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申1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芝,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纳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民院路远建商务大厦10-1幢第15层X-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下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纳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民终6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钰水源足道”已经成立或者运营,因此**无权作为“钰水源足道”的代表与云南纳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移交书》,所谓的《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其法律效力依法不及于申请人。3.本案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向**借现金33万元还不出来,因此,**和**才伪造了《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移交书》,目的就是为了让申请人背上巨大债务。4.本案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不存在由申请人与**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的任何情形。**与云南纳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只能约束**与云南纳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个人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合伙经营“钰水源足道”目的未实现。三楼的装修事实无法确定是否发生,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申请人无需对云南纳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云南纳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8年7月5日,**与**签订了《个人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合作项目名称及主要经营地:钰水源足道,织****大酒店3楼一整层,合作出资共计40万元,合作债务先以合作财产偿还,前期投入的债务主要为装修欠款等内容。**、**还曾与昆明市丽云大酒店签订了上述地点的租赁合同。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中,发包方载明为丽云酒店(钰水源足道),承包方为云南纳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日,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移交证书上均载明建设单位为钰水源足道,**签字确认。云南纳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对案涉丽云酒店三楼进行了装修。因此,原判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合伙期间共同债务,并判决由**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结合云南纳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原判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至于**、**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睿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