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终5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虎,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正尚,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成弟,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启往,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传华,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传荣,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咸福,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咸禄,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咸宽,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启成,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瑞安市。
上述十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本荣,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原审被告:浙江瑞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高楼镇高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3553814049。
法定代表人:张仁盛,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正尚、蔡成弟、蔡启往、郭传华、郭传荣、郭咸福、郭咸禄、郭咸宽、蔡启成、***、黄本荣及原审被告浙江瑞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381民初1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其与***、蔡正尚、蔡成弟、蔡启往、郭传华、郭传荣、郭咸福、郭咸禄、郭咸宽、蔡启成、***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并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跃玲
审 判 员 邓习军
审 判 员 白海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宫逸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