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兴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1民初1105号
原告:甘肃兴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来远路理想城A座7层写字楼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2MA729YHYXM。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杨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MA71MHJ163。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甘肃兴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2326227.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诉前保全费95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万美城市广场西关五路沥青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泾川县万美城市广场西关五路沥青道路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该工程,被告于2020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总金额2557509.10元。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了《工程款抵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开发的××园、904室两套房屋共计223.18平方米给原告冲抵工程款1064882.00元。工程完工后,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给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未支付的600000.00元农民工工资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12000.00元),利息截止日期为被告将该600000.00元付清为止(利息从2020年1月17日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共计193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先后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0元,抵去两套住宅1064882.00元,算上农民工工资利息193600元、违约金940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如延付工程款,延期超过10日自愿承担2000.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2月1日算至2021年5月20日共计470天即940000.00元),截止现在被告共欠原告2326227.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但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案件属实,诉讼请求错误,结算款2557509.10元正确,以房抵债款项1064882元属实,结算之后给付300000.00元属实,下欠1192627.10元正确,但应扣除5%的质保金127875.46元,下欠1064751.65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原告诉请违约金940000.00元要求过高,被告方要求予以降低到应付金额的5%至10%之间,原告诉请的利息是按双方之前约定的2%计算,这一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应当无效。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放款回执;2.承诺书;3.工程款抵房协议;4.结算单;5.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承诺书中约定的2分钱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相符,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万美城市广场西关五路沥青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泾川县万美城市广场西关五路沥青道路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该工程,被告于2020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总金额2557509.10元。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了《工程款抵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开发的××园、904室两套房屋共计223.18平方米给原告冲抵工程款1064882.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先后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0元,下剩工程款共计1192627.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未支付的600000.00元农民工工资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延付工程款,延期超过10日自愿承担2000.00元/天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万美城市广场西关五路沥青道路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557509.10元,房屋抵顶1064882.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1192627.10元,被告主张扣除结算款5%的质保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双方应自行结算,本院对下欠工程款1192627.1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虽签订承诺书承诺对于被告未支付的600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该承诺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1月17日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共计3099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天2000.0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及违约情况,对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1192627.1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算至2021年5月20日共计470天,确认为591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兴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92627.10元、利息30992.50元、违约金59125.00元,合计1282744.60元。        
(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6.00元,减半收取计12743.00元、保全费9500.00元,由被告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连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柳巧燕
书记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