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9095号
原告:东阳市*****管租赁部。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兴平东路577号。
经营者:徐云良,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珠、吕倩,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村新区路二巷23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盛。
被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东阳市*****管租赁部(以下简称云良租赁部)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请:一、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本院第一次庭审之日解除;二、判令被告**返还钢管29740.7米、扣件17530只,若不能全部返还或部分返还,钢管、扣件均按不能返还时的市场价格赔偿;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5100.44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判令被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未返还的承租钢管每吨第三十日租费100元、承租扣件每只每三十日租费0.3元(外加每只扣件清理费0.2元)的标准计付租金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未返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在41万元范围内的房产。后又准予原告的申请,裁定撤回对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同时,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11月4日依照程序委托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未能退还的钢管、扣件、套管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在鉴定机构通知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用,该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退还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3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珠到庭参加全部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套管等(具体数量根据乙方实际需要为准,租金钢管每吨第三十日租费100元(260米为1吨)、扣件每只每三十日租费0.3元),另付扣件清理费每只为0.2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租费,若乙方逾期支付,按拖欠租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用及归还租赁物地点均在原告仓库,租赁物来往运杂费、装卸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未能归还或不能修复的钢管和扣件等,应由乙方赔偿,钢管赔偿每米按市场价计算,扣件赔偿每只按市场价计算,如赔偿时的新租赁物的市场价格高于此约定价格,则赔偿时的新租赁物的市场价格赔偿;若乙方拖欠租费时间超过三个月或有其他违反合同行为,甲方有权终止租赁,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如因任何一方违约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出租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施工需要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每月向原告出具“东阳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确认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合计405100.44元,且尚欠钢管29740.7米、扣件17530只未退还。2020年12月22日,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未能退还的租赁物单价按下列价格赔偿,钢管3500元/吨(按260米/吨计算)、扣件4.15元/只、套管3元/只、顶托10元/个钢笆片10元/张。上述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尚欠租赁物至今也未退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计算清单、钢管、扣件等赔偿价确认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4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阳市*****管租赁部钢管29740.7米、扣件17530元;若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473105.08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管租赁部租金405100.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5100.4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管租赁部自2020年8月1日至11月4日止的租金56938.74元,以及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未返还钢管29741.7米(114.3873吨)、扣件17530只的占有使用费(钢管按每吨每三十日100元、扣件按每只每三十日0.3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1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1572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玻
人民陪审员 吴彩萍
人民陪审员 王静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