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

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603民初4041号 原告: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隆兴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5605451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3519********。 原告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464元,并从欠款之日(庭审中明确为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欠款利息起诉时暂按照2155元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和金额以开庭陈述为准,起诉时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安全防护设施生产厂家,被告于原告处购买防护栏等货物,2019年6月28日,双方结算后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被告承诺在2019年10月8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所欠货款。综上,被告无故拖欠货款,除应清偿所欠货款外,还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防护栏等货物。2019年6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甲方已按乙方订单要求提供了浸塑防护栏货物并已验收,经确认乙方截止2019年6月28日尚欠甲方货款17545元;乙方承诺在20年月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如未按时付清,逾期则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合同所列需方地址、微信、邮箱等均为文书送达的地址,向所列地址寄送法律文书,寄出后三日视为送达。2020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关于立即合资方欠款的律师函》,载明:被告尚欠余款11464元,如继续推诿拒付,将加算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1月30日,被告收到该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一年期4.1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对账单结算协议书》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浸塑防护栏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64元,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146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期限,被告在2020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款函,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从2020年12月5日起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在结算协议书已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现原告自愿将将逾期付款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6.2%,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6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1464元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2%的标准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格美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