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1662号
原告:***,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虎,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被告:***,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正尚,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辽(系被告蔡正尚儿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蔡成弟,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蔡启往,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郭传华,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郭传荣,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郭咸福,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郭咸禄,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郭咸宽,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蔡启成,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蔡万清,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以上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瑞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3553814049),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高楼镇高二村。
法定代表人:张仁盛,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蔡正尚、蔡成弟、蔡启往、郭传华、郭传荣、郭咸福、郭咸禄、郭咸宽、蔡启成、蔡万清、浙江瑞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青、被告蔡正尚、蔡成弟、蔡启往、郭传华、郭传荣、郭咸福、郭咸禄、郭咸宽、蔡启成、蔡万清(以下简称十位建房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高敏、被告瑞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仁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刘三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青、被告蔡正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辽、被告蔡启往、郭传荣、郭咸福、郭咸禄、蔡启成以及十位建房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高敏、被告瑞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仁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损失费1941825.1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金额至2742257.7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十位建房户共同出资由被告瑞建公司建筑的位于的房屋粉刷外墙工作。2018年1月15日,原告在作房屋外墙粉刷工作时,因无安全防护措施,从楼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为此住院治疗127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03天,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待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受伤后经多次调解,被告仅给付原告40000元。2018年11月份,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2018年1月15日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关系,原告的伤残为一级残疾,误工期203天,护理期203天,营养期203天,评残后需进行大部分护理依赖。后,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撤诉。现原告再次就本次事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是被告***雇佣自己,并主张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自己与原告不认识,也未雇佣过原告,自己仅仅是向十位建房户提供油漆,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十位建房户在知晓被告***外墙涂漆做的不错后,与被告***谈好自己的房屋由其来做外墙涂漆,之后,十位建房户经被告***介绍来被告***处购买油漆,被告***仅赚取油漆的费用。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3.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剔除住院期间重复计算部分;定残后的护理费暂计算5年;误工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不予赔付,若法院认为应支付,则应按被扶养人生活所在地的标准;交通费酌情赔付1500元;其他项目无异议。4.事故后,被告徐少华已垫付原告20000元。
十位建房户辩称,1.十位被告是涉案十二间房屋的业主,是委托谢永良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根据事后办理的规划许可证可知被告瑞建公司是施工单位,因此十位建房户与被告瑞建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瑞建公司拒不履行外墙粉刷的合同义务,因此十位建房户又将其中的外墙粉刷发包给被告***,并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十位建房户与被告***、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对于原告受伤时间、治疗经过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施工,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3.十位建房户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4.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扣减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全体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不予赔付,若法院认为应支付,则应按被扶养人生活所在地的标准;定残前的护理费应区分住院和非住院标准,住院期间按61099元/年、出院按40760元/年的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暂支持5年,标准按40760元/年计算,系数为40%;误工费应按40760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20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中关于后续治疗费部分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器具费无异议。
被告瑞建公司辩称,十位建房户的房子并非被告瑞建公司承建,与被告瑞建公司无关,被告瑞建公司与十位建房户、原告间没有任何协议,是案外人郑玉祥自2016年6月份以来伪造被告瑞建公司公章,私自接受建房户的申请,为其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现案外人郑玉祥已因刑事犯罪被法院判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瑞安市***油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水性涂料零售,被告***系该油漆店的经营者,该油漆店于2018年8月17日登记注销。2017年11月11日,十位建房户因坐落于瑞安市间民房外墙粉刷需要,由被告郭传荣、郭咸禄与被告***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涂头村蔡启成、郭咸福、蔡正尚、郭传荣等所在的12间房子外墙漆由乙方(***)承包。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十位建房户)不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之后,被告***又将该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居住场所,雇佣其一起施工。2018年1月15日,原告在粉刷外墙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时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脊髓损伤(ASIA分级A级)、胸12椎体骨折、腰2椎体两侧横突骨折、尿路感染。出院当日,原告又前往瑞安市人民医院分院瑞安市红十字医院进行康复训练,共住院治疗103天,出院时经诊断为脊髓损伤(T11,A级)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道、腰椎后路减压内固定术后、泌尿道感染、胸12椎体骨折、腰2椎体两侧横突骨折、肝功能不全、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间静脉)、压疮。2018年9月3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3日、护理期限为203日、营养期限为203日,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11月21日,原告因本次事故诉至本院,期间十位建房户向本院提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5月24日,原告撤回该案的起诉。2019年7月15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金华天鉴司法所[2019]临鉴字第0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级残疾,误工期为203天、护理期为203天、营养期为203天,评残后需对原告进行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瑞安市瑞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更名为瑞建公司。