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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黔01民特515号 申请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申请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水箐集镇供水工程一体化设备采购购销合同》约定的“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地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水箐集镇供水工程一体化设备采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采购两套净水设备,每套单价35万元,两套共计7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第十三项其它约定事项中的第5小项: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买卖双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地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申请人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净水设备的安装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并未出现任何问题。被申请人自2020年5月29日签订合同后,累计向申请人支付货款570800元,剩余货款129200元至今未支付,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均未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内未确定具体的仲裁管辖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水箐集镇供水工程一体化设备采购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净水设备贰套,每套单价35万元,合同总价(含13%增值税)7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期限、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地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另查明,某甲公司登记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冲12号附2号[水口寺社区]。某乙公司登记住所地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街道××坊××小区××栋××单元××层商铺××号商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水箐集镇供水工程一体化设备采购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未载具体仲裁机构。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住所地分别位于贵阳市及毕节市,通过该仲裁条款所载“地方仲裁委员会”无法确定具体仲裁机构,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由此可证双方发生争议后达不成补充协议,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某甲公司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的《水箐集镇供水工程一体化设备采购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