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纳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1民初375号
原告***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民院路远建商务大厦10-1幢第15层X-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未到庭),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泽,男,1993年6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下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下关县。
被告**,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现住安宁市。
委托代理人廉贵、鸣志尧(未到庭),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后,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5日,被告唐泽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位于织布营**大酒店三楼的“钰水源足道”;之后与原告签订了《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钰水源足道”提供装饰装修,并约定了工程概况、双方职责、工期、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移交证明》确定工程款为330000元。按照合同第12.17条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第10.4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6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的相对人,也不认识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原告从来没有跟**说过装修的事情,**对此毫不知情。**也不是**大酒店三楼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以合同主体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二、原告诉称的工程欠款和违约金、诉讼费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是否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修,是否竣工验收?由谁验收?谁违约还是没有违约,工程款是否是330000元?**认为都是虚假的。根据被告向**大酒店了解,唐泽与***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在三楼进行过装修。**大酒店也从来没有开过装修施工的证明或者通知。此外,**也注意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云南省装饰工程专业和合同》竟然连签订日期也没有,因此原告在诉状中何时签订合同,跟谁签订合同?三、织布营**大酒店三楼的实际经营者为唐荣,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官渡区唐语足浴服务部”,而不是“钰水源足道”。原告不认识唐荣,也不了解该经营部。2018年11月13日,唐泽无意中看到**酒店在春城晚报上的公告,到酒店方了解,方知唐泽虽然和酒店方签订过租赁合同,但从来没有交过租金,也没有装修过相关物业,酒店方也没有准许过原告或者他人装修。对原告起诉主张装修的事宜,酒店方表示不知情。四、实际上唐泽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唐泽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唐泽骗取**人民币30余万元,并没有依约成立“钰水源足道”,原告方没有装饰过相关物业,跟**也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管是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跟**无关。敬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个人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2018年7月5日被告唐泽与被告**签订《个人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位于昆明市织布营**大酒店3楼的“钰水源足道”。二、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钰水源足道”提供装饰装修,并约定了工程概况、双方职责、工期、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三、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移交证书、欠条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移交证书,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被告,被告已签字按印。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签订欠条,承诺在2018年10月10日前还款。四、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认识,并且对装修的事实也是知情的。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微信截图31份,欲证明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唐泽以合作为名,先后多次从***拿钱30余万元。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一份,欲证明唐泽虽然和昆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过房屋,但没有交过租金,租赁合同签订之后,酒店方也找不到唐泽,因此在2018年11月13日登报要求解除合同。四、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唐泽收取**的30余万元后,并没有成立“钰水源足道”;根据昆明**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官渡区唐语足浴服务部跟唐泽没有任何关系;**于2018年11月13日,看到报纸后,到**酒店了解情况,方知上当受骗。五、工作证明一份,欲证明**是安宁**中学的教师,跟原告没有任何的生意往来,也不认识原告。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四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本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综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运用证据规则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唐泽签订了一份《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钰水源足道”提供装饰装修;合同工期25天自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8月2日止;工程造价为28500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装饰工程质量规范》执行;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单项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水电改造工程及防水工程(隐蔽)验收;墙地砖及乳胶漆基层(中期)验收、竣工验收原告应该提前两天通知被告参加验收,单项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应书面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应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逾期则视为整个工程质量合格,若未经验收被告擅自更换锁具及使用该房屋的视为整个工程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本合同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为保修期起,验收合格签字后,填写保修单。2、工程款支付:完工后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285000元。3、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并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对工期的延误概由被告全权负责,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额1%的违约金。双方之间的一切约定均应签订文字协议,所有口头承诺无效。工程日期过半三日内,被告应配合原告进行中期预决算后两日内到原告财务部交中期款,逾期原告可暂停施工,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后10天内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了《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为330453.60元。双方又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移交证明》。2018年8月1日,被告唐泽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本人唐泽向**借现金330000元整,每月利息以1.5万元计算,利息于当月支付,本金在2018年10月10日之前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泽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泽系装饰装修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云南省装饰工程专用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原告要求被告唐泽支付工程款33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唐泽未按协议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约定,并且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又以借款的方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未付,也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该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唐泽支付20%的违约金66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额1%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要求按欠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根据本案实情,酌情按所欠款项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有被告唐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谈建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施云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邹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