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5)青010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已付款项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2023)青0102民初1436号案件庭审笔录虽显示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单无异议,但该工程量确认单仅为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结果。另,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已付款项金额,一审未予核查,仅依据笔录中某甲公司所作“已付70%”的模糊陈述,直接认定已付款金额,属事实认定不清。在缺乏转账凭证等关键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准确判断某甲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可能导致认定欠款金额错误。二、一审法院将预结算单认定为最终结算依据错误。工程量确认单明确标注为预结算单,根据行业惯例及相关法律规定,预结算单仅为初步估算,并非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且该结算单载明“最终以甲方现场核实为准”,而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双方最终结算的书面文件、补充协议或其他能够证明结算金额的证据。一审法院无视预结算单的性质,直接以预结算单为基础,按30%比例认定欠款金额,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定未付工程款为1026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一、陈述已付款70%,构成自认,对此付款比例,某乙公司亦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付款金额正确。某甲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如认为实际付款金额与上述比例不符,应当举证证明。但该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其自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工程量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工程量的确认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既未以任何形式对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及效力提出过异议,更未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且(2023)青0102民初1436号案件中,某甲公司自己也提交了该份证据,说明其对该份证据内容予以认可。现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依据工程量确认单向某甲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2600元;2.判令某甲公司赔付某乙公司违约金100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0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鸣翠柳·公园世家二期8#住宅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鸣翠柳·公园世家二期8#住宅楼14至23层共10层干挂瓷砖,工期20天即2021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日,工程总价款以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双方认可的综合单价计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综合单价为300元/平方米,乙方按合同规定的工期竣工并交付甲方,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须向乙方支付所支付款项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质量及材料要求、工程变更、验收、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乙方未按其承诺期限即2021年8月19日前完成上述施工内容,乙方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8月18日在《罚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罚款5000元。甲乙双方后于2021年12月10日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干挂面积总计1140平方米,本次工程量为预结算工程量,最终以甲方现场核定为准。现乙方以甲方已向其支付70%工程款,就剩余未付的30%工程款即1026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曾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并于同年5月12日开庭审理,因某乙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3)青0102民初1436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1026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鸣翠柳·公园世家二期8#住宅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完成案涉施工内容,双方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施工面积为1140平方米,且双方对综合单价300元/平方米亦无异议,庭审中某乙公司又自认某甲公司已付70%工程款即239400元(1140平方米×300元/平方米×70%),且某甲公司在前诉案件庭审中亦认可已支付70%工程款,现某乙公司就剩余未付的30%工程款即102600元(1140平方米×300元/平方米-239400元)向某甲公司主张权益,于理有据,应予支持。但因某乙公司未按其承诺期限完工被罚款5000元,应予扣除,对剩余未付工程款97600元,某甲公司理应履行给付义务。关于某甲公司提出《工程量确认单》仅为预结算工程量的抗辩意见,某乙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且已实际投入使用,甲方验收与否并不影响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就工程量的确认。案涉《工程量确认单》出具后,某甲公司自前诉案件至本案诉讼审理期间始终未对该预结算工程量提出异议或鉴定申请,且依据该《工程量确认单》向某乙公司支付70%工程款。某乙公司足以有理由将案涉《工程量确认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对某甲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1002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30%工程款的行为已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须向乙方支付所支付款项额的10%作为违约金。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976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97600元×10%)。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97600元、违约金9760元,共计107360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2元、保全费108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陈述工程量确认单中“本次工程量为预结算工程量,最终以甲方现场核定为准”中“甲方”指某甲公司。同时,晟泰公司陈述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后未再进行现场核量。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量确认单是否具有最终结算效力;2.某甲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第一,依据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可以认定该确认单系工程结算过程中形成,现有证据也并不显示该确认单形成后工程量又实际发生了变化,即该工程量确认单客观上确实是某乙公司完成施工的总工程量的体现。某甲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仅认为该确认单所载工程量系预结算数据,最终数据需由某甲公司现场再行核定。但自2021年12月10日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到工程交付使用,甚至到本案诉讼,某甲公司并未再进行现场核量,亦无证据推翻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结果。据此,在工程量确认单本身就形成于结算过程中,且能客观反映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晟泰公司并未就具体工程量再次进行核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确认单所载工程量为最终结算结果,并无不当。第二,某甲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对已付款金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某甲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认定总工程量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单价,再依据某乙公司自认且某甲公司亦认可的付款比例认定已付款金额,亦无不当。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自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已预交2552元,余104.8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