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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宾馆有限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04民初23304号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24日以双方协商一致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