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咨苏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江苏咨苏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江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江苏咨苏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半山园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双平。
委托代理人唐国权。
被告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建新、沈培培,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咨苏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苏咨苏公司)与被告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泉城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咨苏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权,被告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建新、沈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北江豪庭住宅楼(座落于浦口区)1#、2#、3#人防工程、D06栋及B03栋工程清单、预算编制工作进行沟通,并进行合作。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将成果等通过邮件的形式是发给被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上述的工程进行工程清单、预算编制成果并以邮件的形式将资料发给被告,被告并接受认可。
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服务费用时,被告以其工作人员调离为借口,拒付此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清单预算编制费用39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也没有合作关系。我们涉案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是委托给案外人***来完成,并于2011年5月5日、2012年12月12日分别与**标签订了合同。原告所述是没有根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京泉城公司系北江豪庭的开发商。
2012年10月,原告江苏咨苏公司方称其将制作的北江豪庭住宅楼(座落于浦口区)1#、2#、3#人防工程、D06栋及B03栋工程预算、清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被告方,并称系接受被告方的委托,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制作涉案工程预算清单,被告方应给付服务费用394000元;被告方予以否认,为此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举证的其制作的北江豪庭住宅楼(座落于浦口区)1#、2#、3#人防工程、D06栋及B03栋工程预算、清单,行业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系接受被告方的委托,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制作涉案工程预算清单,并提交被告方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涉案工程图纸,证人***、***关于与原告方通过QQ联络的人员系被告方人员的证言,空白合同文本;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方系委托他人从事造价咨询服务,并提交了其方分别于2011年5月5日、2012年12月12日与***和福州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代理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未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合同,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就其该主张以及对其主张的合同的主要条款即标的物、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清单预算编制费用394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愿调解,本院依法不予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咨苏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原告江苏咨苏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玉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玉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