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603民初57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隆兴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韦某。
被告:***,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51901.63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1901.6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同期LPR利率3.45%的4倍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15日为7476.4元);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4.判令被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65378.03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0日,***作为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某甲公司享有100%的股权),通过微信聊天群向原告下达了产品订购需求。2023年8月15日,原告和某甲公司就栏杆定作加工一事补签订《人居·九林语项目栏杆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地点:德阳市旌阳区,合同总价暂估为人民币874025元。合同第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不管项目是否供货完毕,账务年清(即每年年底前,支付完成全部款项)”;第九条第2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付款,每延迟一日,每天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其损失(损失包括乙方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取的预期利益,及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债权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第十条第3条约定了管辖法院“双方有关合同的一切纠纷,协商不成的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二被告的要求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订购货物生产完成后多次告知并催促二被告及时付款提货,但均被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23年12月1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核对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在原告处共欠货款101901.63元,其中生产完成未提货未付款部分87948.5元,已提货未付款部分为13953.15元。2023年12月17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付款5万元后再次向原告提走了部分货物,后原告又多次发函催促二被告付款提货,但某甲公司至今仍未提取原告已经生产出来的货物,且共剩余51901.63元的货款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被告***作为某甲公司享有100%股权的股东,应当证明其财产未与公司财产混同,否则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23年8月1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人居·九林语项目栏杆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类型、规格型号、数量、价格,总计人民币874025元;第二条,约定了供货方式;第七条约定甲方指定杨某等相关人员收货,甲方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将视为经检验无任何质量问题并同意接收该批次产品;第八条,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的预付款,甲方按批次提货,每批次提货前甲方另行支付该批次90%货款后,乙方应及时装车送货,余下10%尾款于甲方每批次提货后3个月内付清,不管项目是否供货完毕,账务年清(即每年年底前,支付完成全部款项),预付款于最后批次货款结算中扣除;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付款,每延迟一日,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7日未支付的,除按日收取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其损失(损失应包括乙方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取的预期利益,及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债权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进行日常工作交流、下单等。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供货、提货。
2023年12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订单共计欠款110901.65元,其中生产完成未提货未付款101575.7元,已提货未付款部分9325.95元。并要求某甲公司按约付款提货。
2023年12月1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确认函》,载明所有订单共欠款101901.65元,其中生产完成未提货未付款部分87948.5元,已提货未付款部分13953.15元。本次提货1#楼景观阳台阳台栏杆共139.84米,共计13627元。提供人处有***签名并留有电话。
2023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50000元,备注材料款。
2023年12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货,并出具《商品发运交接单》,上面载明,商品名称为“10/8人居九林语栏杆项目7#楼景观阳台阳台栏杆单(68)”,订单数量为283.92米,经办人签名处留有***的签名。
2024年1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以上订单共计欠款59886.9元,扣除已付货款7982.42元,产品生产完成未提货欠款51904.48元。
2024年3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
2025年1月10日,某乙公司与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四川盛某案诉讼方案》,约定律师费6000元,2025年2月25日,某乙公司向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某乙公司出具的对账明细单显示,某乙公司生产货物价值210901.65元,回款159000元,未付款项51901.65元。
经本院现场核实,某乙公司现厂房内尚有“护窗栏杆H=400mm共计123.92米、护窗栏杆H=950mm共计149.36米、阳台玻璃栏杆H=550mm共计43.54米、阳台玻璃栏杆H=1150mm共计348.29米、阳台侧面栏杆H=550mm共计9米、阳台侧面栏杆H=1150mm共计72米”的货物堆放,某甲公司并未进行提货,该批货物已于2023年9月完成生产。
另查明,某甲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图纸、通知函、告知函、对账单、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人居·九林语项目栏杆产品订购合同》符合上述特征,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生产,而某甲公司在产品生产后,既未付款亦未按时提货,现原告主张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已生产未提货产品的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未付货款51901.6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现原告主张按照未付货款51901.6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付款,除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外,还因赔偿某乙公司收取债权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损失,现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律师费6000元,经本院核实,该费用确属某乙公司因案涉纠纷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已经进行了实际支付,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该费用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盛某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是唯一股东,应由***举证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享有留置工作成果的权利,本案中,经本院核实,某乙公司对其已生产而某甲公司未付货款未提货的产品行使了留置权,该产品经本院清点并明确告知某乙公司不能私自处理,应妥善保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51901.6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1901.6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未付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财产保全费674元,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