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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世某公司、四川全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14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世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全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世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全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7民初3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调查、询问等方式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世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川全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服务合同》约定,验收办法为若该报告无须评审,甲方核实报告真实性、公正性无异议则验收合格,若需要评审的,该报告评审通过则验收合格。四川全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专家评审是否已经正式通过,四川世某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四川全某公司辩称,案涉报告是四川全某公司与四川世某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对接,在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四川世某公司要求查看专家评审意见时,四川全某公司明确告知在报告中。四川世某公司查看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四川全某公司在2022年4月13日向四川世某公司发送电子版的报告时,报告中的专家评审意见为最终版的意见。2022年7月19日应四川世某公司要求又将报告邮寄给了四川世某公司,四川世某公司收到后也未对专家评审意见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四川全某公司在2022年12月7日向四川世某公司开具了案涉款项的发票,四川世某公司收到后进行了税务抵扣。综上,案涉报告通过了专家评审,且四川世某公司抵扣案涉款项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对案涉报告没有异议。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全某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世某公司立即支付四川全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84000元及利息;2.判令四川世某公司立即支付四川全某公司违约金33600元;3.判令四川世某公司立即支付四川全某公司律师费100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全某公司企业名称于2022年1月6日由四川美某公司变更而来;四川世某公司企业名称于2023年12月22日由四川威某公司变更而来。 2021年3月15日,四川威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四川美某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案涉《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和相关咨询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合同还约定,一、关于服务报酬:技术咨询服务报酬总额(含税3%)为168000元,该金额包含评价报告编制费、评价报告评审费及税金。二、关于支付时间及方式:完成本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报告编制,此环节涉及评审备案等程序全部完成后,并最终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84000元;完成本项目安全验收报告编制,此环节涉及评审备案等程序全部完成后,并最终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84000元。三、关于验收标准及方式:评价报告交付为纸质文本载体4份;单项资料收齐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按照合同或甲方指定的地址邮寄,或甲方派人签收;验收标准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验收办法为若该报告无须评审,甲方核实报告真实性、公正性无异议则验收合格,若需要评审的,该报告评审通过则验收合格。四、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如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按服务报酬总额的20%的标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合同相对方由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2022年1月,北某公司根据四川全某公司委托,完成《威某汽车自动驾驶配套示范产业园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以下简称《设施设计报告》)并通过专家组审查,于2022年1月8日形成《安全设施设计专家组审查意见》,1月17日形成《安全设施设计专家组审查意见修改说明》。北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四川全某公司与北某公司系合作关系,四川全某公司委托北某公司出具的《设施设计报告》,该报告对应的权利义务由四川全某公司享有和承担。 2021年12月6日,四川全某公司***与四川世某公司***微信联系,杨:“米工,我把差缺的资料清单整理出来了。你这边看一下,尽快提供下。”次日,米:“杨某乙,那些资料室必须的就提供给你,刚才我们领导说很多资料都是保密级别的。”“天然气的图纸,设计院还没出来。其他的你可以先做。”“初版报告大概什么时候出来?”杨:“月底。” 2022年1月25日,杨:“米工。报告看完了吗?”米:“专家评审意见给我看看。”杨:“发给你的报告里都有,上周五发给你的压缩包,都在。”杨:“米工,应该看完了。”米:“不用着急,我下周给你们做预算。”杨:“米工,急呀,公司绩效完成还没有给我算,报告没有修改的内容,就把报告封面更换就可以了吧?” 2022年2月18日,杨:“现在报告内容有啥问题没有,如果内容修改,我这边要安排修订打印,公司打印量大,要排队,下周都是本月最后一周了,本月怎么也要把报告内容敲定了赛。”米:“争取本月搞定,也不要急,我们的投产推迟了。” 2022年4月13日,***再次发送报告,并问:“报告看完了没有?”米:“正在看。”4月17日,杨:“报告款项还是安排起走嘛。”米:“好的。”4月22日,杨:“问题是最终定稿了嘛。”米:“知道,还要看怎么付款,因为疫情上海总部都在居家隔离。” 2022年12月7日,四川全某公司向四川世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8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该发票经查询处于已抵扣状态。 另查明,四川全某公司陈述2022年1月直接将报告现场交付给了四川世某公司;4月又向四川世某公司交付了一份报告,电子版在2022年4月13日发送。2022年7月19日,应四川世某公司要求,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四川世某公司邮寄了报告。 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采信工商登记信息、《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验收评价咨询服务合同》《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专家组审查意见》《安全设施设计专家组审查意见修改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全某公司与四川世某公司之间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验收评价咨询服务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四川全某公司称其履行合同,完成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报告编制,并将《安全设施设计》送四川世某公司,对此四川世某公司没有否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四川全某公司已将报告交付给四川世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该报告无须评审,甲方核实报告真实性、公正性无异议则验收合格,若需要评审的,该报告评审通过则验收合格。涉案《安全设施设计》经专家评审,形成《安全设施设计专家组审查意见》《安全设施设计专家组审查意见修改说明》,故依约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四川全某公司完成了相应合同义务,且四川全某公司向四川世某公司开具84000元增值税发票后,四川世某公司亦进行了抵扣,故四川世某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但经四川全某公司多次催收,四川世某公司无法定理由未支付,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四川全某公司要求四川世某公司支付合同款84000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合同中款20%的违约金。 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如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按服务报酬总额的20%的标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合同相对方由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鉴于双方仅完成合同一部分内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故按双方完成部分金额计算违约金为宜,即四川世某公司承担违约金16800元(84000元×20%)。对四川全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川全某公司主张逾期资金利息,因其已经就四川世某公司逾期付款主张了违约金,故其再主张逾期利息属重复主张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对方因起诉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但四川全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四川世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全某公司支付合同款84000元;二、四川世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全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6800元;三、驳回四川全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四川全某公司负担854元,四川世某公司负担2000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四川世某公司认可***系四川世某公司案涉项目技术负责人。2022年4月13日四川全某公司通过微信向***交付了案涉报告电子版。2022年7月19日,应四川世某公司要求,四川全某公司再次通过快递向***邮寄了案涉报告纸质版,四川世某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快递。 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系四川世某公司案涉项目技术负责人,在案涉项目过程中与四川全某公司进行具体工作对接,四川全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在案涉项目过程中代表四川世某公司。四川全某公司向***交付涉案报告,应视为向四川世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报告经专家评审,形成《安全设施设计专家组审查意见》《安全设施设计专家组审查意见修改说明》,四川世某公司收到案涉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不但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且在四川全某公司向四川世某公司开具84000元增值税发票后,四川世某公司对此进行了抵扣,故一审法院认定四川全某公司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四川世某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四川世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报告未经专家评审通过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世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四川世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