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990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奔,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村新区路二巷**。
法定代表人:张仁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奎,男,系公司监事。
被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于同日受理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龙浪奔、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亦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一、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暂定82000元整(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84146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工种为钢筋工。被告***是从事工地工程承包的小包工头。从2016年起,原告经常跟随被告***在瑞安市内的工地做工,被告***按300-350元/天给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20年3月中旬,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其在瑞安市××镇××村承包了一处工程,要求原告速来做工。该工程的名称是:桐浦镇桐西村林长南等户7间4层民房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从2020年3月21日起开始在该工地做工,3月23日那天,由于上级领导要到工地视察,被告***也到工地上班,亲自操纵升降机。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在升降机里作业时,被告***因不熟悉操作规程,在未确认升降机中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开启升降机,致使原告从升降机坠落到地面。被告***没有看到原告坠落,继续操纵升降机降落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当场不省人事。原告当即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胸椎横突骨折、头部外伤、胸椎压缩性骨折、颈椎体骨挫伤、胸椎体骨挫伤。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均由两被告支付。出院之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叫过来的,是他老乡叫过来的。如果是4楼掉下来早就没命了。是4楼下降一米多的时候他自己跳出来,升降机卡住挂着。他为什么要跳出来我不知道,他在上面也没有叫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受伤住院事实;4、被告**公司承建工地照片2张,证明原告被升降机夹伤的地点及工程是**公司承建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医药费和出院后支付3天劳务费90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构成2个十级伤残及三期、鉴定费用;7、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父母健在还有三个兄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及**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承包了本市桐浦镇桐西村林长南等户7间4层民房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3月中旬,被告雇佣了原告等人从事扎钢筋工作。同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升降机里作业时,被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2天后出院。2020年9月4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司法鉴定,原告其胸第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第1-8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41天,护理期、营业期均为60天。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扎钢筋的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未具备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亦相应将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50%、被告**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限60天为1800元;2.护理费,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浙江省2019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078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22天为4344.42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5907元/年的标准计算38天,为4779.35元,共计9123.77元;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参照2019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507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限141天,为21274元;4.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定残时原告的年龄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1%,残疾赔偿金为109777.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依票据确认2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扶养人数,并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11%,按上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202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26元/年×(张乔喜5年+王冬兰7年)×11%÷3=13343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22天,计2200元。综上,以上款项合计165118.5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2559.28元,由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33023.7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82559.28、33023.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计1991元,由原告负担756元,被告***负担771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