瑞安市住房和程序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10月21日向十位建房户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涉案民房的施工单位为瑞安市瑞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规模为2249.13平方米,合同价格为1080000元。2017年1月份以来,案外人郑玉祥通过私刻瑞安市瑞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两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项目经理执业章等,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每间45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接受黄克雷、卢圣根、王哲、季鑫华等中介提交的建房户申请,依据申请制作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安全生产责任书、施工合同等材料,并在相应材料上盖上伪造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项目经理执业章。201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的(2018)浙0381刑初9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郑玉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郑玉祥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原告***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父亲王心科于1959年3月17日出生,母亲李成飞于1960年3月10日出生,育有三位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十位建房户各向原告垫付20000元。
以上事实由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盛堂派出所证明、户口簿、施工安全协议书、(2018)浙0381民初15121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预支被告***工程款的收款收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涉案民房外墙涂漆工程实际上是被告***从十位建房户承包的事实。被告瑞建公司提供的业主承诺书、责任声明书、代办手续协议书、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其提供的瑞安市公安局刑侦重案中队出具的证明,由于郑玉祥构成诈骗犯罪的事实业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故其实施犯罪的开始时间应以刑事判决书为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主张受雇于被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原告关于劳务内容、报酬系被告***告知以及施工期间由被告***提供居住场所的陈述,应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宜。被告***作为雇主,在组织雇员进行高空作业过程中,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施工中从高处坠落受伤,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自身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十位建房户将涉案民房的外墙涂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以《施工安全协议书》中关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问题由被告***全部承担的约定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在选任方面亦存在过错。故,综合本案事故中各方法律关系、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十位建房户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40%、30%、10%的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瑞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建公司关于涉案民房的承包系案外人郑玉祥伪造其公章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7031.7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医护人员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属于医疗费范畴。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医疗费123612.99元,门诊医疗费3439.75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91元,共计12566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700元(100元/天×127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0300元(100元/天×203天)。本院予以支持609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费36946元(182元/天×203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原告住院127天,参照浙江省2018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432元/年的标准;非住院期间的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为76天,参照浙江省2018年度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759元/年的标准,合计为32226.16元(66432元÷365天×127天+43759元÷365天×76天)。另,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1062880元(182元/天×20年×365天×80%)。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伤势情况、年龄以及目前居家恢复的实际,暂予以支持5年即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计175036元(43759元/年×5年×80%)。故,护理费总计207262.1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6946元(182元/天×203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系从事房屋外墙粉刷工作,但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247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宜,计29184.17元(52474元÷365天×20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97980元(49899元/年×20年×100%)。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9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年龄,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7014元(32026元/年×20年÷3+32026元/年×20年÷3)。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李成飞在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父亲的年龄和扶养人人数,予以支持213506.67(3202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总计1211486.67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46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的700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予以支持3300元。
综上,原告因此造成的未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经济损失共计1601144.74元。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即640457.90元,另其还需按过错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0÷80×40000元),总计660457.90元。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即480343.42元,另其还需按过错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0÷80×40000元),现其已赔付原告20000元,故还需赔付原告475343.42元。十位建房户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即160114.47元,另其还需按过错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80×40000元),现其已赔付原告20000元,故还需赔付原告145114.47元。因十位建房户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未改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故对其要求原告分担鉴定费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付原告***660457.90元;
二、被告***赔付原告***475343.42元;
三、被告蔡正尚、蔡成弟、蔡启往、郭传华、郭传荣、郭咸福、郭咸禄、郭咸宽、蔡启成、蔡万清赔付原告***145114.47元;
四、上述款项各被告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8元,由原告***负担6701元,被告***负担10405元,被告***负担8430元,被告蔡正尚、蔡成弟、蔡启往、郭传华、郭传荣、郭咸福、郭咸禄、郭咸宽、蔡启成、蔡万清负担3202元(各被告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林敏
人民陪审员 夏瑞弟
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木聪慧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