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14947号
原告:***,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H。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供电公司)、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电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汇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电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渝电监理公司补发2006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因未按同工同酬规定支付工资而少向原告发放的工资额合计763000元;2、判令被告广汇供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6月18日与被告渝电监理公司签订了合同,成为其员工,在变电管理专责岗位工作,原告一直在被告渝电监理公司的工作岗位上工作至2015年7月16日,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左右。被告广汇供电公司系重庆电力总公司全资开办的下属企业,被告渝电监理公司也是重庆电力总公司设立的子公司。被告渝电监理公司为了规避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利用关联企业进行劳务派遣,于是原告劳动关系被转自被告广汇供电公司,然后以劳务派遣的方式于2010年1月1日再将原告派遣回被告渝电监理公司原岗位工作。被告渝电监理公司应当与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将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转入关联企业被告广汇供电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建立起用工关系。原告在渝电监理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的正式员工一样工作,却没有依法享受到同等的工资待遇,原告每月平均工资9000元,而渝电监理公司正式员工的平均工资在16000元以上,原告每月比正式员工少领工资至少7000元,每年少领工资84000元,被告九年零一个月来,共计少向原告发放工资待遇合计763000元。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超时未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广汇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在2006年至2009年12月与渝电监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从2010年1月起原告与广汇供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基于此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同工同酬待遇等均应由广汇供电公司承担。2、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说明存在”同工不同酬”的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按照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同岗位的人员因工作内容、岗位职责、工作表现、学历水平等不同,出现同岗不同酬的事宜也属于企业管理、考核的正常行为。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渝电监理公司辩称,1、原告在2006年至2009年12月与渝电监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从2010年1月起原告与广汇供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基于此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同工同酬待遇等均应由广汇供电公司承担。2、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说明存在”同工不同酬”的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按照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同岗位的人员因工作内容、岗位职责、工作表现、学历水平等不同,出现同岗不同酬的事宜也属于企业管理、考核的正常行为。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及证明、广汇供电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书、参保记录、重庆市职工个人失业保险登记卡、个人公积金查询、农业银行对账单、荣誉证书及获奖证明、《关于***同志医疗期满返岗工作的通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济补偿金领取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送达回执、协议、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发放表、业务回单、名称变更通知书档案资料,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2014年工资发放汇总表、2015年度工资发放汇总表,因该证据与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计卡对账单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重庆市电力公司成立重庆广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21日,重庆广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广汇供电公司。被告广汇供电公司具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资质。2009年8月7日,重庆渝能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渝电监理公司。2006年6月18日,被告渝电监理公司(原名称为重庆渝能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20kV顺城街变电站完成之日止,岗位为现场监理。劳动报酬为浮动薪酬工资制,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200元,试用期满后的基本工资为500元,绩效工资按浮动薪酬规定执行。2007年1月1日,上述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20kV顺城街变电工程现场及相关监理工作完成之日止。2008年1月1日,上述双方再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岗位为变电管理专责,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月基本工资为700元,绩效奖金为1600元。被告渝电监理公司将工资及奖金按月划入原告的银行卡上。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渝电监理公司签署《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双方在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0年1月,原告***签字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1047.7元。2010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汇供电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广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被告渝电监理公司工作,从事电力监理工作岗位,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31日,上述双方再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被告渝电监理公司工作,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派遣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双方再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被告渝电监理公司工作,从事现场监理工作,派遣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23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广汇供电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同志医疗期满返岗工作的通知》,主要载明,公司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累计给予你9个月的医疗期即将期满,请你于2015年7月8日前返回国网重庆经研院监理公司工作,否则公司将按相关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7日,原告***提出申请,上载明,本人***因身体原因,经本人慎重考虑,现申请与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广汇供电公司**,原告返岗后自己书写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2015年7月16日,被告广汇供电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载明***与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月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在公司的工作年限5年零7个月。同日,被告广汇供电公司出具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上载明原告***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年限为3年零6个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12.8元,补偿月数3.5个月,经济补偿为20694.8元;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年限为5年零7个月,补偿月数6个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12.8元,经济补偿为35476.8元。以上经济补偿合计56171.6元。原告***签字确认。2015年7月20日,原告***签字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渝电监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上主要载明:一、乙方于2006年6月进入甲方工作,并与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0年1月起改由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到甲方工作。现双方同意协商解除现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两段工作年限合计9年零8个月。二、甲方除支付乙方正常的经济补偿金外,另一次性支付其他经济补偿金15000元,作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内的其他未尽费用补偿。三、本协议在签订时,甲乙双方已充分理解并知晓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协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乙方承诺在甲方付清费用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法律上和经济上的其他权利请求和要求。2015年8月13日、14日,被告广汇供电公司向原告***汇款支付款项71171.6元(即经济补偿金56171.6元和其他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渝电监理公司补发因未按同工同酬规定支付工资而少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合计763000元,广汇供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证明。后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由本院处理,故移送至本院。关于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原告在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失业保险系被告渝电监理公司缴纳,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失业保险系被告广汇供电公司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是由被告渝电监理公司缴纳,其中缴费基数为9055元。庭审中,原告*****其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标准即为9055元。庭审中,原告*****,劳务派遣岗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原告所在的岗位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的条件,不能适用劳动派遣。但原告与被告渝电监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渝电监理公司在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两被告违法串通,将原告的劳动关系改变成为劳务派遣,而原告在被告渝电监理公司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始终不变,且长达六年之久。两被告同属于重庆电力公司的下属单位,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两被告的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违法了法律禁止性固定,是违法用工。因被告渝电监理公司系违法用工,且以低于同岗位员工的报酬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其应当按正式员工的劳动报酬向原告进行经济补偿,支付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广汇供电公司在不应当进行劳务派遣岗位进行劳务派遣,给原告造成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广汇供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分别在2006年6月18日、2007年1月1日与被告渝电监理公司订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与被告渝电监理公司订立了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与渝电监理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2010年1月4日与被告广汇供电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即原告***在2006年6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渝电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0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与被告广汇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渝电监理公司补发2009年12月31日后因未按同工同酬规定支付工资而少向其发放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被告渝电监理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未按同工同酬规定支付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16日达成的《协议》中载明,原告***承诺在被告渝电监理公司付清15000元经济补偿后,不再向被告渝电监理公司提出任何法律上和经济上的其他权利请求和要求,即该《协议》的内容已表明原、被告双方就工资问题已协商了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渝电监理公司支付2006年6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因未按同工同酬规定支付工资而少向其发放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汇供电公司具有劳务派遣业务资质,原告***自愿与被告广汇供电公司自2010年1月4日起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到被告渝电监理公司从事电力监理工作,原告***称其工作岗位不能适用劳务派遣,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称被告渝电监理公司、被告广汇供电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违法用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渝电监理公司在2006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并无未按同工同酬规定向原告***少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广汇供电公司承担被告渝电监理公司因未按同工同酬规定少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