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10571号
原告:浙江瑞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3553814049,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元隆山庄4幢3层301(整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瑞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瑞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77756元赔偿款;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六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的位于仙降街道垟坑村***等户7间4层民房改建项目(以下简称为该项目),因审批需要施工资质,挂靠在原告名下。202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责任声明书》,声明被告***承接的该项目如在施工过程中或工程竣工后发生一切安全、质量有关责任事故与公司无关。声明第5条约定,发生一切安全(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安全、财产安全等)、质量事故或经济纠纷、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与浙江瑞诚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关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业主承诺书》,内容为本工程仙降街道垟坑村(原东川村)***等户7间4层民房改建项目......因该工程挂靠浙江瑞诚建设有限公司,本公司仅提供办理施工证等手续,在以后施工过程中,承诺人特作以下承诺:其中第二条承诺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人员工伤或者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等问题,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由仙降街道垟坑村***等户承担。2020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招用案外人***在二楼楼梯间粉刷内墙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当天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前、后韧带损伤等。2022年1月20日,基于用工主体责任,经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31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因工致残等级为八级,无生活障碍。2023年8月20日,经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案外人***作为***所招用的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基于用工主体责任,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瑞安劳人仲案(2023)9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支付工伤待遇合计273458.01元。裁决生效后原告于2023年9月8日向***支付了工伤待遇273458.01元。现原告根据《责任声明书》、《业主承诺书》要求六位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工伤赔偿待遇273458.01元,但六位被告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被告***为挂靠人,关于责任的约定是明知的,被告***的消极赔偿行为引发诉讼致使原告支出委托律师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业主承诺书》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另补充陈述,事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70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故减少诉请为177756元。
被告***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向原告出具的《责任声明书》,只是挂靠行为规范施工的格式条款而已,并不能据此排除被挂靠人即原告的过错责任。2.其他五位被告(业主方)签署的《业主承诺书》第二条“二、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人员工伤或者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等问题,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由仙降街道垟坑村(原东川村)***等户承担。”从这份《业主承诺书》此条来看,施工人员工伤等一切责任是由业主方承担的。这涉及***需不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这份《业主承诺书》是业主为***施工向原告作的担保还是为了原告要承担过错责任时可以把责任转嫁到业主身上的一份承诺呢?原告在起诉状中都没有明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确定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出于有利于保护工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工伤保险最核心功能在于防止工人受到伤害后因各种因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在用人单位已按相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支付了相应赔偿费用的情形下,工伤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已经实现。第三条第二款赋予了承担保险责任单位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权利。原告据此条款向答辩人***追偿。但是,原告在明知***不具有建筑资质且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却让***挂靠经营,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按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原告起诉答辩人全额追偿赔偿款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的。有权追偿不是无过错追偿。4.原告诉请***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与***并没有约定追偿所支出律师费的承担。
被告***、***、***、***、***共同辩称,1.五被告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挂靠关系,且工程挂靠系违法行为。原告不得基于违法的行为实施追偿。2.五被告没有在《业主承诺书》上签名,上面的五被告的签名是虚假的。3.五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主张五被告与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定部分一并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月2日,被告***、***、***、***、***与***签订一份民房联建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位于仙降街道垟坑村(原东川村)的民房联建工程承包给***,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为该工程的施工,挂靠在了原告瑞诚公司名下办理相关工程建设手续,并交付原告一份《责任声明书》和一份《业主承诺书》。《责任声明书》载明:***向瑞诚公司声明就其承接的仙降街道垟坑村(原东川村)***等户民房改建工程项目如在施工过程中或工程竣工后发生一切安全、质量有关责任事故与公司无关……,发生一切安全(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安全、财产安全等)、质量事故或者经济纠纷、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与瑞诚公司无任何责任关系等内容。《业主承诺书》载明:仙降街道垟坑村(原东川村)***等户民房改建项目挂靠瑞诚公司,本公司仅提供办理施工证等手续,承诺人承诺若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人员工伤或者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等问题,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等户承担……等内容,承诺人落款为“***、***、***、***、***”。
2020年11月15日下午,案涉工程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楼梯间粉刷内墙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2022年1月20日,经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31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因工致残等级为八级,无生活障碍。2023年8月20日,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瑞安劳人仲案(2023)9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瑞诚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作为***所招用的人员与瑞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瑞诚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合计273458.01元。裁决生效后,原告向***支付了工伤待遇273458.01元。后原告因该次赔偿从保险公司获赔商业保险理赔款80702元,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瑞诚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情形的,认定为无效,故原告瑞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责任声明书》中承诺对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可以作为确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依据之一,原告可以据此就其承担的工伤赔偿向***追偿。但考虑到原告就案涉工程违法出借资质,不仅造成建筑市场的混乱,且未对员工的作业环境和劳动保护方面等尽到监管的职责,对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据此酌情确定被告***和原告瑞诚公司就案涉工伤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各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扣除商业保险赔偿款后的192756.01元,被告***承担80%为154204.81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39204.81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并非原告的必要支出且双方未对此费用负担进行约定,且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当事人的承诺,证据为其提交的《业主承诺书》,被告***、***、***、***、***对《业主承诺书》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经初步辨认,《业主承诺书》上五人的签名笔迹近似且与本案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相差较大,故当庭释明该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因《业主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诚建设有限公司139204.81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瑞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原告浙江瑞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68元,由被告***负担3084元(定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