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青2222民初50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八宝镇牛板筋。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创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青海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价款30976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3097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14.8%年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2日,被告中标承建某甲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任务,工期为309日历天。2024年1月8日,被告与发包单位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4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对交货地点、运距、供货质量、数量、预拌混凝土单价、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包施工的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期间为2024年4月至2025年8月22日,货款金额为740075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拌混凝土价款430315元。2024年8月22日,经双方经办人员及财务人员核对,被告拖欠309760元货款未付。原告已开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其中一笔票据对应的款项。2026年1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委派此前代表向原告作出2026年1月20日前全额付清货款的《付款承诺》,但再次逾期至今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主体信息资料。欲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与发包方之间已公告的中标合同、中标公告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真实性;
3.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建立和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权利义务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4.汇总出库单、付款承诺各一份。欲证实经结算被告确认拖欠货款金额为309760元,并承诺承担相应违约金及利息,截至2026年1月6日拖欠金额为309760元;
5.银行专用回单。欲证实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货款430315元;
6.电子发票2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发票,其中一张发票金额430315,第二张发票金额309685元;
7.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发票、保全裁定、执行结案通知、保险单。欲证实原告为主张债权,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产生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支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某乙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计划于2024年1月15日开工,同年10月31日竣工。后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指定专人按月对账,每月25日至28日核对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实际供货数量和价款,核对无误后在对账单盖章签字,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电子发票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票面总金额80%的货款,剩余货款在工程完工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或发票开具时间为准),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款,逾期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并由被告指定姚某为结算负责人和结算经办人。
另查明,202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303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0315元。202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结算负责人姚某对2024年5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的商品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确认未付款金额为309760元。次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96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6年1月6日,被告结算负责人姚某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载明双方结算货款为309760元。
再查,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15000元、保全费2170元、保全保函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公告、汇总出库单、付款承诺、银行专用回单、电子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保全裁定及原告到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指定专人按月对账,核对无误后在对账单盖章签字,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票面总金额80%的货款,剩余货款于最后一次供货或发票开具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款,并由被告指定姚某为结算负责人和结算经办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姚某为合同约定的指定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的结算签字行为对被告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202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结算负责人姚某对原告自2024年5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确认未付款金额为309760元,次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至2026年1月6日,被告结算负责人姚某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载明双方结算货款为3097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976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月对账核对,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给票面总金额80%的货款,剩余货款在最后一次供货或发票开具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需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原告于2024年8月22日已完成全部供货,双方当日结算后,原告于次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9月22日前完成付款,但其至今未付。现原告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14.8%主张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确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024年9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标准加计50%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以未付款3097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保全费、保险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追索欠款时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担保函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保全费、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3097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309760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
二、被告青海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代理费15000元、保全保函费1000元,合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青海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