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02民初2669号
原告:***,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进行调解,参与诉讼活动,接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甲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进行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物,接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孝感某某中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孝感某某中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某乙公司申请鉴定,扣除审限。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中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水电施工劳务费共计650841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标准的贷款利率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截止2023年4月5日经济损失为13667.66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评估费、保全及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水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项目名称:孝感某某学校三工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1号教学楼、食堂、1号宿舍强电、给水、净水、排水、冷凝、雨水、热水系统安装;二、工程范围参照蓝图施工或甲方要求;三、承包方式:人工费包干;四、工程期限为2021年9月4日开始;五、工程单价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38+1据实结算。双方还对工程费用支付预结算及支付工程量的标准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带领多名工人及建筑机械设备进驻现场施工,并于2021年12月24日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质量已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对于双方认可需要核算的增减部分的工程量,原告委托湖北循其本某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其剩余部分的款项为650841元。此后,原告经常向其催讨,但被告某乙公司却以被告某某学校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由于被告某某中学公司所属工程项目系被告某乙公司承建,被告某某中学公司仍下欠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未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原告自己在孝感中院案件(2023)鄂09民终817号中陈述其与***都是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而不是工程承包;2.原告及其工人是否进行承包请法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3.对原告所单方鉴定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对于由法院组织的本惟识公司的鉴定已当庭提交被告某乙公司增减工程量争议问题的陈述;4.到目前我们已支付包括工劳务费在内的89万元;5.***受伤后,我公司支付了178796.85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6.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税务发票;7.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不与被告某某中学公司有关联性;8.我们支付了鉴定费5万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9.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保全费、鉴定费的诉请。
被告某某中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水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由于本院已委托新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结合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四、六,由于案涉工程已验收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生效判决与银行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承建了被告某某中学公司某某学校三工区工程,2021年10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水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某乙公司将某某学校三工区水电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与本案有关的合同条款如下:1、工程内容为1号教学楼、食堂、1号宿舍强电、给水、净水、排水、冷凝、雨水、热水系统安装。2、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包干(施工工具自理,包金刚石、砂轮割片)。3、工程期限为:本工程2021年9月4日开始,工程竣工日期以甲方进度计划要求为准,乙方须向甲方交付经验收合格的上述安装工程,非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不得延误工期。4、工程单价费用:本工程安装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1(备注临水、临电加一块)元据实结算。5、工程费用支付与结算:人员进场施工30天内支付20000元预付款,施工阶段人工费按照施工完成量70%按月支付,所有设备安装完成支付总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系统运行正常30天后,甲方支付乙方95%人工费,余款5%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结清。不合格工程不办理结算,相关费用及罚款从合格工程款中扣除。6、工程变更:乙方已经安装的,甲方要修改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支出,没有施工的,不增加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多名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12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水电工程,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此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890000元。后双方经过了初步结算后,因被告下欠人工费用未支付,以致成讼。
经本院委托本惟识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相关工程人工费用评估,其人工费用分别为水电分包1203338.76元,减少工程为170471.46元,增加工程344020.55元,以上数额相加减为1376887.85元。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携带小型工具组成水电班组,按照被告某乙公司的指示单独提供劳务,对案涉水电工程进行安装,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水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并已进行了初步结算。后本院通过鉴定评估机构作出了原告人工费的鉴定,其人工费为1376887.85元,减去某乙公司已支付的部分人工工资89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486887.85元(1376887.85元-890000元)应予支付。被告某乙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构成了违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下欠的劳务费486887.8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某中学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某某中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诉请由某某中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其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178796.85元,此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由于***的赔偿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生效判决中,原告在其中并不承担责任,故对某乙公司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赔偿款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税务发票的问题。由于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系农民工人工工资,该项支出是不须要发票的,被告某乙公司附上工资表就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故对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税务发票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在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50000元的问题。因为原告与某乙公司没有及时结算,才导致本案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故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均应承担一半的鉴定费用,由于某乙公司已先行垫付了鉴定费50000元,故原告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元。
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486887.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下欠的劳务费486887.8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元。被告某某中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款486887.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下欠的劳务费486887.8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45元,保全费3774元,两项合计14219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74元,由原告***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