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802民初6575号
原告:平凉洲达固体废物循环再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白坡村六社(海螺专线东)。
法定代表人:马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男,回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兴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来远路理想城A座7层写字楼705。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审理原告平凉洲达固体废物循环再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兴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凉洲达固体废物循环再利用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凉洲达固体废物循环再利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原告平凉洲达固体废物循环再利用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马有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白亚茹
书记员 韩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