为426.86万元;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不客观、不真实,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因为我司与***及本案的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非我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进行施工时,其他的实际施工人才能够根据该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司追偿工程款,由我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来承担责任,就本案因为我司是合法分包给某乙公司,分包的项目系工程劳务,所以原告向我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9已经作出明确的判决,也就是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其余意见在庭审举证时再作相应的意见。 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什么意见,具体意见在举、质证阶段发表。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我公司也未违法将劳务分包给原告,我公司本身也是给某甲公司做劳务分包,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2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河乡人民政府将七星关区大河乡青杠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发包给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将涉案工程施工图所示范围内工程内容及甲方(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增加的内容所需要劳务用工发包给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作为乙方签定《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河乡青杠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协议书》确认××组、十一组的工程外其余由***进行施工,***提取中介费10%,十组、十一组工程由***负责施工,2018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第十组、十一组施工的部分发包给***,***遂组织人员按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和技术指导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工程目前已投入适用,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向***出具了工作联系单和工作量签证单若干,各方当事人庭审时均认可工作联系单和工作量签证单可以作为***完成工作量的计算依据,2022年1月27日,贵州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工作联系单和工程量签证单并结合现场勘验作出了字号为GZMLS价鉴[2022]001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七星关区大河乡青杠村十组、十一组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造价为1001142.62元,原告***预缴了鉴定费42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组织施工班组在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和技术指导下完成施工,并且施工材料由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河乡青杠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十组、第十一组的劳务施工工作,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结算劳务款,原告***的劳务款经鉴定为1001142.62元,扣除原告***自述扣除由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39494.5元的管道及消毒器和已支付的367500元,***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款594148.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结算劳务款的行为确给原告***带来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应以原告***向***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即向本院提起诉之日,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调整为以594148.12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给付责任,故驳回原告***对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94148.1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94148.12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8.95元,由被告***负担4871元,由原告***负担2147.95元。鉴定费4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