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信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中科信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国科信控(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科信控(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进港路****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信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兴科南二街**院**楼3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国科信控(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2021)浙0206民初6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国科信控(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于2020年7月29日实际搬离***税区金融科技大厦,而悬挂于一楼大堂的本公司展示牌、九层902门口的公司铭牌、名字贴条系物业公司疏忽,未及时清理,与上诉人无关。公司股东***免费为公司提供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熙汐大厦611室作为公司办公场地系出于公司实际困难考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科信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的住所地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公司的注册地为住所地。上诉人注册登记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进港路406号2号楼901-3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实际办公地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熙汐大厦611室,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但房屋租赁费用为零,同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桔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